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10民初15108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支行,营业场所上海市**区长阳路1288号。
负责人:王凤华,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上海市万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庆斌,上海市万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高桥电缆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新浜镇文兵路******。
法定代表人:刘时奶,执行董事。
被告:上海高桥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柳营路******v>
法定代表人:刘时奶,董事长。
被告:叶本开,男,196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乐清市柳市。
被告:***,女,197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乐清市柳市。
被告:倪国贤,男,1955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乐清市。
被告:***,女,1955年7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乐清市。
被告:刘时奶,男,1956年2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乐清市。
被告:叶阿燕,女,195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乐清市。
被告:叶志燕,女,1962年5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乐清市。
被告:上海贝宁之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柳营路****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叶本开,执行董事。
上列十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烃,上海达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十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卉,上海达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海光,男,197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乐清市柳市。
被告:陈玉萍,女,197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乐清市柳市。
被告:吴宝萍,女,1965年8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乐清市。
被告:陈万荣,男,198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乐清市柳市。
被告:熊金龙,男,195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XX厂有限公司、被告上海高桥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叶本开、被告***、被告倪国贤、被告***、被告郑海光、被告陈玉萍、被告刘时奶、被告叶阿燕、被告吴宝萍、被告陈万荣、被告叶志燕、被告熊金龙、被告上海贝宁之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且已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支行撤回起诉处理。
公告费1,210元,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支行负担。
审 判 长 陈红华
审 判 员 季宇凤
人民陪审员 何建华
二〇二二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殷晓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缴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缴纳其他诉讼费用。……。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