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10民初13468号之一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支行,住所地上海市**区长阳路1288号。
负责人:王凤华,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上海市万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庆斌,上海市万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高桥电缆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新浜镇文兵路211号、212号1幢。
法定代表人:刘时奶,执行董事。
被告:上海高桥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柳营路1033号5层501室。
法定代表人:刘时奶,董事长。
被告:叶本开,男,196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乐清市柳市。
被告:***,女,197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乐清市柳市。
被告:倪国贤,男,1955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乐清市。
被告:叶娟娟,女,1955年7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乐清市。
被告:刘时奶,男,1956年2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乐清市。
被告:叶阿燕,女,195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乐清市。
被告:上海贝宁之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柳营路1033号4楼。
法定代表人:叶本开,执行董事。
被告:叶志燕,女,1962年5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乐清市。
上列十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烃,上海达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十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卉,上海达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5年8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乐清市。
被告:熊金龙,男,195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
被告:郑海光,男,197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乐清市柳市。
被告:陈玉萍,女,197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乐清市柳市。
被告:陈万荣,男,198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乐清市柳市。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XX厂有限公司、被告上海高桥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叶本开、被告***、被告倪国贤、被告叶娟娟、被告郑海光、被告陈玉萍、被告刘时奶、被告叶阿燕、被告***、被告陈万荣、被告叶志燕、被告熊金龙、被告上海贝宁之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中,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XX院递交撤诉申请,自愿撤回对被告叶志燕、被告***、被告熊金龙的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叶志燕、被告***、被告熊金龙等三人的起诉,于法不悖,可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支行撤回对被告叶志燕、被告***、被告熊金龙的起诉。
审 判 长 秦 岭
审 判 员 徐进峰
人民陪审员 何建华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