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变电工股份有限公司

****工程科技有限公司、特变电工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案件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23民辖终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特变电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火雅茹,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特变电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变电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2023)新2301民初144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2022)新2301民初1448号民事裁定,本案应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管辖。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合同中对于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为向人民法院起诉,但之前上诉人与业主签订的《中标合同》上约定,如发生纠纷,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也约定,如双方间签订合同内容与中标合同发生冲突时,应以中标合同约定为准。 特变电工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认为,上诉人与业主单位签订的《中标合同》及《亚行贷款山区铁路销售委托合作协议书》与被上诉人无关联性。被上诉人依据与上诉人签订的《新建成昆铁路俄米段项目变压器代理合同》《新建成昆铁路俄米段项目变压器购销合同》履行合同义务,因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货款、退税款及逾期利息,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向法院提起了起诉。本案系合同纠纷,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具体的合同履行地且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因接收货币的一方为被上诉人特变电工公司住所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故本案应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就合同纠纷提起诉讼,存在管辖协议或仲裁协议的,应以当事人约定为准。本案中,上诉人****公司与业主单位签订的山区铁路安全增强项目中标合同及《亚行贷款山区铁路销售委托合作协议书》,对于纠纷解决机制的约定为:对于国内供货商,买卖双方发生纠纷,将按照买方国内当地仲裁程序进行仲裁,仲裁机构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公司中标后,与被上诉人特变电工公司分别签订《新建成昆铁路俄米段项目变压器代理合同》《新建成昆铁路俄米段项目变压器购销合同》,在以上两份合同中,双方对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为:本合同在执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应通过友好协商方式解决;如协商不成甲乙双方任何一方均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双方对合同的组成及适用又约定:双方确认甲方与业主签订的《中标合同》及2021年3月25日签署的《亚行贷款山区铁路销售委托合作协议书》作为本合同附件,如有冲突和矛盾之处,以中标合同约定为主;上述文件对乙方的特变电工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变压器厂同样具有约束力。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当事人间争议解决由谁主管,即是由仲裁裁决还是向法院起诉问题。约定主管和协议管辖条款作为合同中关于争议解决方法的条款具有独立性,合同是否存在效力瑕疵不影响主管或管辖条款的效力。合同中有仲裁协议或管辖协议,双方又达成了补充协议、终止协议或者解除协议等新的约定,其中若对仲裁或管辖作出新的约定,应视为对原管辖协议或仲裁协议的变更,以新的约定确定主管、管辖。本案中,约定仲裁条款的为中标合同,而中标合同并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所签订,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没有仲裁协议,而在上诉人中标后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代理合同和购销合同中,对于法院管辖有明确约定。由于签约主体不同,约定管辖或主管的内容不同,本案管辖问题约定明确上,不存在上诉人所称的:“如有冲突和矛盾之处,以中标合同约定为主”的情形,故对上诉人主张本案应交由仲裁机构仲裁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系企业之间商品买卖的合同,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为买卖合同,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提起的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履行地是指当事人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在买卖合同中,合同义务为“交付标的物”或“给付价款”。如果卖方是原告,无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继续履行合同、给付价款还是解除合同、返还货物、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诉求的指向均是买方的“给付价款”义务,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应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卖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现特变电工公司起诉要求****公司支付拖欠货款,应以特变电工公司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故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工程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 瑞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唐小恵 书 记 员  热米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