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新2301执1157号
申请执行人:特变电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被执行人:武汉金茂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特变电工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武汉金茂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新23民终228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主文为:“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2023)新2301民初144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即‘三、被告武汉金茂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特变电工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出口退税款7,704,317.68元”;四、被告武汉金茂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特变电工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自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期间逾期支付出口退税款的利息4,370.29元,并以出口退税款7,704,317.6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3.65计算,向原告特变电工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自2023年3月1日至出口退税款7,704,317.68元付清为止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五、被告武汉金茂工程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本案保全申请费5,000元;二、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2023)新2301民初144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即‘一、被告武汉金茂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特变电工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到期货款1,419,292.02元;二、被告武汉金茂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特变电工股份有限公司自2022年6月1日起至2023年2月28日期间的逾期支付到货款的利息34,708.79元并以到货款1,419,292.02元为基数,按照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3.65%计算,向原告特变电工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自2023年3月1日至到货款1,419,292.02元付清之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六、驳回原告特变电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上诉人武汉金茂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上诉人特变电工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到货款1,225,147.34元;四、上诉人武汉金茂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上诉人特变电工股份有限公司自2022年6月1日起至2023年2月28日期间的逾期支付到货款的利息29,961元并以到货款1,225,147.34元为基数,按照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3.65%计算,向被上诉人特变电工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自2023年3月1日至到货款1,225,147.34元付清之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4年3月5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了被执行人的相关财产线索,本院予以核查,并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
二、2024年3月6日、2024年3月19日、2024年3月26日、2024年4月7日、2024年5月7日、2024年5月14日、2024年6月5日、2024年6月18日、2024年6月21日、2024年7月3日、2024年10月10日、2024年11月7日、2024年12月13日、2024年12月25日、2025年2月7日、2025年2月9日、2025年2月12日十七次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
1、冻结并扣划被执行人名下账户存款1,730,722.8元,本案已冻结(冻结期限:一年,自2024年3月28日至2025年3月27日止);
2、查封并扣押被执行人名下鄂XXX**号梅赛德斯奔驰牌、×××号别克牌车辆手续【查封期限:三年,从2023年3月6日至2025年3月5日止】,本院对上述不动产进行变价处置,经一次拍卖流拍后,申请执行人同意以一拍流拍价59,415.5元接受上述财产以物抵债;依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鄂XXX**号梅赛德斯奔驰牌车辆已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设定了抵押权,故申请解除对该车辆手续的查封措施并发还被执行人;
3、本院依法向案外人成昆铁路有限责任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并提取被执行人到期剩余工程款(税后)6,047,345.12元,已向申请执行人发放;
4、2024年6月26日,本院依法向案外人宜昌城发康养产业投资有限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扣留被执行人在该公司到期货款,并不得擅自变更收款人;2024年10月30日,本院依法向案外人宜昌城发康养产业投资有限公司送达第三人限期履行债务通知书,案外人于2024年11月6日提出异议,故本案未能执行该笔债权;
5、2024年7月3日,本院依法向案外人中铁建发展集团有限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扣留被执行人在该公司到期货款,并不得擅自变更收款人;2024年11月4日,本院依法向案外人中铁建发展集团有限公司送达第三人限期履行债务通知书,案外人提出异议,故本案未能执行该笔债权;
6、本院依法向案外人中船双瑞(洛阳)特种装备股份有限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扣留并提取被执行人在该公司到期债权。因该笔债权暂不具备付款条件,故本案未能执行该笔债权;
除此之外,被执行人名下再无房产、无土地、无保险、无证券、无工商登记信息。
三、已向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共计已执行到位7,778,067.92元,本案债权尚余1,331,593.39元未能实现(不含利息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双倍债务利息、执行费72,948元)。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在执行过程中对财产已采取冻结、查封措施,需要续行冻结或查封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或查封的书面申请。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不服本裁定的,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七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