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东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盐城市大丰区城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盐城市东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9民终56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市大丰区城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大丰区健康东路82号。
法定代表人:仇宏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花蕾,江苏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盐城市东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城南新区新都街道新丰居委会瑞尔花园10幢108室。
法定代表人:项达新,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江苏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友良,江苏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盐城市大丰区城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国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盐城市东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环市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2018)苏0982民初27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城建国资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城建国资公司向东环市政公司支付工程款405047.11元(比一审判决结果减少266733.65元),不承担该款的利息。2、东环市政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城建国资公司的甲供材料价款应当予以扣减。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市区多数人行道板的质量问题,引起市民大量投诉,为了保证基础设施工程的质量,经区领导同意,城建国资公司采用公开招标的方式,在交易中心平台统一采购了“南京玛莎”和“盐城荣立”两个品牌的人行道板砖、导向块材和预制砼平石供应给东环市政公司施工。在审计过程中,审计单位未将“黄色导向块材200*200*600mm”认定为荷兰砖,错误认为非甲供材。上述甲供材经计算,价款为266733.65元,应予扣减。2、由于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且东环市政公司于2015年11月26日出具承诺书,同意按合同约定进行结算,故城建国资公司按照约定扣款没有过错,不应承担利息。
东环市政公司答辩称,原审根据合同约定的审计报告形成判决是正确的。城建国资公司提出的所谓甲供材,无任何依据。1、本案确认的工程结算价合同依据是审计报告,而审计报告是大丰区审计局作出的,该局是集行政审计权与合同所指向的审计单位,故其作出的审计报告具有普遍性和客观性,对双方具有约束力。2、该审计报告在2016年2月3日就已形成,此前的审计过程中以及审计报告形成后到提起诉讼两年多期间,城建国资公司从未提出过异议。即使在一审时,城建国资公司也认可该审计报告。因此,从当事人自认的角度,不应容城建国资公司反驳。3、城建国资公司所谓的甲供材无任何事实依据。双方之间所签订的合同并无甲供材的约定,是否存在甲供材,有无交接手续,城建国资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即使有相关方面提供的材料,又引起了对该种法律关系的确定问题,究竟基于何法律事由形成的关系,是否在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产生,或是与其他人形成的关系。城建国资公司的上诉系无事实依据的纠缠,是想继续恶意拖欠我方的巨额工程款,无视我方的合法权益及农民工的利益,请求二审尽快审理。4、综合前述几点,利息也不存在问题。
东环市政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城建国资公司立即向东环市政公司支付工程款781780.76元,并承担该款自2017年3月7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城建国资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1年4月,东环市政公司通过招投标承建城建国资公司发包的大丰市区康平南路(育红路-道路工程。之后,东环市政公司与城建国资公司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大丰市区康平南路(育红路-道路工程,工程地点:大丰市康平南路(育红路-。二、工程承包范围承包范围:康平南路(育红路-市政道路,排水管道施工,具体为施工图纸和工程量清单全部内容。……五、合同总价款及支付合同总价款:暂定(大写)柒佰壹拾贰万玖仟柒佰陆拾壹元(人民币),¥7129761.08元,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办法:本工程没有预付款,水泥稳定碎石完成后付合同价款的25%,工程竣工质量经有权部门验收合格付至合同价款的50%,审计报告发出满一个月再付审计结算价的10%,扣审计结算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外,余款平均分二年结清,质保金待竣工验收合格满三年,扣留承包人应维修而未维修由发包人维修发生的费用外,一次性结清,本工程最终按大丰市审计局审计结论为准。……十五、专用条款……4、乙方报送审计的决算价超过最终核定价的10%,甲方将按每超过1%相应扣减核定价的0.5%与乙方结算……。2016年2月3日,盐城市大丰区审计局就涉案工程出具审计报告载明,基本情况为盐城市大丰市区康平南路(育红路-道路工程由盐城市大丰区城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负责实施,资金来源自筹。2011年4月,该工程经公开招标,由盐城市东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建,合同价712.97万元,于2013年4月5日开工建设,2014年3月6日竣工验收。审计结果为盐城市大丰区康平南路(育红路至道路工程决算报审价9858478.95元,审计核定7481780.76元,审计核减2376698.19元。城建国资公司为此多支付审计费用81426元。至目前为止,城建国资公司合计支付东环市政公司工程款6700000元,东环市政公司因索要结欠工程款无果,遂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东环市政公司与城建国资公司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信守合同约定。东环市政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案涉工程,且已竣工验收,并经盐城市大丰区审计局审计,城建国资公司应当按照审计结果的数额支付工程款。关于《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乙方报送审计的决算价超过最终核定价的10%,甲方将按每超过1%相应扣减核定价的0.5%与乙方结算”条款是否执行,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所涉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东环市政公司与城建国资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条款及内容进行结算,双方间订立该条款的目的是为了预防实际施工单位多报、虚报工程决算价款,其性质为违约金条款,现因东环市政公司报送审计的决算价已超过最终核定价的10%,导致城建国资公司实际多支付相应的审计费用81426元,故其应适用该条款约束。一审庭审中,东环市政公司表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一审法院认为,对于违约金数额过分高于违约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合同法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坚持以补偿性为主、以惩罚性为辅的违约金性质,对违约金数额予以相应调整,故将违约金金额酌情调整为110000元。因此,本案中城建国资公司应实际支付东环市政公司的工程款为671780.76元(7481780.76元-6700000元-110000元)。对东环市政公司要求城建国资公司支付自2017年3月7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城建国资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东环市政公司支付工程款671780.76元,并承担该款自2017年3月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东环市政公司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18元,由东环市政公司负担1500元,城建国资公司负担10518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城建国资公司提交了:证据一、城市建设重点项目有关事项的请办单、议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两份,证明2013年因大丰区多数人行道板的质量问题,引起了市民的投诉,为确保质量,大丰区指定对人行道板进行议标采购,承建工程中的荷兰砖均按议标价由建设方统一供货。证据二、盐城荣立、南京玛莎的供货协议、盐城荣立采购发票一份,证明城建国资公司采购了盐城荣立和南京玛莎两个品牌的荷兰砖,案涉工程仅使用了盐城荣立的荷兰砖。证据三、康平南路的甲供材数量清单、销货清单和送货单。送货单上有东环市政公司施工负责人姚善斌、其妻子沈红干、兄弟姚善标的签字,有几份是由甲方陈昌明签收,因为送货时间在夜里,工地上没人。证据四、盐城市大丰区审计局出具的函,证明审定价中只扣除了甲供材荷兰砖的款项,对于黄色导向块材料价款34709.1元未进行扣除。另已经扣除的荷兰砖数量与实际领用数量不一致,价款相差248575.63元。证据五、审计报告附件,第32页黄色导向块数量11.57,单价3000元,合计34709.1元,已经计入了工程款,并未扣减。证据六、2017年3月20日东环市政公司发给城建国资公司的关于康平南路工程决算报审与终审差异的说明,东环市政公司已经表明原合同中并无甲供项,后在实施过程中甲供项有两项,证明黄色导向块、荷兰砖、预制砼缘石是城建国资公司提供给东环市政公司施工的。
东环市政公司对城建国资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由法庭审查,关联性有异议,这是城建国资公司与生产厂家建立的关系,其约定的价格、权利和义务等对东环市政公司无约束力。本案双方当事人应遵守合同约定,招投标是在2012年,荷兰砖是2013年采购。证据二与本案无关联性,是城建国资公司与他人建立的关系,对我公司不产生约束力。证据三中签字的人员是否为我公司人员需要进一步核实,对于无我公司经办人签署的材料,不予认可。即使是我公司经办人签字,双方应依据合同约定的价格结算,审计部门也予以了确认,双方亦无异议。证据四的函只确定了34709.1元,未就工程总决算形成意见,该证据不能达到城建国资公司要求减少266733.65元的证明目的。证据五,与证据四相矛盾,需要审计局就该问题进一步说明。对证据六无异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因大丰区对重点工程人行道铺设荷兰砖品牌有特殊要求,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原路牙平石(即混凝土缘石)、荷兰砖统一变更为甲供材。盐城市大丰区审计局审计报告中,未扣减甲供材黄色导向块价款34709.1元;扣减了甲供荷兰砖价款228275.53元(单价49.86元/平方米,数量4578.33平方米)、混凝土缘石价款35069.05元(单价15.23元/米,数量2302.63米)。
还查明,东环市政公司的招标工程量清单中载明“人行道块料铺设”工程量为9544.43平方米,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分析表中“荷兰砖人行道200*100*60(蒸汽养护)”的数量为0.9537平方米,单价为50元/平方米。东环市政公司投标的“人行道块料铺设”工程量为9544.43平方米,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分析表中“荷兰砖人行道200*100*60(蒸汽养护)”的数量为0.4611平方米,单价为49.86元/平方米,承包人供应主要材料一览表中载明“荷兰砖人行道200*100*60”的数量为4400.593平方米。大丰区审计局审计时,经现场测量,“人行道块料铺设”工程量为9929.92平方米,实际扣减时系根据东环市政公司的投标含量计算,即9929.92平方米×(4400.593÷9544.43)=4578.33平方米。
城建国资公司二审中提出:1、其实际提供的荷兰砖数量为10716平方米,审计未扣减的部分应从工程总价款中扣减,即(10716平方米-4578.33平方米)×40.5元/平方米(购买价格)=248575.63元;2、混凝土缘石审计扣减的数量超出实际提供的数量,该部分价款应补偿给东环市政公司,即(2302.63米-1561米)×15.23元/米=11295.02元。3、黄色导向块价款34709.1元,应予扣减。上述1、2、3项抵冲后应扣减271989.71元,城建国资公司仅主张266733.65元。
本院认为,东环市政公司与城建国资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及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现东环市政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案涉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东环市政公司有权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主张相应的工程价款。
双方《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以大丰审计局审计结论为准,现经盐城市大丰区审计局审计,案涉工程价款为7481780.76元,双方对审计结论亦予以确认,城建国资公司应当按照审计结论支付工程款。城建国资公司上诉提出审计结论中未全部扣减其提供的甲供材价款,经审查,双方在施工过程中协商原由承包人购买荷兰砖、混凝土缘石变更为由发包人提供,故对于城建国资公司实际购买甲供材所支出的价款,应在工程价款中予以扣减。现经核实,大丰区审计报告对甲供的黄色导向块价款34709.1元未予扣减,应按实予以扣减。对于甲供的荷兰砖,审计报告中虽然予以了扣减,但未按照发包人实际提供的量进行扣减,原因是东环市政公司投标时将招标量9544.43平方米减少为4400.593平方米,而大丰审计局在审计时即按照减少的比例计算了扣减量。但审计扣减量与实际供应量之间的差价,原系东环市政公司自愿承担的部分,不应由城建国资公司来承担,故该部分价款应在总价款中予以扣减。因东环市政公司对城建国资公司二审中提供的销货清单和送货单有异议,本院以审计报告中确定的面积为基础,计算城建国资公司实际供应的荷兰砖价款为9929.92平方米×0.9537×40.5元/平方米=383541.67元,减去审计报告中已经扣减的价款228275.53元,还应扣减155266.14元。另,对于甲供的混凝土缘石,城建国资公司提出应补偿11295.02元给东环市政公司,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案中,城建国资公司还应支付的款项为493100.54元(7481780.76元-155266.14元-34709.1元+11295.02元-6700000元-110000元)。
对于东环市政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双方合同约定“乙方报送审计的决算价超过最终核定价的10%,甲方将按每超过1%相应扣减核定价的0.5%与乙方结算”,事实上东环市政公司确实存在过高申报决算的情形,如按合同约定的条款计算,城建国资公司已经不差欠工程款。而认定该条款系违约条款,并扣减11万元违约金系产生本案诉讼之后由法院经审理作出的认定,故城建国资公司在法院判决生效前,应付款的数额尚无法确定,其不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本院对一审判决予以纠正。
综上,因二审中城建国资公司提供了新的证据,导致一审判决部分错误,城建国资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2018)苏0982民初2796号民事判决;
二、盐城市大丰区城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盐城市东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93100.54元;
三、驳回盐城市东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018元,由盐城市东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446元,盐城市大丰区城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负担757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018元,由盐城市大丰区城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东
审判员 张晨阳
审判员 曹 荣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 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