北京飞东光电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飞东光电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与淮安市楚州区文化旅游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苏0803执234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北京飞东光电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陆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倩,江苏冠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斯尔,江苏冠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淮安市楚州区文化旅游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
法定代表人唐玉庭,该公司董事长。
北京飞东光电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飞东公司)与淮安市楚州区文化旅游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化旅游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淮安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4月1日作出了(2016)淮仲裁字第0012号裁决书。申请执行人飞东公司于2016年5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文化旅游公司支付工程款1381060.05元、仲裁费17653元,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在执行中,因文化旅游公司提出不予执行的申请,经审查,该起执行案件,本院无管辖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该案应由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7月13日向本院撤回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飞东公司以本案管辖权不属本院为由,向本院撤回执行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1款第(6)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执行淮安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6)淮仲裁字第0012号裁决书。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纪志阳
审判员  王亚琳
审判员  陈爱明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龚 媛
案件讨论笔录
时间:2016年7月13日下午
地点:执行局8304办公室
参加人:纪志阳、陈爱明、王亚琳
讨论内容:终结执行淮安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6)淮仲裁字第0012号裁决书。
王:北京飞东光电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飞东公司)与淮安市楚州区文化旅游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化旅游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淮安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4月1日作出了(2016)淮仲裁字第0012号裁决书。申请执行人飞东公司于2016年5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文化旅游公司支付工程款1381060.05元、仲裁费17653元,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在执行中,因文化旅游公司提出不予执行的申请,经本院行政庭审查,该起执行案件,本院无管辖权,该案应由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经与申请人代理律师沟通,申请执行人今天递交书面申请,向本院撤回执行申请。
承办人认为,申请执行人飞东公司现以本案管辖权不属本院为由,向本院撤回执行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1款第(6)项的规定,应裁定,终结执行淮安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6)淮仲裁字第0012号裁决书。
陈:该裁决书依法由中院执行,立案审查没注意司法解释的规定,现申请人向本院撤回执行申请,裁定终结执行,实体上终结,同意承办人的上述意见。
纪:本案本院无管辖权,同意承办人的意见,裁定终结执行。
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1款第(6)项的规定,应裁定,终结执行淮安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6)淮仲裁字第0012号裁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