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0113民初7493号
原告:西安东风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周至县集贤产业园科技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乔小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权峰,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婷,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晟珏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科技二路**号西安光电园***室****号。
法定代表人:张淑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静蕊,陕西宽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欢,陕西宽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西安东风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晟珏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婷、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静蕊、贾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安东风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1月28日原、被告签订买卖低压抽油机柜的合同,对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金额等做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及被告要求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但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下欠货款99000元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99000元,并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截止2017年5月15日为24600.1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陕西晟珏工贸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99000元没有异议。双方所签订合同中约定的货物价格明显高于市场价,显失公平。原告提供的货物并非由其承诺的工厂制造,而是由另外的工厂制造而成,且存在质量问题。合同中并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故原告主张利息不合适。综上,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8日,原告西安东风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供方)与被告陕西晟珏工贸有限公司(需方)签订《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低压抽油机柜50台,合计金额309000元;按国家质量标准GBT执行,供方对产品实行三包,保质期一年,终身维修,交货期45天;按需方油井控制箱技术要求清单验收,其中微电脑GN-12控制器改选用我公司研发的产品,变压器选用相关国标产品,其相关功能,保证需方能正常使用;合同签订,需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设备款,送货至需方指定地点后,经需方验收合格后,需方在6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70%设备款,供方提供设备合同总价相对应的17%增值税发票;质保一年,质保期自设备验收合格之日起算,设备交付用户如果在质保期有质量问题,需在48小时去现场处理解决,如果不能去现场处理解决,可和用户协商双方认可的解决费用,并在用户解决后在相应的合同款中扣除双方协商认可解决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原告于2013年12月23日向被告开具金额为309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分别于2014年7月7日、9月10日、9月12日、2015年2月14日、10月1日、2016年2月20日转账支付原告货款100000元、30000元、40000元、20000元、10000元、10000元,合计210000元。
庭审中,双方一致表示供货的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原告表示所供设备已经验收合格,原告将验收单与送货单、发票一起交给被告。被告表示只是对设备外观验收,出现问题后被告与原告多次沟通,但原告都没有派人解决。经询,原告表示被告从未向其主张质量问题;诉请逾期付款利息是根据被告的实际付款情况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被告表示第三方说原告所供设备中有部分是伪造的,具体不清楚。另,被告虽表示是否收到原告开具的发票需回去核实,但并未按照法庭要求提交书面核实情况。
上述事实,有《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银行业务回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理应支付货款。通过庭审调查、双方举证以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证实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9000元未付,双方之间已经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因具体供货时间无法确定,按合同约定付款日截止2014年4月4日,故应自2014年4月5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为宜,对原告的该项主张部分予以支持。虽然被告抗辩原告供货价格过高,但原告并不认可,且双方签订的合同已经实际履行,被告对此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关于质量问题,被告没有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亦不认可,被告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晟珏工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西安东风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9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1115.38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5月15日);并继续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99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7年5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西安东风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74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霁月
人民陪审员 牛玉宝
人民陪审员 杨 瑛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娟
打印:扈艳红校对:段丽琴2018年月日送达
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清单
1、2014年4月5日-7月6日,应付款额309000元,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
(309000元Χ6%÷365天)Χ92天=4673.10元
2、2014年7月7日-9月9日,应付款额209000元,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
(209000元Χ6%÷365天)Χ64天=2198.80元
3、2014年9月10日-9月11日,应付款额179000元,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
(179000元Χ6%÷365天)Χ1天=29.42元
4、2014年9月12日-11月21日,应付款额139000元,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
(139000元Χ6%÷365天)Χ70天=1599.45元
5、2014年11月22日-2015年2月13日,应付款额139000元,利息按年利率5.6%计算:
(139000元Χ5.6%÷365天)Χ83天=1770.06元
6、2015年2月14日-2月28日,应付款额119000元,利息按年利率5.6%计算:
(119000元Χ5.6%÷365天)Χ14天=255.61元
7、2015年3月1日-5月10日,应付款额119000元,利息按年利率5.35%计算:
(119000元Χ5.35%÷365天)Χ70天=1220.97元
8、2015年5月11日-6月27日,应付款额119000元,利息按年利率5.1%计算:
(119000元Χ5.1%÷365天)Χ47天=781.49元
9、2015年6月28日-8月25日,应付款额119000元,利息按年利率4.85%计算:
(119000元Χ4.85%÷365天)Χ58天=917.12元
10、2015年8月26日-9月30日,应付款额119000元,利息按年利率4.6%计算:
(119000元Χ4.6%÷365天)Χ35天=524.90元
11、2015年10月1日-10月23日,应付款额109000元,利息按年利率4.6%计算:
(109000元Χ4.6%÷365天)Χ22天=302.21元
12、2015年10月24日-2016年2月19日,应付款额109000元,利息按年利率4.35%计算:
(109000元Χ4.35%÷365天)Χ118天=1532.87元
13、2016年2月20日-2017年5月15日,应付款额99000元,利息按年利率4.35%计算:
(99000元Χ4.35%÷365天)Χ450天=5309.38元
上述1-13项合计21115.3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