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东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盐城市东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盐城市东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 2016-05-27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苏09行终第1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盐城市东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城南新区青年路8号五星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项达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俊,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松江路18号。
法定代表人陆建锋,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陆发明,该局人社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王文兵,江苏鑫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盐城市城南新区东进中路88号。
法定代表人,王娟,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建夫,该局政策法规和劳动监察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张开畅,该局政策法规和劳动监察处主任科员。
原审第三人陈书锦,1968年12月13日,居民。
委托代理人陈红良,江苏中鼎建材有限公司职员。
原审第三人丁文亮,居民。
委托代理人郭宗武,江苏法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盐城市东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环市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开发区人社局)、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盐城市人社局)、原审第三人陈书锦、丁文亮工伤认定一案,不服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的(2015)亭行初字第00186号驳回起诉的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7日,第三人丁文亮以2012年4月27日上午11时左右在由盐城市汇津水务有限公司发包给东环市政公司施工的盐渎路和普陀山路交界处自来水安装工程工地上工作时受伤为由向开发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开发区人社局受理丁文亮的申请后,依法进行调查,于2013年5月15日作出盐开人社工认定(2013)第4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丁文亮2012年4月27日所受事故伤害属于工伤。东环市政公司不服,向盐城市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盐城市人社局收到东环市政公司的复议申请后,依法进行审查,后于2013年9月13日作出盐人社法复(2013)第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开发区人社局于2013年5月15日作出的盐开人社工认定(2013)第4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于2013年9月15日向东环市政公司邮寄送达,东环市政公司于2013年9月16日收到该复议决定书。后东环市政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立案庭于2013年12月3日向其邮寄要求补正诉状,追加第三人的通知。2014年8月2日丁文亮向盐城经济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工伤待遇的仲裁申请,2014年10月11日盐城经济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结论。东环市政公司以落款时间为“2014年10月17日”的诉状向原审法院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中“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东环市政公司应在2013年9月16日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起诉。东环市政公司称其已在法定期限内起诉,原审法院立案庭2013年12月3日向其邮寄的材料中,并未提出东环市政公司超过起诉期限的问题,对此,原审法院立案庭出具的要求补正诉状的材料中并未涉及东环市政公司起诉的具体时间,无法证明东环市政公司系在2013年9月16日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诉讼。退而言之,法院2013年12月2日出具的关于补正诉状的材料已于2013年12月3日寄出,东环市政公司亦称已收到该材料。如从东环市政公司收到该材料时开始计算诉讼时效,现东环市政公司诉状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10月17日”,亦应认定超过诉讼时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盐城市东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盐城市东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东环市政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以上诉人超出诉讼时效为由驳回起诉明显错误。上诉人于2013年12月2日前已经向法院起诉并提交了部分证据,应原审法院要求重写的诉状落款时间为2014年10月17日,上诉人是在法定期限内提起的诉讼。法院要求补正的材料中并未提出上诉人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也并未对重新修改诉状的时间加以限制。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开发区人社局辩称:一审法院以上诉人超出诉讼时效为由驳回其起诉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收到盐城市人社局作出的盐人社法复(2013)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时间为2013年9月16日,其应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起诉,而上诉人于2014年10月17日才具状起诉,明显超过诉讼时效。即使存在上诉人自收到复议决定书十五日内向亭湖法院起诉,亭湖法院要求其补充诉讼材料的事实,从亭湖法院要求补正的信件内容来看,法院要求上诉人追加工伤职工丁文亮为第三人,但其没有将丁文亮立为第三人,故说明本起诉讼并非与上诉人2013年一审法院要求其补正之诉系同一诉讼,是上诉人另行提起的一起诉讼。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裁定。
被上诉人盐城市人社局辩称:我局对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无论是受理、审查、决定还是送达都符合《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如果不服我局复议决定,应该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提起诉讼,却直到2015年才起诉,明显超过了法定时效,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裁定。
第三人陈书锦陈述称:涉案事故的发生与上诉人东环市政公司有关系,其他没有什么意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第三人丁文亮陈述称:1.上诉人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一审法院驳回起诉是正确的。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其于2013年10月8日之前向法院提起了诉讼。上诉人于2014年10月17日才向法院起诉明显超过诉讼时效。2.上诉人的行为是一种滥用诉权的行为,目的是为了拖延支付第三人的赔偿款。3.其他同两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当事人在一审审理期间所提供的证据、依据,原审法院已随卷移送本院。本院对本案的证据和事实认定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东环公司是否在法定的期间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寻求司法机关的救济,但是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依照法定程序行使权利,否则即是怠于行使权利,需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首先,上诉人于2013年9月16日收到盐城市人社局作出的盐人社法复(2013)第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后,应在上述法律规定的十五日内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称其已在法定期限内起诉,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次,一审法院立案庭于2013年12月3日向上诉人邮寄了一份补正诉状函件,上诉人亦称已收到该函件。该函件中,虽未明确限定补正诉状时间,但要求上诉人“尽快按行政庭的审查结果予以办理”。这里对“尽快”的理解应为不超过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十五日,而上诉人正式具状的日期为2014年10月17日,距离一审法院发函十个半月之久,明显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十五日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属怠于行使其诉权,依法应承担不利的后果。
综上,上诉人东环市政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能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虞忠和
代理审判员  李星星
代理审判员  陈炳秀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琳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9号)
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
(六)重复起诉的;
(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
(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
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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