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桥电缆厂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市高桥电缆厂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17民初19528号
原告:***,男,1969年7月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昆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查志贤,上海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高桥电缆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新浜镇文兵路211号、212号1幢。
法定代表人:刘时奶,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烃,上海达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卉,上海达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高代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三星镇宏海公路4588号3号楼101-6室(上海三星经济小区)。
执行事务合伙人:曹柳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烃,上海达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卉,上海达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刘时奶,男,1956年2月6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乐清市。
原告***与被告上海市高桥电缆厂有限公司其他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22年1月20日追加上海高代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刘时奶为第三人。原告***于2022年3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回起诉并无不当,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已付)。
审判员 李 琛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陆梦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