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变电工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特变电工(德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22民终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1月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岩,新疆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特变电工(德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东海路东段2号。
法定代表人:韩少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芦跃强,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节能风力发电(哈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东南约120公里,骆驼圈子以东方向,烟墩风场内。
法定代表人:戴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超凡,女,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新疆三通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天马路潞新大厦1703号。
法定代表人:张东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女,该公司出纳。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特变电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北京南路189号。
法定代表人:张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争,男,该公司法务。
上诉人***、特变电工(德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节能风力发电(哈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节能公司)、新疆三通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通劳务公司)、特变电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变股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2021)新2201民初3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岩,德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芦跃强,被上诉人中节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超凡,三通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特变股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2021)新2201民初319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2,654,338.42元,并以该金额为基数,自2019年4月15日起按照LPR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一、对于***已经完成电线标示桩安装费27,000元,标志牌安装费3000元的事实,原审未认定错误。该项工程包含在固定总价合同中,如有变更应根据双方做出的工程签证、补充协议、客观事实认定工程量增减,本案中德阳公司未提供工程量减少的签证或补充协议。德阳公司一审提供的《标识牌制作合同》《送货单》《采购合同》等证据仅能证明德阳公司履行了提供材及甲方制作的义务,该争议项中***的义务是“安装”而非制作,德阳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自行实施了安装工程。在鉴定过程中,经鉴定人员现场勘查,确认该标识牌及标示桩均存在。二、原审法院对利息起算点的认定错误。***没有施工资质,系借用三通劳务公司资质与德阳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因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而无效,合同无效后,其他合同条款也应无效。故该合同中涉及的关于付款节点的条款亦无效。德阳公司应根据前述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从本工程交付之日,即2019年4月15日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支付利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的上诉请求。
德阳公司辩称,一、关于本案欠付工程款的金额,***已经与德阳公司达成履行协议,同意按照一审判决确定的金额即2,624,338.42元确定最终应付的款项,故***二审主张的30,000元安装费不应支持。二、原审对利息起算时间认定正确,应予维持。
中节能公司辩称,中节能公司与德阳公司、***均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三通劳务公司辩称,同意***的上诉意见。***借用三通劳务公司资质进行施工,主要施工内容是劳务安装,标识牌***确实施工了。案涉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前,***就已经向德阳公司报送结算资料,故利息应从竣工验收之日起支付。
特变股份公司辩称,特变股份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特变股份公司与德阳公司之间关于案涉工程的款项已经结清,不承担本案付款责任。
德阳公司上诉请求:德阳公司不承担鉴定费,改判鉴定费由***负担。事实和理由:本案已经第三方造价审计作出结论,在此情形下,***单方申请启动鉴定程序,申请司法鉴定系***的举证手段,鉴定费应为其举证成本,依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应由***自行承担。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德阳公司的上诉请求。
***辩称,鉴定费用属于***合理的维权费用,而且对工程进行造价审计,原本就是发包人的义务,发包人恶意审验拖延结算,故鉴定费应由德阳公司承担。
中节能公司、三通劳务公司、特变股份公司对鉴定费承担均没有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德阳公司向***支付工程价款计人民币4,990,568元;2.判令德阳公司向***支付自2019年4月15日起至款项付清时止的利息(以4,990,568元为基数,至2019年8月19日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计算103,836元,自2019年8月20日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53,541.66元,暂计至2020年11月17日止的利息计357,377.66元);3.判令中节能公司在欠付德阳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承担清偿责任。诉讼过程中,因***申请追加第三人特变股份公司参加诉讼,关于责任承担,***明确由德阳公司支付工程款,中节能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三通劳务公司不承担责任,特变股份公司在欠付德阳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节能公司系涉案中节能新疆哈密景峡第三风电场B区200MW工程3KV集电线路安装工程的发包方。2017年,中节能公司与特变股份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将工程承包给特变股份公司施工,特变股份公司又将工程交由德阳公司施工,德阳公司与三通劳务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借用三通劳务公司的资质将工程施工完成。其中,2018年4月1日,德阳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施工总承包人或专业工程承(分)包人),三通劳务公司作为劳务分包人,双方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2.劳务分包工作对象及提供劳务内容。工程名称:中节能新疆哈密景峡第三风电场B区200MV工程3KV集电线路安装工程第二标段。分包范围:施工内容包含但不限于:(1)劳务分包人负责承担石方及基础工程:石方开挖、回填;杆塔基础制作安装;(2)劳务分包人负责承担杆塔工程:杆塔安装;接地安装;(3)劳务分包人负责架线及附件安装工程:线材的架设;绝缘子、金具等附件安装;配电安装:避雷器、隔离开关、箱变安装接线配合调试;(4)劳务分包人负责电缆安装工程:箱变1KV低压侧电缆敷设、电缆头安装接线;箱变高压侧和接入升压站35KV配电装置间的35KV电缆敷设及35KV终端头安装接线(厂家负责电缆头制作)、电缆防火封堵工程。(5)劳务分包人负责光缆安装工程:光缆的敷设和接续(含光纤熔接),光缆与光纤配线柜(ODF)、光纤配线盒、光缆终端盒的安装、接续(含光纤熔接):光缆线路包括架空ADSS光缆线路、直理光缆线路、穿管暗埋采购安装。(6)劳务分包人负贲箱变安装工程:箱式变整体安装(含二次倒运);箱式变内附属电气设备安装(包括箱变接地、电缆、光缆等);协助调试、试验及验收。(7)除工程承包人提供的电杆、底盘、拉盘、电力金具、铁塔、电缆、电缆附件、绝缘子、隔离开关、避雷器、钢芯铝绞线、钢绞线、光缆、光缆附件,接地体、架空电缆、水泥、钢筋、地脚螺栓外,其余材料由劳务分包人采购。(8)劳务分包人务必充分了解当地的自然环境、气候、地质及地水情况、民风、人文环境、交通和运输等条件,保证项目的顺利实施。发包人不因任何自然条件进行价格调整和增补。(9)承包范围包含但不限于以上内容,所有实际工作量以施工图纸为准,承包人应完成上述及施工图全部工作内容。本项目所有设备材料(包括工程承包人提供的设备材料)到场的卸货、二次倒运及保管均由劳务分包人承担,费用包含在合同总价内,如发生设备丢失或损坏劳务分包人应按设备原价进行赔偿。17.劳务报酬。17.1本工程的劳务报酬为固定总价包干(含管理费),固定总价6,367,943元(大写:陆佰叁拾陆万柒仟玖佰肆拾叁元整)。前期由工程承包人组织完成的分坑复测发生的人工和机械费等费用共计74,000元(大写:柒万肆任元整)包含在劳务分包人投标报价中,结算时从劳务分包人劳务报酬中扣除,此部分扣除费用劳务分包人仍应全额给工程承包人开具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9.劳务报酬的中间支付。19.1劳务分包人与工程承包人约定劳务报酬按下列方法支付:(1)预付款:无;(2)进度款:工程承包人按照经项目部确认后的劳务分包人当期完成工作量的80%按月支付劳务费用,直至合同总金额的80%时止付,工程承包人在收到劳务分包人提供以下合格资料并经工程承包人审核确认无误后支付:工程承包人确认的施工进度及工程量确认表、劳务分包人盖财务章的账户信息、银行开户证明、资金申请单、与工程进度金额相同的3%增值税专用发票、预交税款税票复印件、经项目经理签字确认的上期民工工资支付明细表和民工信息备案表、本次申请支付的民工工资明细表、经项目经理确认的安全文明施工费投入清单明细表。(3)验收款:工程通过业主单位的竣工验收后,支付至合同总金额的90%。工程承包人在收到劳务分包人提供以下合格资料并经工程承包人审核确认无误后支付:业主单位的竣工验收报告、资金申请单、劳务分包人盖财务章的账户信息、银行开户证明、提供3%增值税专用发票、预交税款税票复印件、经项目经理签字确认的上期民工工资支付明细表、本项目民工工资结清承诺书。(4)竣工审计结算款:工程通过业主单位的竣工审计结算后,工程承包人支付劳务分包人结算金额的95%。工程承包人在收到劳务分包人提供以下合格资料并经工程承包人审核确认无误后支付:业主单位的竣工验收报告、业主单位竣工结算书、资金申请单、开具盖财务章的收据、劳务分包人盖财务章的账户信息、银行开户证明、100%结算金额的3%增值税专用发票、预交税款税票复印件。(5)质保金:合同总金额的5%为质保金,质保金在工程完工后经业主方、工程承包人最终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后无息支付。19.2本合同确定调整的劳务报酬、工程变更调整的劳务报酬及其他条款中约定的追加劳务报酬,应与上述劳务报酬同期调整支付。19.3乙方在收到甲方支付的劳务报酬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项目经理用于现场民工工资发放,否则每逾期一天将按照1万元/天承担违约责任。21.施工变更。21.1施工中如发生对原工作内容进行变更,工程承包人项目经理应提前以书面形式向劳务分包人发出变更通知,并提供变更的相应图纸和说明。劳务分包人应无条件按照工程承包人(项目经理)发出的变更通知及有关要求执行,进行下列变更:(1)更改工程有关部分的标高、基线、位置和尺寸;(2)增减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量;(3)改变有关的施工时间和顺序;(4)其他有关工程变更需要的附加工作。21.2因变更导致劳务报酬的增加及造成的劳务分包人损失,由工程分包人自行承担,延误的工期相应顺延;因变更减少工程量,劳务报酬应相应减少,工期相应调整。24.劳务报酬最终支付。24.1全部工作完成,经工程承包人认可后14天内,劳务分包人向工程承包人递交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本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进行劳务报酬的最终支付。24.2工程承包人确认结算资料后,劳务分包人无权再要求工程承包人支付其他任何合同费用、补偿或赔偿。24.3劳务分包人和工程承包人对劳务报酬结算价款发生争议时,按本合同关于争议的约定处理。”现***索要工程款未果,引起本案诉讼。另查,诉讼过程中,经***申请,原审委托中磊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经计算中节能新疆哈密景峡第三风电场B区200MW项目35KV集电线路安装工程第二标段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方案一:工程造价鉴定金额为10,138,442.80元(大写:壹仟零壹拾叁万捌仟肆佰肆拾贰元捌角整),其中无争议部分造价鉴定金额为9,058,643.80元,有争议部分造价鉴定金额为1,079,799.00元;方案二:工程造价鉴定金额为10,104,698.53元(大写:壹仟零壹拾万零肆仟陆佰玖拾捌元伍角叁分),其中无争议部分造价鉴定金额为8,708,571.75元,有争议部分造价鉴定金额为1,396,126.78元。”***为此次鉴定支付了鉴定费80,000元。鉴定报告中工程造价鉴定汇总表载明的方案一工程造价无争议部分具体为:合同价6,367,943元,扣减合同范围内实际未施工部分-150,000元,增减实际完成工程量与合同清单工程量差额-684,759元,扣减前期分坑复测人工费和机械费-76,220元,工程签证单3,601,679.80元其中2019-009(施工基面回填)1,302,520元,在法庭质询中,鉴定机构人员表示此部分是根据接地统计表计算出来的;有争议部分:扣减合同范围内实际未施工部分150,000元,增减实际完成工程量与合同清单工程量差额684,759元,2019-009(施工基面回填)245,040元。中磊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鉴定报告后,***、德阳公司、中节能公司对鉴定报告提出异议,原审于2022年7月25日向双方送达了异议回复,中磊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并未对鉴定意见进行调整。***签字认可中节能哈密景峡项目燃油登记表载明燃油款合计1,030,381.38元应当在工程款中扣减。***、德阳公司与三通劳务公司均认可已付款为5,403,924元。诉讼过程中,德阳公司认可杨军系其公司工作人员,工程签证单上盖有的项目部印章系其公司的。对于***提供的接地统计表,德阳公司陈述本工程量为现场项目部核对确认的完成工程量,各项工程量包含合同内未施工的扣减和合同外增加的,平衡后按合同单价计算,较合同增加了343,000元。涉案工程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载明,开工日期为2018年1月16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4月15日。诉讼过程中,三通劳务公司认可由***主张涉案工程的工程款。2021年5月17日,特变股份公司向中节能公司出具款项结清说明,载明:“该项目现已竣工验收移交并结算定案,定案金额17,986,109.31元。截止日前,我司累计给贵司开票17,986,109.31元,贵司累计支付款项17,986,109.31元,款项已全部结清。”。一审法院认为,中节能公司系涉案中节能新疆哈密景峡第三风电场B区200MW工程3KV集电线路安装工程的发包方,其与特变股份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将工程承包给特变股份公司施工,特变股份公司又将全部工程转包给德阳公司施工,德阳公司与三通劳务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借用三通劳务公司的资质将涉案劳务工程施工完成的事实,有双方的陈述、劳务分包合同、工程签证单、接地统计表等相互佐证,原审予以确认。***借用三通劳务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三通劳务公司亦认可由***主张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故***可以向德阳公司主张工程款。经***的申请,原审委托中磊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经计算中节能新疆哈密景峡第三风电场B区200MW项目35KV集电线路安装工程第二标段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方案一:工程造价鉴定金额为10,138,442.80元(大写:壹仟零壹拾叁万捌仟肆佰肆拾贰元捌角整),其中无争议部分造价鉴定金额为9,058,643.80元,有争议部分造价鉴定金额为1,079,799.00元;方案二:工程造价鉴定金额为10,104,698.53元(大写:壹仟零壹拾万零肆仟陆佰玖拾捌元伍角叁分),其中无争议部分造价鉴定金额为8,708,571.75元,有争议部分造价鉴定金额为1,396,126.78元。”根据鉴定报告载明的内容及庭审质询鉴定机构工作人员,方案一无争议部分9,058,643.8元系基于德阳公司与三通劳务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盖有德阳公司项目部印章的工程签证单及德阳公司认可的接地统计表作出的,更符合合同约定、双方意思表示,原审予以采信。对于***与德阳公司争议的“无争议部分中扣减合同范围内实际未施工部分中的电线标示桩安装27,000元、标志牌安装3000元”,诉讼过程中***认为该部分由其施工完成,德阳公司认为并非由***施工完成,并提供标识牌制作合同及相应的送货单、发票、付款回单、标识桩等采购合同及相应的送货单、发票、付款回单,德阳公司已完成初步举证责任,***主张该部分系其施工完成,亦应当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未在限定的期间内提供证据,应当由***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确定该部分并非由***施工完成,相应的工程款合计30,000元应当予以扣减。综上,鉴定报告载明的方案一中无争议部分工程造价9,058,643.8元,符合合同约定、德阳公司项目部盖章确认的工程签证单及德阳公司认可的接地统计表的实际情况,计算合理,原审予以采信,该部分系***可以主张的工程价款。扣减***、德阳公司与三通劳务公司均认可已付款为5,403,924元,再扣减燃油款1,030,381.38元,德阳公司应付工程款为:9,058,643.8元-已付款5,403,924元-燃油款1,030,381.38元=2,624,338.42元。对于***主张的自2019年4月15日起至款付清时止的利息,基于劳务合同24.1款约定:“全部工作完成,经工程承包人认可后14天内,劳务分包人向工程承包人递交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本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进行劳务报酬的最终支付”,双方并未进行结算,原审委托中磊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中磊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鉴定报告后,***、德阳公司、中节能公司对鉴定报告提出异议,原审于2022年7月25日向双方送达了异议回复,中磊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并未对鉴定意见进行调整,基于劳务合同24.1款的约定及原审于2022年7月25日向双方送达了异议回复,结合***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利息应自2022年7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于***要求中节能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特变股份公司于2021年5月17日已向中节能公司出具款项结清说明,该说明载明款项已全部结清,故***要求中节能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对于***要求特变股份公司在欠付德阳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未支持。判决:一、特变电工(德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支付工程款2,624,338.42元及利息,利息以2,624,338.42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德阳公司提供付款申请函、付款通知单、***银行卡,证明***、三通劳务公司对履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2021)新2201民初319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进行确认。经质证,***对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前述证据仅能证明***收到德阳公司支付原审判决认定的工程款,安装标识牌费用30,000元及利息起算时间节点,***均未在该证据中承诺放弃。中节能公司、三通劳务公司、特变股份公司均对前述证据真实性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本案一审判决送达后,三通劳务公司于2022年11月23日向德阳公司出具付款申请函,载明:特变电工(德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应贵公司要求,现先根据(2021)新2201民初3194号民事判决,申请贵单位先行按照一审判决给付工程款2,624,338.42元。我司同意将此次工程款直接打给***本人。另利息等部分等二审结果具体定夺,税票等疫情解封后可开具时提供。***在付款申请函上签字确认。三通劳务公司向德阳公司提供***银行卡复印件,2022年11月25日,德阳公司将前述款项打入***银行卡。
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为:1.电线标示桩及标志牌安装费用30,000元应否计入工程款;2.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起算时间如何确定;3.鉴定费如何承担。根据二审认定的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对争议焦点问题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电线标示桩及标志牌安装费用30,000元应否计入工程款的问题。***与德阳公司对电线标示桩及标志牌进行安装的事实均认可,仅对安装费用如何分配存有争议。从德阳公司提供的送货单及付款凭证来看,仅证明其购买了标识牌、警示牌等物品,不能反映出是否进行了安装;从德阳公司与三通劳务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内容分析,三通劳务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是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劳务,故对电线标示桩及标志牌进行安装,应属于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在德阳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对标示桩及标志牌进行安装的情况下,应以合同约定确定该部分由***完成,故该部分费用应计入工程款。德阳公司认为除利息部分外,***对其余部分均接受了一审判决结果,已经按照一审判决金额2,624,338.42元申请付款并实际履行完毕。本院认为,民事权利的放弃必须采取明示的意思表示才发生法律效力,不宜在无明确约定或者法律无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推定当事人对权利的放弃。付款申请函载明“另利息等部分等二审结果具体定夺”,该表述中一个“等”字,不仅表明***对利息部分不服一审判决,还表明***对利息之外的部分亦有异议,一并等二审结果具体定夺。故该表述未体现出***对标示桩及标志牌的安装费用明示放弃,德阳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综上分析,一审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起算时间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一审查明事实,中节能公司将涉案中节能新疆哈密景峡第三风电场B区200MW工程3KV集电线路安装工程发包给特变股份公司,特变股份公司又将全部工程转包给德阳公司施工,德阳公司与三通劳务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借用三通劳务公司的资质将涉案劳务工程施工完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施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本案中,***作为自然人,其本身没有施工资质,其借用三通劳务公司资质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根据法律规定,除争议解决条款外,其他条款也应无效。故该《劳务分包合同》对工程款支付条件的约定,亦属无效。在此情形下,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德阳公司均认可案涉工程通过竣工验收日期为2019年4月15日,以该日期作为利息起算日期符合前述法律规定。原审对此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三、关于鉴定费如何承担的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根据该规定,鉴定费用属于诉讼费用,应当依据该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确定最终由谁来负担。该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德阳公司未及时完成付款义务存在违约情形,***的诉讼请求未获得全部支持,属于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情形,一审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由双方各自负担一半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德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2021)新2201民初3194号民事判决;
二、特变电工(德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654,338.42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6,726元,由***负担20,000元,特变电工(德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726元;鉴定费80,000元,由***负担40,000元,特变电工(德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879元,由***负担5879元,由特变电工(德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晓   丽
审 判 员 黑   红   飚
审 判 员 王   晓   东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日
法官助理 依帕尔古丽尼亚孜
书 记 员 唐   嘉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