宗艺石材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对与宗艺石材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闽0583民初772号
原告:**对,男,197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XX梓,***中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宗艺石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官桥镇前梧村三台山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37573682024。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5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系该公司董事长助理。
原告**对与被告宗艺石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宗艺石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梓、被告宗艺石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宗艺石材公司向**对返还78000元;2、判令由宗艺石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因本案立案后,宗艺石材公司向**对转账付款74000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第1项为,请求依法判令宗艺石材公司向**对返还4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日,**对与宗艺石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开展合作,后因发生争议,双方于2017年10月3日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宗艺石材公司代表系吕宗程,系法定代表人***父亲,约定了合作期间利润、尚存资产、债权、债务等处理方式。解除合同协议书签订之后,**对按约定进行相应的债务偿还及未完成工程项目的后续服务,并于约定时限内将方料及板材撤离宗艺石材公司厂房。但宗艺石材公司并未履行协议书第四条的约定:即甲方实际应返还乙方人民币7.8万元,甲方于本协议签订之次日内返还给乙方。**对曾于2017年11月22日向宗艺石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和吕宗程发过催告函,督促履行,但宗艺石材公司仍不履行,仅于**对起诉后本案开庭前,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对74000元。
宗艺石材公司辩称,根据协议条款,78000元的计算有误,宗艺石材公司实际欠**对74000元,并很早就愿意支付给***。现在宗艺石材公司已经履行付款74000元的合同义务,应驳回**对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日,宗艺石材公司、**对经协商签订一份《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合作经营项目为宗艺花岗岩工程部,**对可以以宗艺石材公司业务经理的身份进行业务经营,并向宗艺石材公司支付保证金20万元,无违约或期满后宗艺石材公司予以退还,合作期限为2017年2月11日至2022年2月10日止(共5年)。2017年10月3日,双方经协商均同意提前解除原合作协议,并签订一份《解除合同协议》,合同条款载明“一、甲、乙双方均同意原协议于本协议签订当日提前解除,原协议的剩余合作期限不再履行。…四、乙方原交给甲方的保证金20万元,该保证金扣除乙方应付甲方的现金差额7万元,甲方会计补贴2万元及厦门公园别墅项目佣金3.6万元后,甲方实际应返还乙方人民币7.8万元,甲方于本协议签订之次日内退还给乙方;自此,甲、乙双方再无其他任何纠纷,双方均不得居于原协议向对方主张其他任何权利。”吕宗程以宗艺石材公司代表身份签订该协议,宗艺石材公司对其行为表示认可。事后,宗艺石材公司财务人员向**对方相关人员联系,要求对方提供***的银行账户用于付款,表明付款金额应为7.4万元,双方为结算金额发生争执。2017年11月22日,**对向宗艺石材公司发出催告函,要求宗艺石材支付上述解除合同协议应付的7.8万元及货款尾款4500元。**对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宗艺石材公司通过***的个人账户,向**对转账支付7.4万元。
上述事实,有**对提供的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宗艺石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合作协议》、《解除合同协议书》、《催告函》及EMS快递单各1份,宗艺石材公司提供的短信聊天截图、《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各1份,本院向***询问制作的《询问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经庭审审核属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上述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根据《解除合同协议书》载明的内容,“乙方原交给甲方的保证金20万元,该保证金扣除乙方应付甲方的现金差额7万元,甲方会计补贴2万元及厦门公园别墅项目佣金3.6万元后,甲方实际应返还乙方人民币7.8万元”,该协议书系宗艺石材公司拟定,甲方为宗艺石材公司,乙方为**对,该条款为结算条款,对结算金额的产生进行详细的描述,遵循该条款的描述,20万元-7万元-2万元-3.6万元=7.4万元,与最后表述的应返还7.8万元不符,属于宗艺石材公司拟定时的笔误,且事后宗艺石材公司工作人员在拟付款时已发现该笔误,并立即告知**对相关人员退还金额应为7.4万元,拒绝按7.8万元进行退还,故宗艺石材公司应退还给***的金额为7.4万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认为宗艺石材公司应按协议条款载明的金额7.8万元进行退款的意见,不符合诚信原则,本院不予采纳。
2、**对在宗艺石材公司工作人员明确清晰表示应按7.4万元而非7.8万元退款给***的情况下,仍向宗艺石材公司发出催告函,并附带要求宗艺石材公司支付货款尾款4500元,系**对的单方行为,且货款尾款与本案无关,无法作为认定宗艺石材公司欠其退款7.8万元的依据。**对与***的通话录音中,***并未明确承认应退还7.8万元,亦无法作为认定宗艺石材公司欠其退款7.8万元的依据。**对提供的英国棕发货收款明细及加拿大租金说明表,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作认定。
本院认为,**对与宗艺石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后,以宗艺石材公司业务经理的名义,利用宗艺石材公司的现有厂房机械设备和行业影响力,开展相关经营行为。因合作过程中存在分歧,双方自愿解除合作协议,虽然宗艺石材公司在拟定解除合同协议时结算条款出现笔误,但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结合对该条款进行全面理解,宗艺石材公司向**对所收取的20万元保证金,扣除相关费用后,应退还给***的金额为7.4万元。现宗艺石材公司已向**对转账支付7.4万元,因上述解除合同协议所形成的宗艺石材公司应支付的债务已得到履行,故**对基于该协议主张宗艺石材公司向其返还4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宗艺石材公司主张其已履行完毕退款义务,应驳回**对诉讼请求的答辩意见,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的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
(二)合同解除;
(三)债务相互抵销;
(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
(五)债权人免除债务;
(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
(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