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2301民初3410号
原告:郑州市安正电子衡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郑上路中段1号元通大厦22层2202号。
法定代表人:安超,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特变电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北京南路189号。
法定代表人:张新,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郑州市安正电子衡器有限公司与被告特变电工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6日立案后,原告郑州市安正电子衡器有限公司于2022年4月27日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郑州市安正电子衡器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郑州市安正电子衡器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郑州市安正电子衡器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李 艳 丽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屈起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