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会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3425民初1858号
原告(反诉被告):****变压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GWANGJEJOE(赵光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永刚,江苏山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峰,男,198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海安县人,该公司员工,住江苏省海安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长沙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
法定代表人:廖江南,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银鹤,湖南普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四川会理鑫沙锌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会理县。
法定代表人:肖登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斌,男,196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西昌市人,该公司员工,住西昌市,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冬,男,198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曲阳县人,该公司员工,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反诉被告)****变压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长沙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沙冶金设计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曾于2019年12月5日作出(2019)川3425民初3018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反诉被告)****公司提出上诉,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25日作出(2020)川34民终161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重审立案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依法追加四川会理鑫沙锌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沙锌业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反诉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永刚、周海峰,被告(反诉原告)长沙冶金设计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银鹤,第三人鑫沙锌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斌、张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长沙冶金设计院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变压器买卖合同,接收货物并立即向原告支付尚欠的货款1513750元;2、被告长沙冶金设计院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513750元为本金,从2017年3月19日起按年利率7.125%(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年4.75%的1.5倍)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货款时止(其中至2019年6月30日为181698.21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10KV动力变压器及环网柜合同文件》,约定被告公司会理项目部向原告购买变压器及配套设施总价款2162500元,被告分六期向原告支付货款,包括预付款、发货款、到货款、单机调试合格款、性能验收合格款、质保金。此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生产了变压器,但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不接受货物,也不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发函催促无果。
被告(反诉原告)辩称:1、双方签订的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因业主方现无法实现签订买卖合同时的目的;2、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设备已全部生产完毕,原告主张的款项没有达到支付条件,被告无欠款违约事实,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解除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的《长沙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会理100kt∕a电锌冶炼工程总承包项目10kV动力变压器及环网柜合同文件》;2、判令反诉被告返还货款648750元;3、判令反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于2016年12月签订了《长沙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会理100kt∕a电锌冶炼工程总承包项目10kV动力变压器及环网柜合同文件》,反诉原告认为该合同已经无法继续履行,无法实现合同的根本目的,若继续履行该合同,必然将导致反诉原告蒙受重大的经济损失,明显有违公平原则。理由为2014年9月,四川会理鑫沙锌业有限责任公司(原会理县会锌铅锌冶炼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1月17日更名为四川会理鑫沙锌业有限责任公司)就“会理100kt∕a电锌冶炼工程”与反诉原告签订总承包合同,反诉原告为项目总承包方,鑫沙锌业公司将项目全部设施、设备的采购权一并委托给反诉原告,反诉原告根据委托人鑫沙锌业公司的项目进展计划实施对外设备采购。项目实施过程中,因业主鑫沙锌业公司原因,涉案项目已全面停止。依据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的合同第二部分第1条第1.20的约定:“最终用户”是指鑫沙锌业公司。由于本项目为总承包性质,项目名称为“四川会理县会锌铅锌冶炼有限责任公司100kt∕a电锌冶炼工程”,项目建成后由买方全部移交给最终用户使用。因为业主鑫沙锌业公司不再继续建设项目,那么导致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的合同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若继续履行该合同,必然将导致反诉原告蒙受重大的经济损失,明显有违公平原则。反诉原告解除合同愿意承担合同金额10%的违约金用以弥补反诉被告的损失,在扣除该违约金后,要求将剩余的预付款返还给反诉原告。
原告(反诉被告)针对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辩称,1、反诉原告是本案的违约方,违约方无合同解除权;2、根据《合同法》94条之规定,反诉原告适用法律错误;3、反诉原告与业主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无关,其也没有证据证明所涉工程已无法履行,因经济形势等原因、正常的商业风险行情不能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反诉原告与第三方履行合同的情况,不应当作为本案违约的理由。本案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严重违约,被告严重违约行为造成原告重大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原告的巨额损失,应驳回反诉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要解除合同要求调整违约金比例为合同金额的50%。
原告(反诉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长沙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会理100kt/a电锌冶炼工程总承包项目10kV动力变压器及环网柜合同文件》,证明双方约定了变压器买卖总价款、货款支付期限等;
2、原告公司经办人与对方公司李罗久(后进行了说明李罗久系笔误,应为李锦刚)微信聊天记录、顺丰邮寄存单,证明原告公司将变压器相关资料已经邮寄送到被告公司;
3、2017年10月16日原告发给被告公司会理项目部函件,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货款,同时接受合同约定的货物;
4、2018年5月7日被告会理项目部工作联系函,证明因业主资金不到位,致使工程处于停工状态,业主正在积极筹措资金;
5、2018年5月14日原告公司向被告发送的联系函,证明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并接受货物,如被告不发货,则要向原告支付保管费;
6、2018年5月17日被告公司会理项目部工作联系函,证明被告称因资金不到位,货物不能发往施工项目现场,等资金筹措到位后通知安排工作;
7、2018年10月16日律师函,证明原告继续向被告催要货款,并要求其继续履行合同;
8、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预付款;
9、照片,证明原告已生产了变压器,做好发货的准备。
被告(反诉原告)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2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聊天记录是与李锦刚之间进行的,与本案无关,该邮寄单未提交相关送达的证据,无法证明将该资料已送达被告;对3、5、7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催款函没有提供原件予以核对,原告提交证据无法证明将该催款函实际送达被告,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虽原告提供了邮寄底单,但无证据证明该邮寄的相关材料已送到被告;对4、6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不是被告本身资金不到位,是业主资金不到位;对8号证据无异议;对9号证据有异议,无法证明照片上的设备是本案的涉案产品,也无法证明原告履行了全部的制造义务,达不到证明目的。对于被告无异议的第1、4、6、8号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于是否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综合全案进行评判。对于被告方有异议的2、3、5、7、9号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及是否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综合全案进行评判。
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意见和被告的意见一致。
被告(反诉原告)针对本诉未提交证据,其为支持反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长沙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会理100kt/a电锌冶炼工程总承包项目10kV动力变压器及环网柜合同文件》,证明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的目的系用于“会理100kt/a电锌冶炼工程”,设备的最终用户是业主鑫沙锌业公司;
2、企业信息截屏一张,证明会理县会锌铅锌冶炼有限责任公司已变更公司名称为四川会理鑫沙锌业有限公司;
3、《工程总承包合同》,证明反诉原告系“会理100kt/a电锌冶炼工程”的总承包方,鑫沙锌业公司系项目业主方,反诉原告与项目业主方关于设备采购的款项明确约定了由业主按采购合同拨付;
4、《长院会承文(总)字108号函件》、《长院会承文(采)字196号函件》,证明因业主原因导致涉案的“会理100kt/a电锌冶炼工程”全面暂停,业主已暂停所有付款,该项目签订的采购合同已无法履行,无法实现采购合同的最终目的;
5、文件移交登记表,证明上述三份函件已经业主签收;
6、项目现场照片9张,证明涉案项目现场现状,项目已全面暂停,处于烂尾状态。
原告(反诉被告)对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合同只涉及原被告,合同只规定了原被告的权利义务;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与本案无关;对3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与第三方的权利义务不影响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对4号证据中被告发给第三方的196号函件,可以看出被告公司认可供应商应当支付设备全部货款,且该设备制造已超过两年了,因此被告对我方本诉中的诉求是予以认可的;从反诉原告提供的108、171号函件证据,其证明原告向被告进行催款和发货,证明了我方本诉的诉讼请求。被告方不能认为第三方违约,而不向我公司付款;对5、6号证据,认为与其无关,也无原件可供核对,不予认可。原告(反诉被告)对于真实性无异议的第1、2、3、4号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有异议的第5、6号证据本院综合全案进行评判。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鑫沙锌业公司提交了一份《四川会理鑫沙锌业有限责任公司关于10万吨/年锌冶炼项目建设情况的介绍》证明2017年6月因建设资金不足,项目暂停施工,公司正在开展招商引资工作,争取恢复项目建设。
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情况介绍无异议,被告对部分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项目继续履行存在不确定性,合同难以继续履行。
本院在重审中为查明合同是否具有继续履行的条件,依职权追加了第三人鑫沙锌业公司参加诉讼,重点调查了合同标的物是否具备安装的条件,业主第三人鑫沙锌业公司是否具备重新启动项目建设的能力、资金支付能力以及重新启动项目建设的时间。第三人鑫沙锌业公司陈述目前不具备安装变压器等设备的场地条件,正在招商引资,但不能确定重新启动项目建设的时间,按工程进度已经欠付被告大量工程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6日,第三人四川会理鑫沙锌业有限责任公司(原会理县会锌铅锌冶炼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1月17日更名为四川会理鑫沙锌业有限责任公司)就“会理100kt∕a电锌冶炼工程”与被告长沙冶金设计院签订总承包合同,合同总价101508.37万元。2016年12月,被告长沙冶金设计院与原告****公司签订了《会理100kt/a电锌冶炼工程总承包项目10KV动力变压器及环网柜合同文件》,合同总价为216.25万元。合同的部分内容有:付款分为六期,1、预付款为合同总价的30%(¥64.875万元);2、发货款在具备发货条件时买方支付给卖方合同总价的20%(¥43.25万元)作为发货款,卖方在收到买方发货款后3天内发货;3、到货款,卖方所有合同设备全部运抵交货地点,买方付合同总额10%(¥21.625万元);4、单机调试合格款,合同设备全部安装完成并经单机调试合格后,或者货到现场5个月,买方支付给卖方合同总价的15%(¥32.4375万元);5、性能验收合格款,买方支付合同总价15%(¥32.4375万元);6、质保金,剩余合同总价的10%(¥21.625万元)作为设备质量保证金,待质量保证期满或者货到现场24个月,买方支付给卖方合同总价的10%(¥21.625万元)。交货和运输:合同设备的交货期为2017年3月20日,买方有要求卖方延期供货的权利,卖方不能自行延期供货。合同设备的交货地点为四川省凉山州会理县云甸镇甸沙关。合同设备所有权自合同设备交付时起由卖方转移给买方。合同设备毁损、灭失的风险(设备本身质量问题除外),在合同设备交付之前由卖方承担,交付之后由买方承担。合同条款13.4约定“因买方原因要求中途退货,卖方有权选择要求买方继续履行本合同,或要求买方承担违约金(违约金为退货部分设备价格的30%,已支付的款项计入违约金)。若因此给卖方造成损失,而违约金不足以赔偿的,买方应继续赔偿实际造成的直接损失。”,合同的技术协议部分对设备使用的气候环境使用条件以及性能参数进行了专门的约定。
2017年2月原告****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生产了设备,2017年3月30日,被告长沙冶金设计院向原告****公司支付了64.875万元预付款。2017年5月23日原告****公司与被告长沙冶金设计院人员微信联系,告知设备图纸、资料已经邮寄,请查收。2017年10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函件,要求被告接收货物并支付货款。2018年5月7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函件,告知原告因业主资金不到位,工程暂时处于停工状态,待业主资金到位后,将提前一个月通知原告安排下一步工作。2018年5月14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函件,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51.375万元和利息,并接受货物,如被告不接收货物,则要向原告支付保管费。2018年5月17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函件,称因资金不到位,货物不能发往施工项目现场,等业主资金筹措到位后通知原告安排下一步工作。2018年10月16日原告委托律师事务所发函,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支付货款。被告也多次向第三人发函,催促第三人拨付资金支付设备货款,其中就包含了原告生产的变压器及环网柜设备。第三人鑫沙锌业公司已经欠付被告长沙冶金设计院巨额工程款,项目工程从2017年6月停工至今,因落实不了后续资金,仍无重新启动建设的日程,第三人鑫沙锌业公司的施工现场不具备安装原告生产的设备的条件。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有两点:一是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否有继续履行的条件?二是解除合同应当怎样赔偿原告的损失?本院通过调查工程项目业主第三人鑫沙锌业公司,因第三人建设资金没有后续来源,重新启动建设遥遥无期,场地也不具备安装设备的条件,现在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是不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因此,双方的买卖合同应当予以解除。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的设备有专门的气候环境要求和专门的技术参数,属于专用设备,解除合同后难以转卖给其他用户,合同的解除会对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解除合同后原告存在的损失包括设备的保管维护费用、降价处理设备甚至报废回收的可能,但是原告未提交证明损失大小的有效证据,本院无法对原告的损失直接进行认定。本案争议的次要焦点是原告是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涉案设备是否制造完毕?原告主张的款项是否达到支付条件?原告已经提交证据证明2017年2月设备生产完毕,之后多次联系被告接受货物,但是被告总是拖延不接收货物,第三人也证明没有接收安装设备的条件,且被告在向第三人催拨资金的函件中也表明被告是知道原告生产出了设备的,因此证据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涉案设备已经制造完毕,如果被告对原告制造设备有异议,被告完全可以要求原告发货,原告的发货如果有不够的设备,被告可以要求原告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不接收货物,还毫无依据的推测原告没有生产完毕设备,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主张的款项即使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也是被告要求无限延期交货造成,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合同约定了交货期为2017年3月20日,虽然合同还约定了买方有要求卖方延期供货的权利,但这个期限应有一个合理的期限,从2017年3月20日至今3年多,明显超出了合理的延期时间。被告提出要求解除合同,双方的合同中对解除合同的违约金进行了约定“违约金为退货部分设备价格的30%,已支付的款项计入违约金”,被告未接受原告的任何设备,退货设备价格即为合同总价216.25万元,违约金依合同约定是216.25万元×30%=64.875万元。被告已支付的款项为64.875万元,正好与应赔偿的违约金相等就冲抵为违约金,被告无需另外支付违约金,原告也不需退还预付款,不需向被告发货。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变压器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长沙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继续履行买卖合同接收货物支付尚欠货款151375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二、解除反诉原告长沙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反诉被告****变压器有限公司签订的《长沙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会理100kt∕a电锌冶炼工程总承包项目10kV动力变压器及环网柜合同文件》;
三、驳回反诉原告长沙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要求返还货款648750元的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42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424元,减半收取9212元,合计27636元,全部由被告长沙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正江
审判员 彭继夏
审判员 臧 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周婷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