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莱茵克拉电梯有限公司

无锡宏烨电梯装饰有限公司与天津莱茵克拉电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11民初813号
原告:****电梯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胡埭镇夏荷路10-3。
法定代表人:侯国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钿钿,上海市汇业(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莱茵克拉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宝坻节能环保工业区天中路19号。
法定代表人:王文旭,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电梯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烨公司)与被告天津莱茵克拉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茵克拉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钿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莱茵克拉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莱茵克拉公司立即支付结欠其价款161143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61143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其与莱茵克拉公司存在长期交易往来,双方签订多份承揽合同,由其为莱茵克拉公司定作电梯零部件。其已按约完成了产品制作并已全部交付给莱茵克拉公司。截止2019年4月19日对账,莱茵克拉公司确认尚欠其价款1611430元。对于该对账单中注明未交付的63050元货物,其也在之后交付给了莱茵克拉公司。对于上述欠款,经其多次催讨未果。
为证明其主张,宏烨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对账单1份,内容为:2019年4月19日莱茵克拉公司确认结欠宏烨公司价款1611430元,包括其中尚未发货未开票的63050元,证明莱茵克拉公司尚欠其价款1611430元的事实;二、承揽合同4份,内容为:莱茵克拉公司向宏烨公司定作电梯零部件,付款方式未作约定,证明所结欠价款是由莱茵克拉公司向宏烨公司定作电梯零部件形成的事实;三、电话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稿各1份,内容为:宏烨公司负责人陈强与莱茵克拉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文旭的通话,王文旭认可收到宏烨公司对账时的库存货物,证明其已将对账时的库存货物63050元交付给莱茵克拉公司的事实。
莱茵克拉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莱茵克拉公司与宏烨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莱茵克拉公司结欠宏烨公司价款1611430元,有对账单、承揽合同、电话录音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在承揽合同中对付款时间和付款方式未作约定,故莱茵克拉公司应在收到交付的货物时立即支付。现宏烨公司要求莱茵克拉公司立即支付尚欠价款161143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故判如所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天津莱茵克拉电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电梯装饰有限公司价款161143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61143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1日起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天津莱茵克拉电梯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04元减半收取9652元,由天津莱茵克拉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钱晓平
二〇二一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朱妍霏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