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1081民初1055号
原告:***,男,197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
原告:***,男,197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驰江,浙江台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治中,浙江台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宗艺石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安南市,组织机构代码:75736820-2。
法定代表人:吕少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明,福建伟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鸿伟,福建伟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宗艺石材发展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宗艺石材发展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于2016年3月4日作出(2016)浙1081民初1055号民事裁定,驳回了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8日作出(2016)浙10民辖终95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因原告***、***申请,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委托司法鉴定、评估,并于2017年11月2日收到鉴定报告。本院分别于2016年5月9日、2017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蔡驰江、江治中,被告宗艺石材发展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明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宗艺石材发展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鸿伟参加第一次庭审。在审理过程中,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期限3个月,本院予以准许,因双方当事人在期限内无法达成和解,本院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石材加工订货合同》(合同编号:LEO20131120001)、《石材加工订货合同》(合同编号:LEO20140303001)、《石材加工定制合同》(合同编号:LEO20140614001)];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35569.88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29904.06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超额支付的货款429630.2元;5、判令被告向两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79600元;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温岭市,原告***系温岭市。为别墅装修的需要,原告***于2013年11月20日与被告宗艺石材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石材加工订货合同》(合同编号:LEO20131120001)(以下简称20001号)。合同约定:由被告负责加工、运输房屋装修所用石材,且石材须符合国家标准中优等品的要求,货款共计2170000元,50天交货完毕。合同签订后,被告本应依照合同的要求保质保量,按时地加工、运输并交付石材,但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始终拖拉不予按时交付石材。直至2014年5月17日,被告依旧未按合同要求将所有石材全部交付,且在已经交付的石材中存在着不符合国家标准及合同要求的情况。导致原告无法继续装修,经济损失巨大。后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原告***与被告针对该份合同达成了由被告支付违约金160000元的协议。原告***于2014年3月15日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石材加工订货合同》(合同编号:LEO20140303001)(以下简称3001号)。合同约定,由被告负责加工、运输房屋装修所用石材,且石材须符合国家标准中优等品的要求,货款共计560000元,2014年4月18日前交货完毕。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所交付的石材同样也存在着不符合国家标准及合同要求的情况,且经原告***多次催促,交付时间依旧拖拉。后基于原告***、***装修楼梯的需要以及原告***与被告协商的结果,两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6月14日签订了一份《石材加工定制合同》(合同编号:LEO20140614001)(以下简称4001号)。合同约定:由被告负责加工、运输装修室内楼梯所用的优质品石材,49幢货款共计400000元,62幢货款共计360000元。合同约定,2014年的6月30日、7月8日、7月15日交付49幢楼梯所有石材;2014年6月26日、6月30日、7月10日交付62幢楼梯所有石材。合同还约定,若在2014年7月20日还未交付完毕的,则经协商的合同编号为LEO20140614001的石材延期交货的违约金160000与本合同的违约金一并处理;逾期交货一天,被告支付每天20000元的违约金,直至交付全部石材。两原告本以为被告在双方协商且又签订了第二份合同的情况下,必定会保质保量、按时地将货物交付完毕,但事与愿违,经两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直至2014年10月18日仍然未完全交付两份合同约定的货物。而更令原告气愤的是,被告在未准时交付货物的情况之下,却要求原告方增加付款。面对被告如此无理的要求,原告方为了赶在乔迁日期前完工,只得妥协,满足被告的要求支付货款。至2015年1月份原告***已支付货款共计2451899.6元;至2015年8月份原告***已支付货款共计2099680.2元,但经原告***对其房屋进行实际测量后发现结算金额应为1670050元,其已超额支付了429630.2元。且被告提供的石材也存在大量不符合合同要求及国家标准的质量问题。
被告宗艺石材发展有限公司答辩称:本案合同供货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解除问题。两原告诉请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全部予以驳回。1、本案两原告应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是涉案别墅的产权业主,以确认其合法的物权人、原告身份。2、被告不存在两原告所称逾期交付货物违约及承担违约金赔偿问题。本案除涉案合同约定的石材外,两幢别墅还另外向被告增加大量石材,本案不论是合同内石材还是增加石材,均涉及到现场放样和图纸等的确认,且被告的生产、送货除根据相对方下单外,还要根据工程进度、图纸确认等配合进行,因此,本案被告并没有如原告所主张的逾期交货问题。而且,即使存在所谓的违约,原告的主张也明显缺乏依据,明显偏高,依法应予调整。3、原告***主张超额支付货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要求返还超额支付货款金额429630.2元事实不清,于法无据。如前所述,被告于62幢除签订涉案合同约定的石材外,62幢还另外向被告增加大量石材。根据双方合同约定,62幢的付款均系与被告核对后无异议后支付,故不存在原告***所称的超额支付货款问题,本案也不存在可重新核算基础,原告***诉请明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4、涉案工程款还存在相关未付款项,被告保留向两原告或相关义务人提起反诉或另行起诉的权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宗艺石材发展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适格的事实。
二、石材加工订货合同(49幢)、石材加工订货合同(62幢)、石材加工定制合同(49幢/62幢)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分别对石材的质量、标准、交付期限及相应的违约责任作出了约定的事实。
三、转账交易凭证(49幢)、转账交易凭证(62幢)各一组,拟证明两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了49幢的货款2451899.9元、62幢的货款2099680.2的事实。
四、2014年5月3日函、关于开元山庄质量问题汇总回复、2014年5月17日函、出库清单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就石材质量问题及逾期交付的相关问题进行磋商的事实。
五、催货函、2014年10月8日快递回单各一份,拟证明2014年10月8日,原告书面向被告催货及截止2014年10月8日被告未按约全额交付货物的事实。
六、再次催货函、2014年10月19日的快递回单一份,拟证明截止2014年10月19日被告方尚未全额交付货物,且提供的石材质量存在问题的事实。
七、现场记录一份,拟证明截止2014年10月31日被告方尚未全额交付石材的事实。
八、网上银行电子回单、银行交易明细各一份,拟证明王军辉代62幢支付了7万元的事实。
九、房屋产权证××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的事实。
十、律师费发票一份,拟证明两原告因本案而支付律师代理费79600元的事实。
十一、职工社会保险缴费明细表一份,拟证明吕少萍系被告员工的事实。
十二、评估费用清单一份,拟证明原告花费评估费13000元的事实。
十三、评估报告一份,拟证明豪庭苑第62幢别墅所使用的石材按平方面积计算为1673786元的事实。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方申请证人鲍某作证,证人鲍某证明因被告方所交付的石材有些因运输中破损或者尺寸不对,因此进行了更换。
被告宗艺石材发展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一、产品发货通知书一组,拟证明涉案合同内楼梯部分交货情况的事实。
二、49/62栋补单材料一份,拟证明本案存在大量补单情况的事实。
三、发货单一份,被告送货的相关情况的事实。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方申请证人张某、洪某到庭作证。证人张某证明原告方付款均是由被告方交付已发货清单给原告方项目经理,原告凭此付款。后双方对帐时发生争执,原告认为应按实际丈量来计算,被告方认为应按实际发货来计算。证人洪某证明其系被告公司负责放样的,并配合原告施工人员进行安装,造成补货的原因在于原告方在实际施工中,对原设计方案有部分不满意,对方案进行调整,有时因为原告方施工人员搬运时摔坏等因素。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原告方提供的证据,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为,至于上述证据能否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将在本院认为部分综合阐述。对于原告方提供的证人鲍某证言,被告有异议,因证人证言中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系其自行制作,关于内容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无法确定,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方提供的证人张某、洪某的证言,原告经质证有异议,因证人证言中的陈述同样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
2013年11月20日,原告王状利与被告签订一份《石材加工订货合同》(合同编号:20001号)。合同约定:由被告负责加工、运输房屋装修所用石材,且石材须符合国家标准中优等品的要求,货款暂定2170000元,实际数量和金额在工程竣工后以现场实际收方,并以甲方及工程部计算为准。同时约定交货时间:在所有图纸与施工方确认,并开料尺寸双方确认无误后,交期50-60天完成。2014年3月15日,原告***于被告签订了一份《石材加工订货合同》(合同编号:3001号)。合同约定:由被告负责加工、运输房屋装修所用石材,且石材须符合国家标准中优等品的要求,货款共计约560000元,实际数量和金额在工程竣工后以现场实际收方,并以甲方及工程部计算为准。同时约定交货时间:在所有图纸与施工方确认,并开料尺寸双方确认无误后,交期40-45天完成。2014年6月14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石材加工定制合同》(合同编号:4001号)。合同约定:由被告负责加工、运输装修室内楼梯所用的优质品石材,49幢货款共计400000元,62幢货款共计360000元。合同约定,逾期交货一天,被告支付每天20000元的违约金,直至交付全部石材。如在2017年7月20日还未交货完毕的,之前2013年11月20日签订的20001号合同的延期交货的罚款共160000元在此次合同中一并进行处罚。运输或现场安装过程中意外破损重新补货的除外,但必须在相应时间内交货完毕。并对时间节点说明为:2014年7月15日交付49幢楼梯所有石材;2014年7月10日交付62幢楼梯所有石材。截至2015年1月,原告***已支付货款共计2451899.6元;截至至2015年8月,原告***已支付货款共计2099680.2元。
另,2017年10月23日,经台州安信天一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温岭市开元山庄豪庭苑62幢别墅内装修所用石材进行价格评估,确定评估值为1673786元,并产生评估费用13000元。
另查明,原告因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79600元。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加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享有权利。
一、关于原告的第一个诉请:解除合同。从原、被告双方的举证来看,自2015年8月5日后,被告就再未向原告交付货物,而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亦截止2015年8月。自2015年8月至今长达两年多的时间里,原、被告双方均未对本案所涉加工合同进行过履行,且62幢别墅也实际装修完毕,客观上已无继续履行的必要,原、被告之间加工合同已实际解除。退一步讲,根据本案加工合同的性质,定作人亦可随时要求解除合同。因此,原告提出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原告的第二、三个诉请:被告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关于这个问题,首先要明确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按约履行了义务。从被告提供的发货单来看,被告明显存在晚于合同约定的时间交货的情况。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交付且至今未交付完成,应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认为,被告确实存在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货物的行为,但系因为被告的生产送货需要以原告先确认的图纸开料尺寸、根据工程进度放样、下单等为前提,且本案存在大量的增补更换单、损毁损耗量等情况,被告后续履行的系本案所涉合同外的货物交付,被告并未违约。从本案原、被告双方的举证来看,首先,原、被告之间对于交货时间的约定为:在所有图纸与施工方确认,并开料尺寸双方确认无误后交货。从上述约定可以看出,应当由被告提供石材图纸,因此,即便原、被告在履行过程中变更设计方案或因工程进度等原因实际变更了合同中约定的交货时间,亦是被告可举证的范围。其次,虽然原告亦认可存在增补货物的情况,但是合同纠纷中对合同是否履行,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由于被告公司作为承揽人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本案合同所涉货物的交付确系发生在双方合同约定时间内,被告公司对此应承担不利后果。第三、从原、被告往来函件中,能够看出原告存在陆续催货,而被告在2014年10月30日回函中亦明确表示存在部分货物未交付。且在原、被告2014年6月14日签订的加工合同中,被告对于20001号合同存在延期交货的违约事实亦进行了确认。综上,可以看出,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客观上有违约事实,应承担违约责任。其次,关于被告向原告***应当支付的违约金的确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原告认为,要求被告按照已付货款的30%计算违约金。被告认为,因原告中途变更设计方案等原因而造成原告的逾期交货,应不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4001号合同约定,如在2014年7月20日还未交货完毕的,之前2013年11月20日签订的20001的延期交货的罚款160000元在此次合同中一并进行处罚。能够看出,原告***与被告之间关于20001合同的违约金进行了协商。如前所述,被告对于4001号合同并未按约完成交付,因此,对于该160000元的违约金予以确认。至于4001号合同的违约金问题,根据4001号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合同签订后所有石材在2014年7月15日前全部交完,补货时间不超过12天,如补货未在规定时间内交货的,按2万元/天处罚,直至交货完毕。同时约定,若供方存在其他违约行为的,需方有权要求其支付不低于合同总金额5%的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且最后交货时间均未能确认,无法按照双方约定的方式计算违约金。而本案原告支付的货款远远超出原、被告合同中约定的价款,原告也认可确实存在超过本案所涉合同约定货物的交付,本案所涉合同的实际货物价值原、被告双方无法确定,亦无法按照原告主张的以原告支付的总货款计算违约金。因此,综合考虑本案合同金额、履行情况以及原、被告双方举证情况等,根据公平原则,本院酌情判定被告公司向原告***赔偿4001号合同金额的20%计80000元,两项合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40000元。再次、关于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的确定。虽原、被告在签订的4001号合同时并未确定被告在履行与原告***之间签订的3001号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延期交货的违约责任及对违约金进行约定。但从原、被告合同履行的过程来看,无法将履行3001合同确定的货物交付区别开来,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明已经按约按时履行了3001合同确定的交付义务。因此,如前第二点所述,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公司向原告***赔偿3001号、4001号合同金额的20%的违约金,合计184000元。
三、关于原告的第四项诉请:被告返还原告***超额支付货款问题。1、根据原、被告双方关于货款支付的约定,原告的货款支付系在每批次发货前被告出示相关证明后,原告支付该批次货款材料的70%,余5%质保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说明每笔货款的支付均系得到原告核准后再行。且从原告转账记录来看,亦是实际按照工程进度陆续支付相应的货款。2、根据原、被告双方对于货款的结算的约定,实际数量在工程竣工后以现场实际收方,并以原告方及工程部计算为准。现原告并未提供计算工程量的相关依据。3、原、被告加工合同中约定的货款仅为920000元,而现原告实际支付的货款已远远超过本案合同约定的货款,原告亦认可在本案合同约定的货物外存在增补货物,说明原告支付的大部分货款并非基于本案所涉合同。综上,原告***要求以实际测量的石材量计算本案所涉合同货物价值,不符合客观事实亦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原告的第五项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问题。原、被告签订的4001号合同中明确约定,因解决纠纷而产生律师代理费应由责任方承担。如上第二点所述,被告在履行本案所涉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过高,本院根据被告违约责任的大小,酌情将律师代理费调整为2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宗艺石材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石材加工订货合同》(合同编号:LEO20131120001)、《石材加工订货合同》(合同编号:LEO20140303001)、《石材加工订制合同》(合同编号:LEO20140614001);
二、被告宗艺石材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40000元;
三、被告宗艺石材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84000元;
四、被告宗艺石材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0000元;
五、上述第二、三、四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72元,鉴定费13000元,共计34672元,由原告***负担8350元、由原告***负担18422元、由被告宗艺石材发展有限公司负担7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俞圣岳
人民陪审员 季晓燕
人民陪审员 孙秀华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代书 记员 张文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