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意源达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保定意源达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保定光耀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691民初712号
原告:保定意源达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风能街168号科技研发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5776175289D。
法定代表人:孙卫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妹格,河北曾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定光耀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朝阳北大街1362号风能大厦1单元C-7-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5063371810G。
法定代表人:姚尧,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晓军,河北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杨,河北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保定意源达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源达公司)与被告保定光耀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耀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意源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卫杰、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妹格,被告光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晓军、李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意源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光耀公司给付意源达公司664320元;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本息结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同业间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1月8日,意源达公司与光耀公司签订了《联合贷款和贷款资金使用协议书》和《保证书》。双方欲共同向中国农业银行保定东城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贷款,当时拟贷款总额22000000元,由农行分批发放。双方协议约定贷款费用由双方按照用款比例承担,光耀公司每月应将贷款利息打入意源达公司指定账户,由意源达公司一并支付给银行;贷款期限届满前15日内光耀公司应将全部使用款项打入意源达公司指定账户,由意源达公司一并归还贷款给银行。光耀公司使用银行贷款5000000元,却没有支付过任何利息,每次都是意源达公司代付。贷款到期前,意源达公司多次催促光耀公司按时打款,但光耀公司没有按时把使用款项打到意源达公司账户,导致整笔贷款12000000元逾期,被银行罚息92320.83元。光耀公司最终仅支付本金4700000元,尚有300000元本金未付。
光耀公司答辩称:意源达公司违反约定在先,第一笔贷款没有按照约定足额给付光耀公司,第二笔贷款全部扣留自用,意源达公司的起诉无事实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意源达公司提交的《联合贷款和贷款资金使用协议书》及《保证合同》、农行转账凭证、双方的转账凭证,河北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函》,其真实性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意源达公司提交的农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款结清证明、农行利息罚息业务凭证、费用票据(评估费、网络公司服务费、担保费、顾问费),光耀公司不认可。经质证本院认为,借款合同、贷款结清证明及农行利息业务凭证能够证实贷款产生利息、罚息及复利,本金12000000元贷款于2020年12月31日还清;但费用票据的关联性、合法性不能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质证认定的上述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20年1月8日,意源达公司与光耀公司签订了《联合贷款和贷款资金使用协议书》和《保证合同》。约定:以意源达公司名义向农行贷款,拟分三笔贷款总计22000000元,光耀公司三笔贷款可用款额共计7000000元,双方各自以自有的房产向为贷款提供担保的融资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取得的贷款由双方按照协议约定使用,贷款费用按照用款比例分担,光耀公司应将贷款利息每月18日前、到期贷款届于满前15日内,汇入意源达公司指定账户,由意源达公司一并支付给银行,等等。
意源达公司与农行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意源达公司向农行借款12000000元,用于购买原材料及配件,借款期限一年,利率为固定利率,按照合同签订日前一日的一年期LPR加一百零柒bp(1bp=0.01%)确定,利息按月结息,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的150%。农行借款凭证载明:农行于2020年1月2日发放贷款12000000元,贷款执行利率为5.22%,贷款到期日为2020年12月2日。2020年1月10日,意源达公司向光耀公司转款4700000元。2020年1月16日,意源达公司获得农行第二笔贷款5000000元,没再向光耀公司转款。2020年12月12日,光耀公司向意源达公司还款100000元;2020年12月14日,光耀公司向意源达公司还款200000元;2020年12月15日,光耀公司向意源达公司还款500000元;2020年12月23日,光耀公司向意源达公司还款500000元;2020年12月25日,光耀公司向意源达公司还款3400000元。2020年12月31日,意源达公司偿还银行贷款本息12092320.83元,其中本金12000000元,正常利息19022.24元,罚息73080元,复利218.59元。
本院认为,意源达公司与光耀公司签订贷款资金使用协议,约定意源达公司向银行借款,借款由双方共同使用,并分担相应利息及费用。该协议违反金融借款合同对资金用途的规定,同时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无效合同。保证合同作为从合同,亦为无效合同。合同相关约定双方均为明知,故双方均有过错,但意源达公司向光耀公司的转款,双方均认可为农行贷款,光耀公司实际使用4700000元的利息、罚息,系意源达公司为光耀公司背负的实际损失,光耀公司理应予以给付。就农行该笔12000000元贷款,于2020年1月2日发放,2020年12月2日到期,光耀公司于2020年12月12日至25日才陆续向意源达公司还全其用款4700000元,显然光耀公司迟延还款致使意源达公司不能一并如期归还该笔12000000元贷款,故产生的罚息73080元及复利218.59元,应由光耀公司负担,加上本金4700000元一年正常利息计245340元(4700000元×5.22%),合计318638.59元,光耀公司应按该金额给付意源达公司实际损失。
综上所述,意源达公司与光耀公司签订的《联合贷款和贷款资金使用协议书》和《保证合同》无效;光耀公司应给付意源达公司损失318638.59元;驳回意源达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保定意源达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保定光耀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8日签订的《联合贷款和贷款资金使用协议书》和《保证合同》无效;
二、保定光耀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保定意源达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损失318638.59元;
三、驳回保定意源达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222元,由保定意源达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2182元,由保定光耀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0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新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