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变电工股份有限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林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藏04民终1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户籍地四川省汉源县,现住四川省汉源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户籍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现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1。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平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户籍地湖南省韶山市,现住西藏自治区拉萨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科立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74319394X9。
法定代表人:刘某2。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特变电工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000299201121Q。
法定代表人:张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特变电工湖南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40006222283XM。
法定代表人:刘某3。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西藏电力有限公司林芝供电公司,营业场所西藏自治区林芝市巴宜区八一镇广福大道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400710904645M。
负责人:赵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次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西藏电力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000219673330M。
法定代表人:王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次某。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科立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科立公司)、特变电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变电公司)、特变电工湖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变电湖南公司)、国网西藏电力有限公司林芝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国网林芝供电公司)、国网西藏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网西藏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墨脱县人民法院(2021)藏0423民初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与**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1、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特变电湖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被上诉人国网林芝供电公司、国网西藏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加某、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特变电公司、湖南科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西藏自治区墨脱县人民法院(2021)藏0423民初284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湖南科立公司、特变电公司、特变电湖南公司、国网林芝供电公司、国网西藏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作出的判决错误,明显缺乏公正。上诉人一审中举证责任已经完成。1.一审法院对《劳务合同》《结算单》的真实性认可。2.《结算单》结算金额为2,303,370元,**、**起诉金额为86万元,一审法院以起诉金额86万元与2,303,370元不一致,即所提交证据不能证明欠款86万元,将举证责任均全部归于**、**,但**、**已完成举证责任,应当由**举证证明不欠付工程款,因**未到庭,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的证据不足,直接驳回了全部诉讼请求,判决错误。3.上诉人在一审中自认欠款86万元,**未举出相反证据,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应得到支持。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未查明被上诉人之间的关系,基本事实未查清。(一)**、**为本案实际施工人。**并未实际组织过施工,也未进行过管理,而是将工程肢解分包,本次诉讼**也未主张自己是实际施工人。1.(1)**将达木至格当3万5千伏电路项目挖坑等劳务承包给**、**施工;《劳务合同》因双方无资质为无效合同;(2)根据《劳务合同》第1条第5款约定,**、**自行支付工人生活费,证明其在工程中投入财力、人力,为实际施工人;(3)工人由**、**组织施工、进行现场管理、完成最后的工程,其有权结算或获取劳务费,为实际施工人;(4)由**、**组织工人实际完成《劳务合同》中相应工程建设;(5)由**、**进行独立结算;(6)**、**并非班组,而是独立的劳务施工队伍,组织农民工有序分工进行最后施工环节。2.实际施工人区别于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是无效合同中的施工人,如个人、无资质的承包单位;施工人为有效合同中的施工人,如有合法承包资质的单位。**、**系实际施工人。(二)**、**作为实际施工人可以依法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几名被上诉人承担相应责任。1.上诉人有权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发包方国网西藏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总包合同虽然有两个标段,但是签在一份合同中,付款也未作区分,应当以两个工程欠付的总额承担责任。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上诉人的主张有法律依据。其次,国网西藏公司并未结清全部工程款,存在拖欠情形。双方签订的合同金额为19,086,978元,证据显示实际支付金额为16,229,653元,欠付金额为2,857,325元。关于质保金也无证据证明应当扣除及扣除时间。2.特变电公司与特变电湖南公司、湖南科立公司之间存在非法转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公平原则,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各方当事人层层分包转包收取中间差价或管理费,存在明显过错,故上述主体签订的合同均无效。本案中因几名被上诉人并未实际参与案涉项目的管理和施工,导致工程项目施工管理不到位,工程出现欠款纠纷。且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被上诉人均为项目的受益者,所享有的权利和义务不对等,根据公平原则,被上诉人均有支付欠付工程款的义务。且无任何证据证明已将款项全部付清给**和**、**,应当负有付款义务。(三)本案拖欠的工程款全部为劳务费,《结算单》和《合同》足以证明欠款性质,被上诉人均应依法承担支付责任。综上,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支持**、**的全部上诉请求。
**辩称,案涉工程至今未进行结算,且结算单需要与湖南科立公司一起结算才有效。
湖南科立公司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特变电公司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特变电湖南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一审中**未出庭应诉,**、**提交的劳务合同结算单不能证明结算后**仍欠付劳务费2,303,370元,目前仍剩余86万元未支付的事实。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1.一审法院已认定**、**与**的法律关系为劳务合同关系,双方签订了劳务合同并进行结算,故双方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并非实际施工人。2.几名被上诉人之间构成何种法律关系,以及其他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并不影响**、**的身份认定。3.无论是特变电公司、特变电湖南公司均与**、**无合同关系,**、**不能依据其与**的劳务合同,向特变电湖南公司或特变电公司主张权利,主张案涉劳务费及利息。综上,**、**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国网林芝供电公司、国网西藏公司共同辩称,国网林芝供电公司与国网西藏公司不应当就上诉人主张的劳务费承担支付责任。一、国网林芝供电公司、国网西藏公司与**、**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与**签订了劳务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依法签订的劳务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的劳务费应当由**支付,而非国网林芝供电公司和国网西藏公司支付。二、上诉人主张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国网林芝供电公司和国网西藏公司支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并非建工司法解释第四十三条中的实际施工人,不符合实际施工人的认定标准。**、**与**签订的是单纯的劳务合同,不存在购买施工材料、支付人工工资、水电费等实际施工行为,不存在投资或者收款的行为,更不具有对施工的实际支配权。2.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为实际施工人。首先,实际施工人原则上不应向没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分包人、总承包方提起诉讼。其次,建工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适用,应当遵循严格的条件限制,只有在欠付劳务分包工程导致无法支付劳务分包关系中的农民工工资时,才能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而不能随意扩大发包人的责任范围。国网林芝供电公司、国网西藏公司作为发包人,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工程款的支付义务,不存在拖欠工程价款。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载明的合同总价19,086,978元为格当和达木两个项目的总金额,因案涉项目为格当项目,一审时仅提交了格当项目的工程款支付记录。在二审中已提交达木项目的工程款支付凭证,能够证明工程款已全部付清,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综上,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湖南科立公司、特变电公司、特变电湖南公司向**、**支付工程款86万元,并支付利息55,183元;2.判令国网西藏公司、国网林芝供电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以上全部债务承担支付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湖南科立公司、特变电公司、特变电湖南公司、国网西藏公司、国网林芝供电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国网林芝供电公司系国网西藏公司分公司,国网林芝供电公司和国网西藏公司作为发包人公开招标《墨脱县达木35千伏变电站扩建工程、墨脱县格当35千伏输变电工程》,特变电公司中标承建。特变电湖南公司系特变电公司子公司(特变电工衡阳变压器有限公司)的子公司。2019年10月20日,**与**、**之间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承包范围为劳务挖坑、制模、扎钢筋、打混凝土,劳务价格按照1700/方,工程量约1500方,挡墙500元/方。2020年7月26日,经双方结算劳务费共计2,303,370元。
一审法院认为,劳务合同是劳务提供人与劳务接受人依照法律规定签订协议,劳务提供人向劳务接受人提供劳务活动,劳务接受人向提供人支付劳动报酬的合同。本案中**与**、**签订了《劳务合同》并进行结算,足以证明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合同约定的内容和实际履行情况,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劳务合同成立并生效。因此,**和**、**之间形成劳务法律关系的事实清楚,双方之间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也非实际施工人。对于**、**主张**、湖南科立公司、特变电公司支付工程欠款86万元和利息55,183元,共计915,183元,特变电湖南公司亦对上述工程欠款承担清偿责任,国网西藏公司、国网林芝供电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欠款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该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不能约束合同之外的人,本案中湖南科立公司、特变电公司、特变电湖南公司、国网西藏公司、国网林芝供电公司不是劳务合同主体的相对方,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主张国网西藏公司和国网林芝供电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工程欠款承担支付责任,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另,**、**仅依据《劳务合同-达木至格当3万5千伏电路内部协议》和《墨脱达木至格当35KV线路**班组基础结算清单》两份证据,不能证明欠付的工程款项及利息数额,该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对**、**主张的工程欠款86万元和利息55,183元,共计915,183元,无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951.83元,由**、**负担。
二审中,国网西藏公司、国网林芝供电公司共同提交了:农业银行业务凭证7张,欲证明国网西藏公司、国网林芝供电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工程款,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形。本院认为,该业务凭证能够证实其向特变电公司和农民工工资专户支付工程款1,972,536元,结合一审提交的业务凭证,能够证明国网西藏公司、国网林芝供电公司共向特变电公司和农民工工资专户支付工程款18,202,189.42元。国网西藏公司、国网林芝供电公司是否需要承担支付责任,在本案争议焦点中分析、认定。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是否存在尚未领取的劳务费及承担主体的问题。本院认为,第一,2019年10月20日,**、**与**签订《劳务合同》,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向**提供劳务,**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向**、**支付劳务费。第二,2020年7月26日,**与**签订《墨脱达木至格当35KV线路**班组基础结算清单》,能够确认劳务费2,303,370元。庭审中,**、**自认其已收到1,443,37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的规定,该已收款项应属**、**自认对其不利的事实,应予认定。且**并未举证证明已付劳务费金额,**、**主张剩余劳务费8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三,《墨脱达木至格当35KV线路**班组基础结算清单》中虽未约定劳务费付款期限,但《劳务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后一个月结清所有工程款”,故**、**主张自结算之日2020年7月26日至2021年7月26日,以86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33,110元。第四,本案中,**、**的施工内容限于挖坑、制模、扎钢筋、打混凝土等劳务作业,未就其参与劳务部分的工程质量对发包人承担责任,其作为提供劳务一方,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中确定的实际施工人范畴,其要求国网西藏公司、国网林芝供电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五,根据**、**提交的《劳务合同》及结算清单,**、**的合同相对方系**,该合同及结算清单均无湖南科立公司、特变电公司、特变电湖南公司的确认,事后亦未进行追认,故湖南科立公司、特变电公司、特变电湖南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突破合同相对性,主张湖南科立公司、特变电公司、特变电湖南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缺乏法律和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西藏自治区墨脱县人民法院(2021)藏0423民初284号民事判决;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劳务费860,000元及利息33,110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951.83元,由**负担12,639.45元、**、**负担312.3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951.83元(**已预交),由**负担12,639.45元、**、**负担312.3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某2有
审判员 孙 丹 华
审判员 李 义 臣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罗布次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