宗艺石材发展有限公司

宗艺石材发展有限公司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83民初8805号

原告:宗艺石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官桥镇前梧村三台山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37573682024。

法定代表人:吕少友,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诗雯,福建义全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梅,福建义全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男,1988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潮州市枫溪区。

宗艺石材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该裁定,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艺石材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宗艺石材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立即偿还宗艺石材发展有限公司借款63000元,并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9日起至2019年1月4日期间,***分别在宗艺石材发展有限公司的总经办、百石商城项目部、百石家居项目部任职。任职期间,***因资金周转需要,多次向宗艺石材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其中于2018年4月27日借款48000元、于2018年6月25日借款10000元、于2018年11月15日借款10000元,为此,***分别于借款当日各出具借款单一张交宗艺石材发展有限公司收执。借款单出具至今,经宗艺石材发展有限公司多次催讨,***仅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尚欠宗艺石材发展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3000元未还。

***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于2018年4月27日向宗艺石材发展有限公司借款48000元,宗艺石材发展有限公司分别于2018年4月27日委托黄琪斌向***转账17000元,于2018年4月28日委托吕少萍向***指定的收款人吕少友转账31000元,***于2018年4月27日出具《借款单》1份交宗艺石材发展有限公司收执;***于2018年6月25日向宗艺石材发展有限公司借款10000元,宗艺石材发展有限公司于同日委托黄琪斌向***转账10000元,***于2018年6月25日出具《借款单》1份交宗艺石材发展有限公司收执;***于2018年11月15日向宗艺石材发展有限公司借款10000元,宗艺石材发展有限公司于同日委托黄琪斌向***转账10000元,***于2018年11月15日出具《借款单》1份交宗艺石材发展有限公司收执。上述三次借款共计68000元,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借款后,***仅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至今尚欠宗艺石材发展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3000元未还。

上述事实,有宗艺石材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单》、《通话录音光盘》、《通话录音文本》、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子回单》、《劳动合同》、《律师函》、《快递单》、《快递详情单》及宗艺石材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对宗艺石材发展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提出相反证据或反驳证据予以反驳。宗艺石材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经庭审审核属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宗艺石材发展有限公司与***的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该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向宗艺石材发展有限公司借款6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借款后,***仅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至今尚欠宗艺石材发展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3000元未还,已属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现宗艺石材发展有限公司请求判令***偿还借款63000元,并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宗艺石材发展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3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9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5元,减半收取计688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伟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汪惠玲

书 记 员 杨聪灵

速 录 员 石智杰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的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