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津01执复100号
复议申请人:天津莱茵索特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节能环保工业区天中路与宝旺道交口。
法定代表人:王艳君,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男,195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肇州县,现住天津市宝坻区。
被执行人:天津莱茵克拉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宝坻节能环保工业区天中路19号。
法定代表人:王文旭,执行董事。
复议申请人天津莱茵索特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茵索特公司)不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宝坻法院)(2021)津0115执异3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宝坻法院查明,***与天津莱茵克拉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茵克拉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宝坻法院于2020年10月21日作出(2020)津0115民初4158号民事判决书。该案判决生效后,***于2020年11月26日向宝坻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20)津0115执4130号。在执行过程中,宝坻法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多次查控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有价证券、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存款等可供执行财产,其名下车辆未实际控制,另经传统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2021年1月14日,宝坻法院作出(2020)津0115执413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该案本次执行程序。
宝坻法院通过关联案件检索查询,在宝坻法院执行杨雪艳与被执行人莱茵克拉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案号为(2020)津0115执2415号]过程中,莱茵索特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艳君同时代表莱茵克拉公司和莱茵索特公司称该二公司“实际上就是一家企业,一套人马两个牌子,没有区别。虽然杨雪艳等人的劳动争议,裁决由莱茵克拉给付,但莱茵克拉的主要财产就是现在登记在莱茵索特名下的土地,我们同意在处置莱茵克拉和莱茵索特的资产时,优先偿还这些工人的执行款”。杨雪艳于2020年9月27日向宝坻法院提出异议请求,申请追加莱茵索特公司为以宝坻法院(2020)津0115民初1568号民事判决书为执行依据的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莱茵索特公司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我公司的资产实际均是天津莱茵克拉电梯有限公司的资产,平时不参与经营,二者实为一家公司。我公司愿意以自己名下的资产来偿还天津莱茵克拉电梯有限公司欠杨雪艳(2020)津0115执2414号、2415号案件的执行款项”。宝坻法院经审查,作出(2020)津0115执异7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莱茵索特公司为以宝坻法院(2020)津0115民初1568号民事判决书为执行依据的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该裁定现已生效。
宝坻法院认为,***与莱茵克拉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经判决,莱茵克拉公司应向***支付工资人民币184,500元。在***向宝坻法院申请执行后,莱茵克拉公司仍未履行给付义务,经查询,其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导致在莱茵克拉公司工作多年的老员工***至今未足额领取到工资款。莱茵索特公司在宝坻法院执行部门向其询问时自认其与莱茵克拉公司是一家企业、一套人马两个牌子,且莱茵索特公司名下的资产全部是莱茵克拉公司投入的,并同意在处置莱茵克拉公司和莱茵索特公司的资产时优先偿还工人的执行款。从莱茵索特公司上述表述能够看出,其具有用公司财产偿还莱茵克拉公司工人工资的意愿,故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宝坻法院对申请执行人***要求追加莱茵索特公司为以宝坻法院(2020)津0115民初4158号民事判决书为执行依据的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的请求,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追加天津莱茵索特电梯有限公司为以宝坻法院(2020)津0115民初4158号民事判决书为执行依据的被执行人;莱茵索特公司应在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履行宝坻法院(2020)津0115民初415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
莱茵索特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依法裁定撤销(2021)津0115执异39号执行裁定,撤销追加莱茵索特公司为以宝坻法院(2020)津0115民初4158号民事判决书为执行依据的被执行人。事实和理由:一、执行程序中不应以“财产混同”为由追加莱茵索特公司为被执行人。二、原执行裁定将莱茵索特公司与莱茵克拉公司认定为“财产混同”缺乏事实依据。三、劳动者的权益应当通过合法方式实现,而不可凌驾于法律规则之上。本案中,***与莱茵索特公司之间并无劳动合同关系,***无权向莱茵索特公司主张职工债权。四、莱茵索特公司已由法院裁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不得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综上,(2021)津0115执异39号执行裁定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望依法予以撤销。
本院认为,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5执异39号异议裁定;
二、发回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雪梅
审 判 员 侯金砖
审 判 员 董国强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牟玉瑶
书 记 员 夏莉萍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
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