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津01民申202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天津莱茵索特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节能环保工业区天中路19号。
法定代表人:王艳君,经理。
诉讼代表人:天津莱茵索特电梯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怡男,天津允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单单,天津允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通,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天津莱茵克拉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节能环保工业区天中路19号。
法定代表人:王文旭,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彬,该公司股东。
再审申请人天津莱茵索特电梯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天津莱茵克拉电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5民初2098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天津莱茵索特电梯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1条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二、依法撤销(2019)津0115民初2098号民事调解书第三款。事实及理由:一、被申请人不属于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被申请人并未与申请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此认定被申请人享有优先受偿权属于违反当时的法律规定和现行法律规定。二、即使被申请人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也超过了优先受偿权的法定行使期限。三、被申请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应当通过调解书方式予以确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天津莱茵索特电梯有限公司2019年11月21日签收一审调解书,其2021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再审申请,超过调解书申请再审期限的规定。再审申请人天津莱茵索特电梯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天津莱茵索特电梯有限公司管理人认为,管理人作为诉讼代表人提起本案再审,实质上代表所有债权人的利益。在调解书违反法律规定确认优先权的情况下,管理人代表债权人确认本案调解书无效属于关系全体债权人利益的诉讼。同时破产法属于特别法,民诉法属于普通法,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调解书申请再审期限应当理解为自管理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调解书存在之日起计算六个月。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的上述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天津莱茵索特电梯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豆 艳
审 判 员 侯金砖
审 判 员 董国强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法官助理 夏艺宁
书 记 员 张健强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四条: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申请再审,应当在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
……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