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莱茵克拉电梯有限公司

某某与乌兰察布市馨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莱茵克拉电梯有限公司等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9民终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1,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化德县。

委托代理人:**2,内蒙古同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某,内蒙古同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乌兰察布市馨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926MA0Q043F3T。

法定代表人:姚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内蒙古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莱茵克拉电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41042301501。

法定代表人:王某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察右前旗万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926597332832X。

法定代表人:王某2。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正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1050851507603。

法定代表人:任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3,集宁区“148”协调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上诉人**1、乌兰察布市馨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因建筑物和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察右前旗人民法院(2020)内0926民初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1的委托代理人**2、潘某,上诉人乌兰察布市馨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上诉人内蒙古正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3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天津莱茵克拉电梯有限公司、察右前旗万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1上诉请求:1.请求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为由被上诉人察右前旗万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馨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诉人所受损损害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共计2479848.14元,不服部分为758375.57元。并且保留上诉人对本人所经营的卢三装潢门市部因发生人身损害导致的停业损失与按行业平均工资标准判决的误工费的差额部分另案起诉的权利。2.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1对被上诉人天津莱茵克拉电梯有限公司、内蒙古正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所应承担的产品缺陷责任。3.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全部由各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为:一、原审判决对卢三装潢门市部的实际经营者认定不当,进而否定上诉人主张各被上诉人赔偿停业损失的合理性,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且上诉人误工损失的计算标准有误。二、原审判决认定应由上诉人**1对受伤事件所造成的损失自行承担30%的责任,缺乏充足的理由与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变更由个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受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三、原审判决事实上否定了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天津莱茵克拉电梯有限公司、内蒙古正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另案起诉的诉权。对于原审判决的这一错误,二审法院应当予以纠正。

上诉人乌兰察布市馨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20)内0926民初21号判决书,并依法改判降低上诉人承担责任比例。2.请求撤销(2020)内0926民初21号判决书,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天津莱茵克拉电梯有限公司、内蒙古正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对上诉人**1的损害共同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为。一、一审判令上诉人承担70%的责任过重,应当予以降低赔偿比例。上诉人只能在合理范围内履行安全保障义务,无法做到事无巨细的程度。事发时正是中午业主下班和学生回家,一方面货物已经卡到电梯间,可以预见可能对业主和学生造成损害。另一方面物业公司在采取紧急措施的情况下无法预见**1自行走入发生故障的电梯间。上诉人采取的行为合理且已经尽到物业管理责任。其次物业公司在采取紧急补救措施是**1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可能发生的危险,但其不顾危险走向电梯造成的损害后果,不能归责于物业公司;二、被上诉人天津莱茵克拉电梯有限公司、内蒙古正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对**1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电梯公司与正轩公司同样属于涉案电梯管理人,同样负有监督管理义务。一审法院以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为由排除二被上诉人的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原告**1承揽了察右前旗万和小区31号楼1单元5楼东户装饰装修工程,并负责装修材料的供应。2019年5月28日上午,原告雇佣的装修工人在使用电梯运送装修材料过程中发现电梯停运在5楼无法打开,联系原告**1后,原告**1遂找到被告馨雅物业公司的安保人员携带钥匙同原告**1一起到一楼的电梯口使用钥匙将电梯门打开后,原告**1不慎跨入电梯门掉落到电梯井内而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馨雅物业公司的人员通知了被告正轩机电公司的电梯维护人员并将原告**1从电梯井救出送往了乌兰察布市医专附属医院进行救治,为其垫付医疗费3850.5元。同日原告**1通过救护车被送往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1天(2019年5月28日住院,2019年6月28日出院),支出医疗费133999.25元,支出护理费1700元,手术前备品费(尿裤、湿巾)130元。2019年6月28日原告**1再次在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4天(2019年6月28日住院,2019年7月2日出院),支出医疗费2922.14元,诊断为“腰椎骨折(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胸椎骨折(胸12椎骨折)、脊髓损伤、骨盆骨折……”,2019年6月1日在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检查,支出医疗服务费186.85元(176.85元+10元)。被告馨雅物业公司为原告**1垫付医疗费5000元。2019年7月2日通过呼和浩特济民医院的120救护车转入北京博爱医疗住院治疗63天(2019年7月2日住院,2019年9月3日出院),支出医疗费144691.24元(135589.24元+100元+202元+救护车费8800元)。2019年9月3日原告**1再次在北京博爱医院住院18天(2019年9月3日住院,2019年9月21日出院),支出医疗费50607.97元,支出护理费21560元,支出康复费6400元,手术前备品费(尿裤、湿巾)204.8元,诊断为“腰部脊髓功能损伤L3、腰椎骨折L2、跟骨骨折……”。2019年7月19日在北京市丰台区卫生院支出诊查费20元。2019年9月25日原告**1在蒙中康复医院住院治疗31天(2019年9月25日住院,2019年10月26日出院),支出医疗费13892.85元,2019年10月29日在蒙中康复医院住院21天(2019年10月29日住院,2019年11月19日出院),支出医疗费13366.31元,门诊费3060元,诊断为“骨折术后(多发)伴腰部脊髓损伤”。2019年11月21日在乌兰察布市蒙中医院住院治疗53天(2019年11月21日住院,2020年1月13日出院),支出医疗费43963.76元,诊断为“腰部脊髓功能损伤L3……”。2020年4月7日在乌兰察布市颐寿医院住院治疗24天(2020年4月7日住院,2020年5月1日出院),支出医疗费7756.43元,诊断为“脊髓损伤”。2020年5月15日在北京博爱医院住院治疗7天(2020年5月15日-2020年5月22日),支出医疗费9620.16元。诊断为“脊髓损伤,……”。2020年6月2日在乌兰察布市颐寿医院住院治疗28天(2020年6月2日住院,2020年6月30日出院),支出医疗费9846.5元。2020年5月7日原告**1在内蒙古化德县医院检查支出387.87元。2020年5月28日在化德县中蒙医院检查支出80元。原告**1在治疗期间共支出医疗费434401.33元(不包含原告**1在乌兰察布市医专附属医院救治,被告馨雅物业公司为其垫付的医疗费3850.5元)、护理费23260元(1700元+21560元)、手术前备品费334.8元、康复费64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188.3元(轮椅、护腰、防褥疮垫等)、外购药1748.84元。

另查明,化德县卢三建筑装潢材料门市部的经营者为韩静美,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被告万和房产公司系涉案电梯的使用单位,2018年年底电梯安装完毕,电梯在交付使用前经乌兰察布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检验合格,被告万和房产公司提供的物种设备使用标志记载使用单位“察右前旗万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9年1月被告馨雅物业公司作为物业公司为万和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庭审中本院询问被告馨雅物业公司涉案电梯中是否有监控设备,是否设有使用安全注意事项和禁止运输货物标志,被告馨雅物业公司称当时都是新楼房电梯间还没安装,未设有禁止运输货物,事发时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或拉警戒绳,安保人员自行用钥匙将电梯门打开。庭审中被上诉人万和公司称涉案电梯系该公司委托察哈尔利豪阀门制造有限公司向被告莱茵电梯公司购买,察哈尔利豪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莱茵电梯公司签订了电梯质保合同。被告莱茵电梯公司与被告正轩机电公司签订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将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察右前旗(万和中央广场)项目购买莱茵电梯公司的35台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和24小时抢修服务交由被告正轩机电公司负责,服务期限2018年11月26日-2019年11月26日。在诉讼过程中原告**1提出对受伤部位进行伤残等级及受伤期间的营养期限、误工期限、护理期限、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2020年7月6日乌兰察布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乌市司法鉴定中心[2020]临鉴字第92号和第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鉴定为:1.被鉴定人**1截瘫(肌力2级以下)伴重度排便功能障碍与重度排尿功能障碍伤残程度构成一级;椎体并相应附件骨折经手术治疗后伤残程度构成九级;盆骨多发骨折畸形愈合伤残程度构成十级;左腕关节伤残程度构成十级;右足跟骨粉碎性骨折畸形愈合伤残程度构成十级。2.误工期、护理期至评残前一日,共计404日;营养期:240-280日。3.骨折内固定术后、固定物存在,后期需行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需三万元;需配置日常活动的下肢矫形器、轮椅等辅助器具,伴有二便功能障碍需要排便排尿护理及用品(包括排便护理和排尿管理,如间歇导尿用品、清洁导尿用尿包、尿失禁用品等),费用以实际发生情况确定。被鉴定人**1确定为需要完全护理依赖。支出鉴定费4400元。现原告**1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莱茵电梯公司赔偿原告受伤治疗及后期护理费、导致的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合计2556024.88元[其中:1.医疗费472549.82元(医疗费434400.98元+康复训练费6400元+外购药1748.84元+后期治疗费3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0元(十次住院天数280日×100元/日);3.营养费28000元(鉴定280日×100元/日);4.护理费1081769.6元(鉴定至评残前一日,自2019年5月28日受伤之日起至2020年7月6日评残,2020年7月5日为评残前一日,2019年5月28日至2020年7月5日共计404天),包括:①聘请护工费用23260元;②按鉴定护理期至评残前一日55509.6元(404日×137.4元/日);③按鉴定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1003000元(按2019年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50150元/年×20年);5.误工费73968.36元(自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日共计404日×按2019年批发零售业每年66828元计算,每日平均工资标准为183.09元/日);6.伤残赔偿金815640元(40782元/年×20年);7.精神抚慰金3000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5188.3元;9.手术备品334.8元;10.交通费5000元;11.住宿费11094元;12.鉴定费4400元;13.复印费80元。以上合计2556024.88元];二、请求判令被告万和房产公司对上述赔偿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请求判令被告馨雅物业公司对上述赔偿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请求判令被告正轩机电公司对上述赔偿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原告后续生活过程中配置日常活动的下肢矫形器、轮椅等辅助器具、伴有二便障碍需要排便、排尿护理及用品,待时机费用产生后另行主张;六、请求保留原告经营的卢三装潢门市部因发生人身损害导致停业损失1437237元与按行业标准主张误工费的差额部分的诉权;七、案件受理费由上述被告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馨雅物业公司作为小区物业管理者,负有保障物业安全的义务,居民小区的电梯属于被告馨雅物业公司管理范围。馨雅物业公司作为电梯管理者未在电梯厢内外张贴使用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当原告**1反映电梯出现故障时,在维保单位工作人员未在场同时亦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的情形下,自行用钥匙将电梯门打开,致原告跌入电梯井受伤,故被告馨雅物业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万和房产公司作为涉案电梯的使用单位,对电梯的日常运行未尽到监督管理义务,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害被告万和房产公司应承担共同给付义务。被告莱茵电梯公司作为电梯出售人对被告万和房产公司购买的电梯负有质保义务,被告莱茵电梯公司将电梯的日常维护委托被告正轩机电公司完成,对于原告受伤是否因电梯造成的,庭审中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莱茵电梯公司、被告正轩机电公司承担赔偿义务,不予支持。原告**1主张的伙食补助费28000元、营养费28000元、伤残赔偿金81564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4400元、手术备品334.8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医疗费472549.82元,因所提供康复费6400元的票据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同时又因外购药无医嘱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予以支持464400.98元。原告主张护理费1081769.6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二十一条“……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又因原告**1伤情严重,考虑在手术期间确需专业人员护理,故本院予以支持1026260元(按2019年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50150元/年×20年+聘请护工费用23260元)。主张的误工费73968.36元,原告**1提供的营业执照及工商登记信息中,无法证实原告**1是经营者,故本院予以支持55509.6元(鉴定404日×2019年居民服务业标准137.4元/日)。因此原告**1请求保留其经营的卢三装潢门市部因发生人身损害导致的停业损失与按行业标准主张的误工费的差额部分的诉权,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住宿费11094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结合原告**1庭审中提供的病历和住宿费的发票,本院酌情予以支持9844元。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5188.3元,本院酌情予以支持4000元。主张交通费5000元,因原告**1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无法确定发生的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复印费80元,提供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合计2466389.38元。原告主张后续生活过程中配置日常活动的下肢矫形器、轮椅等辅助器具、伴有二便障碍需要排便、排尿护理及用品,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被告馨雅物业公司主张为原告垫付医疗费、救护车费等11932元,经庭审中核实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并不包括在乌兰察布市医专附属医院救治的费用且被告提供的票据中仅有在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垫付的5000元符合证据的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馨雅物业公司为原告**1垫付医疗费5000元。原告**1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当电梯发生故障时应当预见电梯厢可能不在同层,在被告馨雅物业公司打开电梯门时亦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的情况会跌入电梯井道的危险而未预见,现原告**1未能尽到该注意义务,不慎跌入电梯井中,自己对损害后果有一定的过错,对此原告**1本人应当自行承担30%的责任。故被告馨雅物业公司与被告万和房产公司共同赔偿原告**1各项损失1721472.57元(2466389.38元×70%-垫付医疗费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乌兰察布市馨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察右前旗万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各项损失1721472.57元;二、驳回原告**1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531元,由原告**1负担6238元,被告察右前旗万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馨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0293元。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于本案中**1受伤的基本事实各方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责任承担主体及责任比例的划分问题。在小区电梯发生故障以后,作为事故电梯的管理方,上诉人乌兰察布市馨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及时通知专业维修人员尽快处理故障,并在维修人员到场之前,对事故现场进行保护,但上诉人非但未做到安全保障义务,恰恰相反的由其不具备维修资质的安保人员私自打开电梯,造成**1掉落到电梯井,上诉人作为管理人员过错较重。同时,伤者**1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电梯发生故障,且专业维修人员并未到场,在物业人员私自打开电梯后,亦没有谨慎的观察周边环境,未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故一审法院对于责任主体的确定及责任比例的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1及乌兰察布市馨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天津莱茵克拉电梯有限公司及内蒙古正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的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理后果。对于涉案电梯发生故障是因产品本身存在质量问题,或是由于使用人员操作不当所致,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二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另外一审法院对于各项赔偿项目及数额的确定,均有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而对于上诉人**1请求赔偿的营业损失,其并未完成举证责任,现有证据条件下,无法明确计算损失,也无法确定是否存在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915元,由上诉人**1负担11384元,上诉人乌兰察布市馨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653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原

审判员 王雪峰

审判员 孙维钦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晓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