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2301民初6721号
原告:江苏中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江苏省苏州市。
法定代表人:王柏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嘉,该公司员工。
被告:特变电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法定代表人:张新,该公司经理。
被告:新疆特变电工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法定代表人:刘文山,该公司经理。
原告江苏中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特变电工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特变电工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9日立案后,原告以双方私下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22年8月29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苏中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450元,减半收取即5,225元,由原告江苏中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郝建庭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