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桥电缆厂有限公司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某某支行与某某等申请诉前财产保全非诉财产保全审查案件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10财保354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支行,住所地上海市**区长阳路1288号。
负责人:王凤华,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奕,支行员工。
被申请人:上海市高桥电缆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新浜镇文兵路211号、212号1幢。
法定代表人:刘时奶。
被申请人:上海高桥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柳营路1033号5层501室。
法定代表人:刘时奶。
被申请人:叶本开,男,196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柳市镇吕庄村。
被申请人:***,女,197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柳市镇吕庄村。
被申请人:倪国贤,男,1955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北白象镇山东村。
被申请人:叶娟娟,女,1955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北白象镇山东村。
被申请人:郑海光,男,197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柳市镇东岸村。
被申请人:陈玉萍,女,197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柳市镇东岸村。
被申请人:刘时奶,男,1956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北白象镇大港村。
被申请人:叶阿燕,女,195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北白象镇大港村。
被申请人:吴宝萍,女,汉族,1965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北白象镇大港村。
被申请人:***,男,198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柳市镇上来桥村。
被申请人:叶志燕,女,1962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黄**镇华东村。
被申请人:熊金龙,男,195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池沟路73号404室。
被申请人:上海贝宁之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柳营路1033号4楼。
法定代表人:叶本开。
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支行与被申请人上海市高桥电缆厂有限公司、上海高桥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叶本开、***、倪国贤、叶娟娟、郑海光、陈玉萍、刘时奶、叶阿燕、吴宝萍、***、叶志燕、熊金龙、上海贝宁之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支行因本案于2021年6月16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作出(2021)沪0110财保35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上海市高桥电缆厂有限公司、上海高桥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叶本开、***、倪国贤、叶娟娟、郑海光、陈玉萍、刘时奶、叶阿燕、吴宝萍、***、叶志燕、熊金龙、上海贝宁之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8,399,362.67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或财产性权益,并据此作出财产保全措施。后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支行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1年7月6日以(2021)沪0110民初13468号案件立案受理。本案审理中,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支行向本院申请解除对叶志燕、熊金龙名下位于上海市静安区中华新路678弄60号1-3幢房产及对叶本开、***、吴宝萍名下位于上海市静安区沪太路1218弄1幢房产及上海市静安区沪太路1218弄2幢东一、二层及3-7层房产的财产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解除保全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被申请人叶志燕、熊金龙名下位于上海市静安区中华新路678弄60号1-3幢房产的查封;
二、解除对被申请人叶本开、***、吴宝萍名下位于上海市静安区沪太路1218弄1幢房产及上海市静安区沪太路1218弄2幢东一、二层及3-7层房产的查封。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审 判 长  周 萍
审 判 员  万巧君
审 判 员  崔海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  单 嫕
书 记 员  李莉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