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1)津0115行审5号
申请执行人: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宝坻分中心,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开元路与广阳路交口。
法定代表人:陈国财,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栒。
委托代理人:冯冠超。
被执行人:天津莱茵克拉电梯有限公司,地址天津宝坻节能环保工业区天中路**。
法定代表人:王彦森,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宝坻分中心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津(宝)社保补缴字【2020】第022号《社会保险费限期补缴通知书》一案,提交了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证据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宝坻分中心申请本院执行津(宝)社保补缴[2020]023号《社会保险限期补缴通知书》中确定的补缴社会保险费59907.97元(包括本金、利息和保值费用)以及滞纳金。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7月3日作出津(宝)社保补缴字[2020]第023号《社会保险费限期补缴通知书》,认定:截至2020年7月3日,你单位因欠缴曹洪稳社会保险费,欠缴社会保险费59907.9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六条的规定,责令被执行人天津莱茵克拉电梯有限公司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到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宝坻分中心补缴社会保险费保险费59907.97元(包括本金、利息和保值费用)以及滞纳金(标准为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对该行政行为既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现未自动履行。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宝坻分中心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和作出限期补缴通知的法定职权。其所作出的津(宝)社保补缴字[2020]第022号《社会保险费限期补缴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宝坻分中心作出的津(宝)社保补缴字[2020]第022号《社会保险费限期补缴通知书》,即被执行人天津莱茵克拉电梯有限公司补缴社会保险费59907.97元以及滞纳金。
审判长 于向阳
审判员 赵洪英
审判员 张万江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 涛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七日内由行政审判庭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准予执行的裁定。
人民法院在作出裁定前发现行政行为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应当听取被执行人和行政机关的意见,并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执行的裁定。
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