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691民初711号
原告:保定光耀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朝阳北大街1362号风能大厦1单元C-7-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5063371810G。
法定代表人:姚尧,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晓军,河北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杨,河北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定意源达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风能街168号科技研发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5776175289D。
法定代表人:孙卫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妹格,河北曾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保定光耀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耀公司)与被告保定意源达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源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晓军、李杨,被告意源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卫杰、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妹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光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意源达公司返还光耀公司抵押的购房合同、收据等原件;支付赔偿金354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1月8日,光耀公司与意源达公司双方签订了《联合贷款和贷款资金使用协议书》,协议约定:由意源达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保定东城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申请流动资金贷款三笔,总额22000000元,保定高新区电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谷担保公司)为此次贷款提供担保,双方各自以自有房产作为抵押提供反担保,所得贷款由双方按照协议约定方式共同使用。光耀公司可使用其中7000000元贷款,但意源达公司仅支付光耀公司4700000元,其余2300000元截留自用,使用期限1年,应按照15.4%年息向光耀公司支付赔偿金;抵押已经结束,电谷担保公司已将光耀公司担保的购房合同等退还意源达公司,但意源达公司拒不退还。
意源达公司答辩称:光耀公司的起诉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应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光耀公司提交的《用款协议》、《联合贷款和贷款资金使用协议书》及《保证合同》、借条两份清单一份、双方的转账凭证,对意源达公司提交的《律师函》,其真实性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意源达公司提交的光耀公司的许会计和意源达公司的赵会计的聊天记录,光耀公司不认可。经质证本院认为,该聊天记录内容不明确、不完整,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质证认定的上述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20年1月8日,光耀公司与意源达公司签订《联合贷款和贷款资金使用协议书》和《保证合同》,约定:由意源达公司分三笔向农行申请贷款总计22000000元,双方各自以自有房产向为贷款提供担保的电谷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所得贷款由双方按照协议约定共同使用,三笔贷款光耀公司可用款共计7000000元,贷款费用按照用款比例分担,光耀公司应将贷款利息每月18日前、到期贷款于届满前15日内,汇入意源达公司指定账户,由意源达公司一并支付给银行。农行于2020年1月2日向意源达公司发放贷款12000000元,贷款利率5.22%,按月结息,贷款到期日为2020年12月2日。2020年1月10日,意源达公司向光耀公司转款4700000元。2020年1月16日,意源达公司获得农行第二笔贷款5000000元,没有再向光耀公司转款。光耀公司于2020年12月12日至25日陆续向意源达公司还款合计4700000元。2020年12月31日,意源达公司向农行清偿了本金12000000元的贷款本息12092320.83元,其中罚息73080元、复利218.59元。意源达公司分别于2019年12月6日出具借条(附清单)、12月9日出具借条,取走光耀公司购房合同、地下室等购房协议、收款收据及洁达公寓底商2316号购房合同等,用于向电谷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意源达公司承认反担保现已解除,电谷担保公司已将相应购房合同等退还意源达公司。
本院认为,光耀公司与意源达公司签订贷款资金使用协议,约定意源达公司向银行借款,借款由双方共同使用,并分担相应利息及费用。该协议违反金融借款合同对资金用途的规定,同时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无效合同。保证合同作为从合同,亦为无效合同。合同相关约定双方均为明知,故双方均有过错。光耀公司主张意源达公司未按协议约定额度转付其贷款,应按15.4%年息支付赔偿金354200元,并非其直接实际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光耀公司主张返还其反担保所用的购房合同等原件,意源达公司承认反担保已解除,电谷担保公司已将购房合同等退还意源达公司,意源达公司理应返还光耀公司。
综上所述,光耀公司与意源达公司签订的《联合贷款和贷款资金使用协议书》和《保证合同》无效;意源达公司应返还光耀公司反担保所用的购房合同等原件;驳回光耀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保定光耀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与保定意源达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8日签订的《联合贷款和贷款资金使用协议书》和《保证合同》无效;
二、保定意源达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保定光耀电气科技有限公司2019年12月6日借条(附清单)和2019年12月9日借条记载的购房合同等原件;
三、驳回保定光耀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307元,由保定意源达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50元,由保定光耀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25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新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