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怀民初字第00453号
原告***,男,1979年11月10日出生。
被告北京澔源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经纬工业开发区乙18号。
法定代表人刘振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恋,北京王晓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望怀华庭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南环东路东侧100米。
法定代表人张广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阎,男,1984年9月5日出生。
原告***与被告北京澔源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澔源翔公司)、被告北京望怀华庭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庭酒店公司)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丽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澔源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恋、被告华庭酒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15日晚23时左右,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京P×的宝来汽车停放在自己小区,被华庭酒店公司楼上掉下的瓷砖砸坏。原告报警后经过与华庭酒店公司工作人员赵阎协商共同把受损车辆送至一汽大众4S店进行维修,维修完毕后华庭酒店公司认为自己只是使用人,澔源翔公司才是不动产的所有权人,损失应该由澔源翔公司承担。原告认为,按照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二被告应当连带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7096元。2、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误工费1000元。3、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交通费5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澔源翔公司辩称,第一,原告的过错行为是造成车辆受损的根本原因,使用人张广才及我公司无需承担责任。原告并非来饭店吃饭的客人,也没有将车停放在饭店专门设置的停车位中,而是停在饭店大楼后侧的过道内,该处并非停车位。原告因违法停车在先,自身存在过错,所受损失应自行负担。第二,即使使用人张广才和我公司需要承担责任,根据《房屋及场地租赁(附条件)合同》的约定也应由使用人张广才全部承担,我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合同约定,租赁的房屋及附属设施日常维护和修缮全部由承租方负责并承担费用;租赁期内,承租方对房屋及附属设施安全有管理的义务,发生盗窃、火灾等情况,造成房屋、设施、物品的毁坏和丢失,给出租方或第三方造成损失的,由承租方负责修复或赔偿。据此,墙体瓷砖的日常维护义务由承租方承担,给第三方造成的相关损失也应由承租方负责赔偿。第三,原告要求的修理费7096元不合理。龙山派出所出具的《北京市公安局接受案件回执单》中并未注明车辆被砸部位,原告也没有提供被砸车辆受损照片。因此无法证明4S店修理清单上修理更换部位是瓷砖脱落所致。因此原告要求的修理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于误工费、交通费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原告没有提供误工减少收入证明,也没有提供受损车是其出行的必要交通工具的证明。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华庭酒店公司辩称,原告的车辆是停放在我公司所实际使用的大楼后侧时受损的。我公司在对该大楼进行装修的过程中没有对大楼后侧进行装修,脱落的瓷砖是原来就存在的,所以对于原告的损失我公司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晚,原告***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京P×号小轿车停放在被告华庭酒店公司实际经营场所所在的大楼后侧。2014年9月16日早6时左右,原告所停放车辆被大楼后侧外装修瓷砖砸坏。原告于当日将车辆送往北京华信宏业商贸有限公司维修,并于2014年9月21日支付修理费7096元。2014年12月23日,原告持所诉理由诉至我院,要求被告澔源翔公司及被告华庭酒店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庭审中,原告提供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龙山派出所出具的接受案件回执单,载明:2014年9月16日6时,事主***的宝来车(京P×)停放在望怀华庭酒店后院后被酒店外装修瓷砖砸坏。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澔源翔公司认为回执单上并未载明原告车辆受损部位。原告另提供照片、车辆修理结算单、修理费发票等,用以证明车辆受损情况及受损车辆在维修中更换了前风挡玻璃、后风挡玻璃、发动机盖、标牌等,原告支付材料费及人工费共计7096元。被告澔源翔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华庭酒店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于车辆划痕是否为瓷砖脱落造成不能确认。被告澔源翔公司提供房屋及场地租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澔源翔公司虽为瓷砖脱落大楼的所有权人,但该大楼已经澔源翔公司允许由北京怀柔望怀建筑工程公司作为出租方出租给张广才,该合同尚在履行期限内,并且合同约定:房屋的维护和修缮由承租方负责;租赁期内承租方对房屋及附属设施安全有管理的义务,发生盗窃、火灾等情况,造成房屋、设施、物品的毁坏和丢失,给出租方或第三方造成损失的,由承租方负责修复或赔偿。原告认为该证据与己无关,被告华庭酒店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经本院询问,被告华庭酒店认可瓷砖脱落大楼的承租人系张广才,因张广才系华庭酒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华庭酒店公司经张广才允许在该大楼内营业并实际使用该大楼。另经本院询问,原告称其主张的误工费及交通费系因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起诉至法院因诉讼产生的误工损失及交通费损失,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对其损失情况予以证明。
另查明,2015年2月3日,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现场勘查。现场可见导致原告车辆受损的瓷砖脱落自华庭酒店所在大楼后侧三层窗户上沿,瓷砖脱落后的墙体表面仍裸露;瓷砖脱落的位置下方即原告车辆停放处未设有停车位置线。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意见、北京市公安局接受案件回执单、发票、结算单、照片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导致原告车辆受损的瓷砖脱落自被告澔源翔公司所有、被告华庭酒店公司使用的建筑物后侧,而澔源翔公司、华庭酒店公司均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故澔源翔公司作为建筑物的所有人、华庭酒店公司作为建筑物的使用人均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应当指出,原告将车辆停放在紧靠建筑物后侧且未设有停车位置标识的场所,其对损失的发生亦负有相应的过错。按照法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故此二被告的侵权责任可以适当减轻。原告方的损失,车辆修理费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照片、发票、结算单对车辆修理情况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费用认定为7096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因并非侵权行为导致的直接损失,且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实际发生,故本院难以支持。原告方的损失共计7096元,二被告的具体赔偿数额由本院酌情确定。对于被告澔源翔公司辩称,其已将建筑物租赁给他人,且按合同约定相应责任应由他人承担的意见,本院认为,澔源翔公司虽与他人签订租赁合同,并对建筑物的风险责任进行了相应的约定,但该约定系澔源翔公司与合同相对人之间的约定,仅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并不能对抗被侵权人即本案原告。原告仍有权向澔源翔公司主张权利。另外,澔源翔公司将建筑物租赁给他人,在收取租金收益的同时亦应承担相应的风险,故此,本院对澔源翔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澔源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北京望怀华庭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五千六百七十七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澔源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北京望怀华庭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姜丽娜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曾琪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