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0民初15607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支行,营业场所上海市**区长阳路1288号。
负责人:王凤华,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上海市万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庆斌,上海市万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高桥电缆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新浜镇文兵路211号、212号1幢。
法定代表人:刘时奶,执行董事。
被告:上海高桥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柳营路1033号5层501室。
法定代表人:刘时奶,董事长。
被告:叶本开,男,196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乐清市柳市。
被告:***,女,197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乐清市柳市。
被告:倪国贤,男,1955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乐清市。
被告:叶娟娟,女,1955年7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乐清市。
被告:刘时奶,男,1956年2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乐清市。
被告:叶阿燕,女,195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乐清市。
被告:上海贝宁之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柳营路1033号4楼。
法定代表人:叶本开,执行董事。
上列九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烃,上海达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九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卉,上海达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海光,男,197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乐清市柳市。
被告:陈玉萍,女,197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乐清市柳市。
被告:陈万荣,男,198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乐清市柳市。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支行)与被告上海市高桥电缆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桥电缆厂)、被告上海高桥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桥电缆集团)、被告叶本开、被告***、被告倪国贤、被告叶娟娟、被告刘时奶、被告叶阿燕、被告上海贝宁之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宁之星公司)、被告郑海光、被告陈玉萍、被告陈万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莫庆斌,被告高桥电缆厂、被告高桥电缆集团、被告叶本开、被告***、被告倪国贤、被告叶娟娟、被告刘时奶、被告叶阿燕、被告贝宁之星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海光、被告陈玉萍、被告陈万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设银行**XX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高桥电缆厂支付原告逾期利息1,071,287.57元;2.若被告高桥电缆厂未履行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原告有权就被告***、陈万荣所有的位于上海市XX路XX号XX、XX层房屋与被告***、被告陈万荣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限额70,32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3.若被告高桥电缆厂未履行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原告有权就被告贝宁之星公司所有的位于上海市XX路XX号西一、二层房屋与被告贝宁之星公司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限额26,12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4.被告高桥电缆集团对被告高桥电缆厂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被告叶本开、被告***、被告倪国贤、被告叶娟娟、被告郑海光、被告陈玉萍对被告高桥电缆厂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被告刘时奶、被告叶阿燕对被告高桥电缆厂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在最高限额200,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与高桥电缆厂于2018年5月29日签订编号为51012301018007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高桥电缆厂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借款期限截至2019年5月28日。同时,为确保原告的债权得到清偿,高桥电缆集团、叶本开、***、倪国贤、叶娟娟、郑海光、陈玉萍等七人签订保证合同,承诺就高桥电缆厂的全部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刘时奶、叶阿燕等二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承诺就高桥电缆厂的全部付款义务在最高额200,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陈万荣、贝宁之星公司等三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承诺就高桥电缆厂的全部付款义务在各自最高额范围内承担相应担保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6月1日按约放款。2019年5月28日,原告与高桥电缆厂等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展期金额为17,500,000元,最终将借款到期日调整至2021年1月31日。然而,借款期限届满后,高桥电缆厂未按期还本付息,原告依法起诉至法院后,高桥电缆厂结清了借款期内利息,并将某所涉17,500,000元借款本金于2021年11月1日结清,但借款到期后至2021年11月1日本金结清之日期间的逾期利息尚未结清,按照《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关于罚息利率的约定,该期间的逾期利息应按合同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7.125%计算。系争合同下原告另对上海市XX路XX号1幢全幢、2幢东一、二层、3-7层房产、上海市XX路XX号2幢4-5层房产、上海市XX路XX弄XX号1-3幢全幢房产亦享有的抵押权,但原告在本案中自愿放弃对上述三处房产抵押权的主张。审理中,原告提交书面申请,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高桥电缆厂支付原告逾期利息945,546.88元。
被告高桥电缆厂、高桥电缆集团、叶本开、***、倪国贤、叶娟娟、刘时奶、叶阿燕、贝宁之星公司等九被告共同辩称,认可原告主张的借款、展期、担保的事实,本案所涉借款本金截至2021年11月1日已经还清。对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计算的2021年2月1日至2021年11月1日期间未清偿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7.125%计算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起诉时就逾期利息部分再计算复利的计算方式。应该根据被告的还款情况,以剩余本金为基数计算,九被告核算的剩余逾期利息金额为945,546.88元。对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均无异议。
被告郑海光、被告陈玉萍、被告陈万荣均未到庭应诉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将在事实认定和判决理由中做综合评述。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一、缔约情况
2015年3月17日,原告与贝宁之星公司签订第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1.鉴于原告为高桥电缆厂连续办理发放贷款授信业务而将要与高桥电缆厂在2015年3月13日至2020年3月12日期间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等法律性文件,贝宁之星公司愿意为高桥电缆厂在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2.最高额抵押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高桥电缆厂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3.最高额抵押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1,790,000元;4.抵押财产为上海市静安区XX路XX号西一、二层房产。
2015年3月17日,原告与***、陈万荣签订第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1.鉴于原告为高桥电缆厂连续办理发放贷款授信业务而将要与高桥电缆厂在2015年3月13日至2020年3月12日期间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等法律性文件,***、陈万荣愿意为高桥电缆厂在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2.最高额抵押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高桥电缆厂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3.最高额抵押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35,512,800元;4.抵押财产为上海市静安区XX路XX号XX、XX层房产。
2015年7月13日,原告与***、陈万荣签订第二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1.鉴于原告为高桥电缆厂连续办理发放贷款授信业务而将要与高桥电缆厂在2015年7月13日至2020年7月12日期间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等法律性文件,***、陈万荣愿意为高桥电缆厂在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2.最高额抵押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高桥电缆厂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3.最高额抵押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18,000,000元;4.抵押财产为上海市静安区XX路XX号XX、XX层房产。
2016年3月15日,原告与***、陈万荣签订第三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1.鉴于原告为高桥电缆厂连续办理发放贷款授信业务而将要与高桥电缆厂在2016年3月15日至2021年3月14日期间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等法律性文件,***、陈万荣愿意为高桥电缆厂在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2.最高额抵押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高桥电缆厂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3.最高额抵押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16,000,000元;4.抵押财产为上海市静安区XX路XX号XX、XX层房产。
2018年3月27日,原告与***、陈万荣签订第四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1.鉴于原告为高桥电缆厂连续办理发放贷款授信业务而将要与高桥电缆厂在2017年3月20日至2022年3月19日期间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等法律性文件,***、陈万荣愿意为高桥电缆厂在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2.最高额抵押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高桥电缆厂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3.最高额抵押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37,762,900元;4.抵押财产为上海市静安区XX路XX号XX、XX层房产。
2018年3月27日,原告与贝宁之星公司签订第二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1.鉴于原告为高桥电缆厂连续办理发放贷款授信业务而将要与高桥电缆厂在2017年3月20日至2022年3月19日期间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等法律性文件,贝宁之星公司愿意为高桥电缆厂在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2.最高额抵押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高桥电缆厂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3.最高额抵押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37,762,900元;4.抵押财产为上海市静安区XX路XX号西一、二层房产。
2018年5月29日,原告与高桥电缆厂签订编号为51012301018007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1.高桥电缆厂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2.借款期限自2018年5月29日起至2019年5月28日止;3.借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即LPR利率加26.75基点,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4.若借款逾期的,对高桥电缆厂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到期前对高桥电缆厂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
2018年5月29日,原告与高桥电缆集团签订《保证合同》,约定:1.为确保高桥电缆厂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51012301018007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履行,保证原告债权的实现,高桥电缆集团愿意为高桥电缆厂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高桥电缆厂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3.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高桥电缆厂同意债务展期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2018年5月29日,原告与叶本开、***、倪国贤、叶娟娟、郑海光、陈玉萍等六人签订《保证合同》,约定:1.为确保高桥电缆厂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51012301018007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履行,保证原告债权的实现,叶本开、***、倪国贤、叶娟娟、郑海光、陈玉萍愿意为高桥电缆厂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高桥电缆厂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3.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高桥电缆厂同意债务展期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2019年5月28日,原告与高桥电缆厂、高桥电缆集团、叶本开、***、倪国贤、叶娟娟、贝宁之星公司、郑海光、陈玉萍、陈万荣、案外人吴某、叶某、熊某等十三人签订《人民币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原告同意对高桥电缆厂在原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进行展期,展期金额为17,500,000元,展期10个月,展期后,借款到期日为2020年3月28日。
2020年4月13日,原告与高桥电缆厂、高桥电缆集团、叶本开、***、倪国贤、叶娟娟、贝宁之星公司、郑海光、陈玉萍、陈万荣、案外人吴某、叶某、熊某等十三人签订《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约定:1.原告同意对高桥电缆厂在原编号为51012301018007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余额进行期限调整,期限调整金额为17,500,000元,期限调整后,借款到期日为2021年1月31日;2.期限调整期间的借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即LPR利率加70基点(1基点=0.01%,精确至0.01基点),在期限调整期间,该利率保持不变;3.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4.高桥电缆集团、叶本开、***、倪国贤、叶娟娟、贝宁之星公司、郑海光、陈玉萍、陈万荣、案外人吴某、叶某、熊某等十二名担保人同意为该期限调整后的借款提供担保。若为担保人,则有关权利义务仍按51012301018007号合同的约定执行,若为保证人,则保证期间至期限调整后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三年止。
2020年4月13日,原告与刘时奶、叶阿燕等二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1.鉴于原告为高桥电缆厂连续办理发放贷款授信业务而将要与高桥电缆厂在2018年1月1日至2028年1月1日期间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等法律性文件,刘时奶、叶阿燕愿意为高桥电缆厂在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2.最高额保证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高桥电缆厂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3.最高额保证项下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200,000,000元;4.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5.保证期间按原告为高桥电缆厂办理的单笔授信业务分别计算,即自单笔授信业务的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高桥电缆厂在该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三年止。原告与高桥电缆厂就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间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三年止。展期无须经刘时奶、叶阿燕同意,刘时奶、叶阿燕仍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贝宁之星公司于2018年5月作出《股东决议》,同意为高桥电缆厂向原告的借款20,000,000元提供上海市静安区XX路XX号西一、二层房产作为抵押。
被告高桥电缆集团于2018年5月作出《股东决议》,同意为高桥电缆厂向原告的借款20,000,000元提供担保及房产抵押。
二、履约情况
关于贝宁之星公司名下、位于上海市静安区XX路XX号西一、二层房产,双方于2015年3月19日第一次办理抵押权登记证明(登记证明号:闸201508002847),附记载明:本次抵押为最高额抵押,最高债权限额1,790,000元,债权发生期间为2015年3月13日至2020年3月12日。双方于2018年4月3日第二次办理不动产登记证明[编号:沪(2018)静字不动产证明第06003478号],附记载明:本次抵押为再次抵押、最高额抵押,最高债权限额37,762,900元,债权发生期间为2017年3月20日至2022年3月19日。
关于***、陈万荣名下、位于上海市静安区XX路XX号XX、XX层房产,双方于2015年3月19日第一次办理抵押权登记证明(登记证明号:闸201508002849),附记载明:本次抵押为最高额抵押,最高债权限额35,512,800元,债权发生期间为2015年3月13日至2020年3月12日;双方于2015年7月15日第二次办理抵押权登记证明(登记证明号:闸201508008041),附记载明:本次抵押为最高额抵押,最高债权限额18,000,000元,债权发生期间为2015年7月13日至2020年7月12日;双方于2016年3月18日第三次办理抵押权登记证明(登记证明号:闸201608004197),附记载明:本次抵押为最高额抵押,最高债权限额16,000,000元,债权发生期间为2016年3月15日至2021年3月14日;双方于2018年4月3日第四次办理不动产登记证明[编号:沪(2018)静字不动产证明第06003497号],附记载明:本次抵押为再次抵押、最高额抵押,最高债权限额37,762,900元,债权发生期间为2017年3月20日至2022年3月19日。
2018年5月30日,原告将某系争合同项下借款本金20,000,000元交付给被告高桥电缆厂(收款账号:XXXXXXXXXXXX********)。
本案审理中,原告及到庭被告均确认,本案合同执行借款期内固定利率为年4.75%,逾期利息应按照年利率7.125%(日利率=年利率/360天)的标准计算。在系争合同首次展期时,高桥电缆厂已经归还了本金2,500,000元,尚余本金17,500,000元。截至2021年11月1日,高桥电缆厂结清了系争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借期内利息以及剩余借款本金17,500,000元,尚余17,500,000元本金对应的2021年2月1日至2021年11月1日期间的逾期利息。审理中,各方一致确认,17,500,000元本金逾期天数为273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逾期利息金额为945,546.88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基于真实意思表示而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等,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理应恪守约定。现原告已按约放款,但借款期限届满后,主债务人高桥电缆厂未及时归还本金。截至本案审理期间,被告高桥电缆厂虽归还了本金,但存在逾期行为,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高桥电缆厂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并要求高桥电缆集团、叶本开等人承担保证责任、要求就***、陈万荣、贝宁之星公司名下的房产实现抵押权等诉讼主张,均符合约定,亦于法有据。本案系争借款项下的逾期利息经本院核算以及各方当事人确认,应为945,546.88元。被告郑海光、陈玉萍、陈万荣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一十条、第四百一十三条、第四百二十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市高桥电缆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支行逾期利息945,546.88元;
二、若被告上海市高桥电缆厂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支行有权就被告***和被告陈万荣名下的、位于上海市静安区XX路XX号XX、XX层房产与被告***和被告陈万荣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在最高额70,32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若被告上海市高桥电缆厂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支行有权就被告上海贝宁之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上海市静安区XX路XX号西一、二层房产与上海贝宁之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在最高额26,12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被告上海高桥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市高桥电缆厂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被告上海高桥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履行了清偿责任,有权向被告上海市高桥电缆厂有限公司追偿;
五、被告叶本开、被告***、被告倪国贤、被告叶娟娟、被告郑海光、被告陈玉萍对被告上海市高桥电缆厂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被告叶本开、被告***、被告倪国贤、被告叶娟娟、被告郑海光、被告陈玉萍履行了清偿责任,有权向被告上海市高桥电缆厂有限公司追偿;
六、被告刘时奶、被告叶阿燕对被告上海市高桥电缆厂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在最高额200,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被告刘时奶、被告叶阿燕履行了清偿责任,有权向被告上海市高桥电缆厂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255元,公告费1,900元,上述合计15,155元,由被告上海市高桥电缆厂有限公司、被告上海高桥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叶本开、被告***、被告倪国贤、被告叶娟娟、被告刘时奶、被告叶阿燕、被告上海贝宁之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被告郑海光、被告陈玉萍、被告陈万荣共同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 判 长 秦 岭
审 判 员 徐进峰
人民陪审员 何建华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一十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第四百一十三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四百二十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
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
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百九十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协商订立最高额保证的合同,约定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保证。
最高额保证除适用本章规定外,参照适用本法第二编最高额抵押权的有关规定。
第七百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五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