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陕04执256号
申请执行人西安东风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周至县集贤产业园科技大道1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陕西亨星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东风路1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西安东风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与陕西亨星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西安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6月21日作出西仲裁字(2016)第545号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住所地及主要财产所在地均位于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辖区内,为了便于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的第2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西仲裁字【2016】第545号仲裁裁决书指定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杨党代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左飞翔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