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变电工股份有限公司

深圳市中装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特变电工股份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3民终4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中装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4002号鸿隆世纪广场四一五层。
法定代表人:庄展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振东,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特变电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北京南路189号。
法定代表人:张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岩,新疆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中装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特变电工股份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2021)新2301民初7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深圳市中装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振东,被上诉人特变电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中装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新2301民初75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的总造价为4,862,999.37元,与涉案工程的实际总造价不符。1.新疆新华远景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做出的新华远景价鉴【2021】第077号鉴定意见书中的安装部分的数量存在异议,新疆新华远景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是根据甲方给乙方供货的采购合同为依据进行的数量核算,而甲方给乙方供货的采购合同数量是由被上诉人特变电工股份有限公司工程部会议决定的。2.签证部分的综合单价,新疆新华远景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是根据由被上诉人工程部核算会议通过决定按照被上诉人其他工程中的综合单价进行核算的,数量、单价应当按照上诉人提供的图纸和签证为主进行核定。3.根据2017年1月17日的会议纪要记载,就特变电工总部商务基地生态餐厅二层精装修工程结算相关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针对在签证出现的争议部分进行讨论协商后,被上诉人给予了回复,负责人均在该会议纪要上签字予以确认。新疆新华远景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在鉴定过程中并未参考此次会议纪要中确定的如下事项:1.签证中提到的“后厨排气罩上口铝扣板包集气罩”,造价公司按照铝板吊顶的计算规则(水平投影面积)进行计算工程量和组价,施工方认为存在争议,施工方认为按照展开面积计算工程量。被上诉人同意按合同成品铝扣板天棚吊顶(平面)的405元/m2综合单价计入结算,按天棚吊顶的清单计算规则计算工程量;2.后厨两侧后麻石楼梯面层,原合同无此项单价,上诉人意见为定额组价,施工方认为存在争议,高培楼有相同材质及做法(高培楼合同综合单价为437.56元/m2),是否按此单价计入结算。被上诉人同意437.56元/m2的综合单价计入结算;3.后厨地面的鄯善红火烧板600mm*600mm*30mm主材是否可以借用特变电工总部科技研发基地零星工程合同(编号:TBEA-SWQ-2013-34)鄯善红3cm厚石材地面254元/m2的包干单价执行.被上诉人同意按254元m2的包干单价计入结算;4.后厨及卫生间防水丙纶布主材是否可以借9#公寓楼卷材防水的单价76.47元/m2执行。被上诉人同意按此执行;5.签证中的防火中纤板12mm",股份大楼有定价单单价为56.38元/m2,是否可以用此单价计入结算。上诉人同意按照56.38元/m2单价计入结算。新疆新华远景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称并未收到质证过的会议记录资料,但在庭审过程中,原审法院及被上诉人均已确认该会议纪要的存在及真实性。因此新疆新华远景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做出的新华远景价鉴【2021】第077号鉴定意见书不全面,对该项目的工程造价与实际造价存在差异。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采信证据有误,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特变电工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新疆新华远景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新华远景价鉴2021D077号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结论客观、真实。第一,原审法庭组织双方当事人严格按照证据规定,完成了举证质证程序,鉴定单位则根据质证后的证据,按照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作出了科学的鉴定结论,该结论应当作为确定涉案工程价款的依据。第二,上诉人要求将答辩人内部会议纪要作为鉴定依据于法无据。首先,该要求因违反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鉴定单位拒绝作为鉴定依据,鉴定单位按照规范要求,根据市场价计算了该部分工程的工程价款。其次,该会议纪要系答辩人的内部文件,并未以工程签证形式向上诉人发出,对外不发生效力。再次,该会议纪要内容在双方后续结算中从未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第三,鉴定结论应当依据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不能以不符合规范要求为依据。原审中双方均按法庭要求提供了施工图纸,上诉人除施工图纸外,还提供了工程签证,提交图纸时双方代理人均到场进行了质证,最终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即将双方提交的图纸均交鉴定单位,由鉴定单位根据规范要求和专业知识,就涉案工程进行造价鉴定。后鉴定单位在鉴定过程中,将鉴定资料均向双方进行了送达,并要求双方安排人员前往鉴定单位提出异议,双方总体均对图纸和上诉人提交的工程签证认可,并就存疑部分提出了异议,鉴定单位按照双方意见对鉴定结论进行了调整,还特别就上诉人提出的异议,调整了40余万。另需特别说明的是,双方提供图纸后,鉴定单位还组织了现场踏勘,在三小时左右的踏勘中,鉴定单位实测了施工现场的工程量,最终根据现场踏勘结果和双方提供的图纸,作出鉴定意见。其中就上诉人提交图纸中与实际工艺工程量不符的地方,采取了以现场踏勘结果为客观依据进行鉴定的方式,整个过程是科学、客观、合法、真实的。
深圳市中装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614,073元,违约金199,880.7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0月6日,原、被告签订《特变电工总部商务基地生态餐厅二楼精装修工程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特变电工总部商务基地生态餐厅二层精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约定工程内容为特变电工股份有限公司总部商务基地生态餐厅二层精装修工程包括对施工图纸进行必要的完善及细化工作,包含了图纸设计中的装饰装修、楼控、加建及结构改造等全部工程内容(详细内容以发包人提供装修图纸、施工现场样板房及技术协议为准),自筹资金,开工日期为2012年10月6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11月20日,合同暂定总价为5,800,000元。最终工程结算价款以图纸及承发包双方确认的经发包人委托的审计或工程造价机构决算审计为准。合同第三部分第3.11条约定:工程竣工后,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发包人对承包人提交的审计或工程造价机构进行结算审计的竣工结算报告确认后15日内,付至工程一审结算总价的80%;承包人提交的经发包人聘请工程造价机构进行结算审计的二审结算报告确认后28日内,付至工程结算价的95%;承包人应如实申报工程结算,结算审核核减率超过10%以上的审计咨询费全部由承包人承担,由发包人从未结算工程款中直接扣除。留工程结算价的5%作为保修金,保修金在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年后无息返还。合同第三部分第3.23条约定:发包人应该按照本合同约定进行付款,如超过付款期限,承包人有权要求发包人按照应付部分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设计图纸进行施工,施工期间,对于图纸变更的部分包括“二层后厨、大厅最高顶、大厅斜坡面、大厅东西两侧斜顶、后厨烟道、后厨顶面集气罩、二层厨房”等多处部分进行了变更,双方对变更的部分进行了工程签证确认。2013年8月,装修工程完工后交付被告,被告项目负责人谢兴、项目验收组赵东等于2014年1月23日在工程竣工验收单上签字,并签署“可以使用,合格”。2014年4月,被告委托四川中砝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对该工程进行审计核算。直至2018年12月28日,四川中砝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审定结算金额为4,678,480.69元,原告对该审核报告不认可,认为该审核报告审减了很多工程量,原告对该审核报告出具的最终工程结算价款不认可,该审计未能确定最终工程价款。该《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后附“会议纪要”一份,该会议纪要对涉案装修工程结算的相关问题进行了讨论,但该“会议纪要”最后仅有被告方工作人员李佩青、从荣的签名,原告认为工程审计也应参照该“会议纪要”,被告认为该“会议纪要”只是被告单方对工程结算的沟通讨论,对外不产生效力。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从2013年至2016年,共计向原告付款4,485,927元。庭审中,原告为证明涉案装修工程的工程价款申请鉴定。2021年6月7日,经法院委托新华远景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该装修工程进行鉴定。期间,由于被告不配合,鉴定人员迟迟不能进入涉案项目“特变电工总部商务基地生态餐厅二楼”进行现场勘验。经法院多次与被告沟通后,被告才同意鉴定人员进场勘验。导致该案从2021年6月7日委托鉴定,直至2021年11月5日鉴定公司才出具《鉴定意见书》,本项目造价金额为4,862,999.37元。原告支付鉴定费50,000元。原、被告收到鉴定意见书后,原告于2021年11月16日提出《鉴定异议申请书》,对安装部分的数量及签证部分的综合单价有异议。2021年11月19日,新华远景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的《鉴定异议申请书》进行了回复:认为原告提出的安装部分的数量单价是按照市场价计入,工程量是依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图纸进行计算,会议纪要未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字盖章。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签订的《特变电工总部商务基地生态餐厅二楼精装修工程合同》,系双方在自愿、平等及充分协商基础上达成的一致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系有效协议,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工程款问题。根据鉴定意见书,涉案工程的总造价为4,862,999.37元,被告已付工程款为4,485,927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为377,072.37元(4,862,999.37元-4,485,927元),对原告多主张的工程款,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辩称的部分工程款应根据被告向四川中砝建设咨询有限公司提交审计时合同后附的“会议纪要”的内容计算工程款,因该“会议纪要”是被告内部行为,非原、被告双方对工程结算合意,故原告主张按“会议纪要”计算部分工程价款,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合同价款暂定总价5,800,000元,最终工程结算价款以图纸及承发包双方确认的经发包人委托的审计或工程造价机构决算审计为准”,“工程竣工后,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发包人对承包人提交的审计或者工程造价机构进行结算审计的竣工结算报告确认后15日内,付至工程一审结算总价的80%”。经法院委托鉴定,涉案工程结算书最终确认工程款的日期为2021年11月5日,庭审中,被告愿意以未付款377,072.3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支付自2018年12月28日之后的第16日即2019年1月13日至原告主张之日即2020年12月15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9,034.57元(377,072.37元×3.85%÷365天×730天),法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多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鉴定费50,000元。根据双方的合同履行情况及过错程度,法院认定由被告负担鉴定费50,000元,遂判决:一、被告特变电工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深圳市中装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装修款377,072.37元;二、被告特变电工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深圳市中装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29,034.57元;三、被告特变电工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深圳市中装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费50,000元;四、驳回原告深圳市中装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装修工程的总造价如何认定。案涉《特变电工总部商务基地生态餐厅二楼精装修工程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意思表示真实、一致而形成,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受合同约束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上诉人深圳市中装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装修义务,被上诉人特变电工股份有限公司理应向其支付相应的价款。双方对涉案装修工程的总造价产生了分歧。首先,上诉人深圳市中装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认可新华远景价鉴(2021)第077号鉴定意见书中安装部分的数量,对此,新疆新华远景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了回复,工程量是按照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图纸进行计算的,签证部分的综合单价未按照“会议纪要”的单价计算是由于双方当事人未在上面签字盖章。经审查,上诉人深圳市中装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认可安装部分的数量,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新华远景价鉴(2021)第077号鉴定意见书对于数量的计算依据确有错误或者存在其他鉴定意见不宜被采信的情形,因此,一审法院按照该鉴定意见计算工程价款并无不当。其次,上诉人深圳市中装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签证部分的综合单价不认可,理由是认为单价应该按照2018年12月15日由“李佩青”“从荣”签字的“会议纪要”为依据。被上诉人特变电工股份有限公司虽然认可该份“会议纪要”是真实存在的,但认为该“会议纪要”系被上诉人特变电工股份有限公司内部文件,并非双方的结算依据。上诉人深圳市中装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也认可其并未收到过“会议纪要”的原件。因此,被上诉人特变电工股份有限公司对该份“会议纪要”并非双方对装修工程结算合意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深圳市中装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新华远景价鉴(2021)第077号鉴定意见中涉案装修工程总造价与实际造价不符的上诉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涉案装修工程的总造价为4,862,999.37元,扣减被上诉人特变电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已付工程款4,485,927元后判决被上诉人特变电工股份有限公司向上诉人深圳市中装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377,072.37元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关于利息问题和鉴定费的问题,一审法院说理充分,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深圳市中装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00元,由深圳市中装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少飞
审 判 员 张 睿
审 判 员 彭 涛
二〇二二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 马 聃
书 记 员 陈 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