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10财保353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支行,营业场所上海市**区长阳路1288号。
负责人:王凤华,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上海市万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庆斌,上海市万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上海市高桥电缆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新浜镇文兵路211号、212号1幢。
法定代表人:刘时奶,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上海高桥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柳营路1033号5层501室。
法定代表人:刘时奶,董事长。
被申请人:叶本开,男,196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乐清市柳市。
被申请人:***,女,197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乐清市柳市。
被申请人:倪国贤,男,1955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乐清市。
被申请人:叶娟娟,女,1955年7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乐清市。
被申请人:刘时奶,男,1956年2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乐清市。
被申请人:叶阿燕,女,195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乐清市。
被申请人:叶志燕,女,1962年5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乐清市。
被申请人:上海贝宁之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柳营路1033号4楼。
法定代表人:叶本开,执行董事。
上列十位被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烃,上海达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十位被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卉,上海达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吴宝萍,女,1965年8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乐清市。
被申请人:***,男,198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乐清市柳市。
被申请人:熊金龙,男,195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
被申请人:郑海光,男,197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乐清市柳市。
被申请人:陈玉萍,女,197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乐清市柳市。
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XX厂有限公司、上海高桥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叶本开、***、倪国贤、叶娟娟、郑海光、陈玉萍、刘时奶、叶阿燕、吴宝萍、***、叶志燕、熊金龙、上海贝宁之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支行因本案于2021年6月16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作出(2021)沪0110财保35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上海市高桥电缆厂有限公司、上海高桥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叶本开、***、倪国贤、叶娟娟、郑海光、陈玉萍、刘时奶、叶阿燕、吴宝萍、***、叶志燕、熊金龙、上海贝宁之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0,269,653.05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或财产性权益,并据此作出财产保全措施。后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A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1年7月6日以(2021)沪0110民初13467号予以受理。本案审理中,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B院申请解除对叶志燕、熊金龙名下位于上海市静安区XX路XX弄XX号XX幢房产以及叶本开、***、吴宝萍名下位于上海市静安区XX路XX弄XX幢XX幢、XX幢东一、二层及3-7层房产的查封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被申请人叶志燕、被申请人熊金龙名下位于上海市静安区XX路XX弄XX号XX幢房产的查封;
二、解除对被申请人叶本开、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吴宝萍名下位于上海市静安区XX路XX弄XX幢XX幢、XX幢东一、二层以及3-7层房产的查封。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周 萍
审判员 万 巧 君
审判员 崔 海 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单嫕殷晓雅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