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15民初11096号
原告:王文彬,男,196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宝坻区。
原告:***,男,195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宝坻区。
原告:***,男,1979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宝坻区。
原告:王井申,男,1955年5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宝坻区。
上列王文彬、***、***、王井申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瑜飞,天津满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5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宝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玲(系***之女),女,197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宝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传浩,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天津莱茵克拉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宝坻节能环保工业区天中路1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诉讼代表人:天津莱茵索特电梯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单单,天津允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照欣,天津允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王文彬、***、***、王井申与被告***及第三人天津莱茵克拉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茵克拉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彬及王文彬、***、***、王井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瑜飞、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玲、第三人莱茵克拉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天津莱茵索特电梯有限公司管理人(以下简称管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单单、李照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因疫情原因,本案依法扣除了相应审限。
王文彬、***、***、王井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撤销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津0115执异99号执行裁定书,并依法改判王文彬、***、***、王井申已经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不能追加为(2020)津0115执3403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2.判决***承担诉讼费。事实及理由:***因与莱茵克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为(2020)津0115民初6091号],向宝坻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宝坻法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案号为(2020)津0115执3403号],后***向宝坻法院提出追加王文彬、***、***、王井申作为被执行人并获得支持,2021年11月2日,宝坻法院作出(2021)津0115执异99号执行裁定书,将王文彬、***、***、王井申追加为被执行人。案件审理中,王文彬、***、***、王井申提交了关于莱茵克拉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司报告》,该报告显示莱茵克拉公司注册资本27050万元人民币,股东为王文彬、***、***、王井申四人。其中王文彬与***各出资10820万元,王井申与***各出资2705万元。该公示报告股东及出资信息栏显示:王文彬有知识产权作价出资3380万元、货币出资640万元、实物出资6800万元,合计实缴出资10820万元;***有知识产权作价出资3380万元、货币出资640万元,实物出资6800万元,合计实缴出资10820万元;***有知识产权作价出资845万元、货币出资160万元,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1700万元,合计实缴出资2705万元;王井申有知识产权作价出资845万元、货币出资160万元,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1700万元,合计实缴出资2705万元。王文彬、***、***、王井申认为,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形成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系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具有公信力的报告,***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依法不能认定为王文彬、***、***、王井申未实缴出资。因此,(2021)津0115执异99号执行裁定书中“截至2021年10月11日,王文彬、***、***、王井申作为被执行人的股东均未实缴出资”,属于事实认定明显错误,导致裁定错误。因此,王文彬、***、***、王井申依法提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贵院依法改判,以维护其合法权益。
***辩称,要求追加王文彬、***、***、王井申为被执行人,王文彬、***、***、王井申是股东,每年都有分红收入。王文彬、***、***、王井申家中有房有车,家庭条件优越。
管理人述称,一、不应该追加王文彬、***、***、王井申为被执行人,应该中止(2020)津0115执3403号案件的执行。莱茵克拉公司已经进入破产程序,公司无法清偿到期债务的,债权人可以申报债权。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故追加王文彬、***、***、王井申的程序也应该中止。若准许***追加王文彬、***、***、王井申为被执行人,将造成破产财产的减少,对债务人的个别清偿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三、***已经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对于王文彬、***、***、王井申是否实缴出资,管理人已经聘请审计机构进行调查,若存在王文彬、***、***、王井申未实缴出资或抽逃出资等情况,管理人将依法追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与莱茵克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7日作出(2020)津0115民初6091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内容为:一、莱茵克拉公司于2020年9月30日前偿还***借款本金215000元,并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2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照2020年9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4倍给付***利息;二、案件受理费2983元,由莱茵克拉公司负担,给付时间同上;三、其他无争议。该调解书生效后,因莱茵克拉公司未按时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案号为(2020)津0115执3403号,后因无财产可供执行故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莱茵克拉公司成立于1995年10月27日。2017年4月25日,莱茵克拉公司召开公司股东会决议将注册资本增至27050万元。***以王文彬、***、***、王井申作为被执行人股东均未足额履行出资义务,且存在恶意转移公司财产行为为由,要求追加王文彬、***、***、王井申为被执行人,本院于2021年11月2日作出(2021)津0115执异9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王文彬、***、***、王井申为(2020)津0115执3403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在未缴纳出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再查,莱茵克拉公司破产清算一案,经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听证审查后于2021年9月24日依法作出(2021)津02破23、9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天津莱茵索特电梯有限公司和莱茵克拉公司进行实质合并破产清算;同时作出(2021)津02破23、90号决定书,指定管理人担任天津莱茵索特电梯有限公司、莱茵克拉公司实质合并破产清算管理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该规定旨在协调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的关系,即一旦被执行人进入破产程序,则以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均在破产程序中解决为原则。本案中,作为被执行人的莱茵克拉公司现已进入破产程序,管理人已委托专业的评估机构对莱茵克拉公司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审查,如存在股东出资不实的情形,依法应由管理人向股东进行追讨,追回的财产作为破产财产在破产程序中进行统一处理。换言之,莱茵克拉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王文彬、***、***、王井申认缴出资是否到位以及未到位出资的追讨问题,均应在破产程序中予以处理,故本院在本案中暂不予追加王文彬、***、***、王井申为(2020)津0115执3403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得追加王文彬、***、***、王井申为(2020)津0115执3403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案件受理费80元,由王文彬、***、***、王井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满
审 判 员 李 阳
人民陪审员 张俊伟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于心平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十九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
第三十三条被申请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理由成立的,判决不得变更、追加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或者判决变更责任范围;
(二)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诉讼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对被申请人争议范围内的财产进行处分。申请人请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并提供相应担保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