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6民辖终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定意源达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风能街168号科技研发楼。
法定代表人:王伟,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鑫立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东港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保定意源达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2022)辽0681民初483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保定意源达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上诉称,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北省保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本案双方合同约定,交货地点为被告厂内,故本案合同的实际履行地为河北省保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本案应由河北省保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合同虽然约定了交货地点,但交货地点并非就是法定的合同履行地,本案涉及的合同系买卖合同,买卖合同系双务合同,合同的履行既包括交付货物,也包括支付货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即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为接收货币一方,被上诉人所在地在原审法院辖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原裁定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姜淑晶
审 判 员 刘 胜
审 判 员 王玉瑛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苗海艳
书 记 员 王 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