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苏06民终2919号
上诉人甘肃西能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通晓星变压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晓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2019)苏0621民初7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能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我司全部反诉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晓星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晓星公司未按合同要求供货,未达到合同要求的技术条件。1.案涉合同第4.8.2约定,当99%>η≥99.05%时,每降低0.5%扣除质保金50万元;若η低于99.05%则扣除合同全部质保金。晓星公司所供整流变压器整流效率经计算仅为97.4%,未达合同约定的最低条件,10%质保金未达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我司有权扣除。一审法院仅以自制证据驳回实属草率和不公。2.晓星公司所供货物实际铭牌显示分接开关机械寿命仅60万次,不符合合同约定,供货之初就存在此问题,晓星公司长期以来并未解决。一审中我司提交现场照片,一审法院以自制证据为由不予采信我司不服。3.晓星公司所供货物存在控制线、信号线、变压器外引线、整流分支保护等安装不符合合同要求及电力行业规范的问题,影响设备寿命及使用,我司多次反映但晓星公司未予解决。
晓星公司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举证责任分配适当,适用法律正确。我司交付的设备是合格的,已经生效判决书认定,自我司交货后西能公司从未提出质量异议,相反承认欠付货款,主动出具还款计划。西能公司提出质量不合格既没有证据证明,也不符合合同约定。
晓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西能公司支付货款407万元;2.判令西能公司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损失(延迟付款的40%总货款3264000元,从2016年3月5日至2020年3月5日计48个月:3264000×4.35%×1.5/12×48=851904元;延迟付款的质保金816000元,从2016年12月5日至2020年3月5日计39个月:816000×4.35%×1.5/12×39=173043元;以上合计1024947元);3.判令西能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保全保险费。
西能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扣除晓星公司全部质保金816000元;2.判令晓星公司对其已供设备中进口油侵真空型有载开关不符合合同要求的部分按照合同要求更换;3.判令晓星公司将整流变所有控制线、信号线必须穿保护管汇集安装在变压器本体上的不锈钢制作变压器接线端子箱内,且箱门处应贴防水防油且粘贴牢固的端子接线图;4.判令晓星公司按合同要求增加整流变具备分支过流保护,整流变分支速断保护功能;5.判令晓星公司将“变压器端子箱外引线(电流)按合同更换为要求4平方毫米(实际为2.4平方毫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24日,买方西能公司与卖方晓星公司签订《西北铅锌冶炼厂锌冶炼资源综合利用项目220KV变电所及硅整流所EPC总承包集成设备分包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一份,其中约定:变电站是指西北铅锌冶炼厂锌冶炼资源综合利用项目220KV变电所及硅整流所;合同设备总价为816万元;合同价款的支付为合同生效之日起15天内,卖方提交由相关单据经买方审核无误后20日内,买方支付给卖方总价买方支付给卖方合同总价的30%作为预付款,并提供相应款项金额的收据;设备全部到货,由使用方、买方及监理单位进行验收,监理单位完成上述工作后,使用方在审查无误后45天,向卖方支付合同价格总额的20%,同时卖方向买方提供全额的增值税发票;本项目设备安装调试完成,通过使用方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支付合同价格总额的40%;剩余10%作为质保金,保证期满后支付;若投产后设备技术参数不能达标到技术文件所约定的要求,将从质保金中扣除相应的金额,当99%>η(机械效率)≥99.05%时,每降低0.5%扣除质保金50万元,若η低于99.05%则扣除合同全部相应设备的质保金;收货单位为西能公司,收货地点为西北铅锌冶炼厂锌冶炼资源综合利用项目220KV变电所及硅整流所项目施工现场;卖方对合同设备的保证期限(安装调试试生产3个月验收合格之日起计)为调试验收后12个月或交货后18个月;等等。该合同所对应的《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湖南省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设计院)物资招标采购技术协议书》(西北铅锌冶炼厂锌冶炼资源综合利用项目220KV变电所及硅整流所EPC总承包工程220KV/40MVA整流变压器装置)签订于2015年1月30日,物资需求单位和设计单位均为湖南设计院,中标供应商为晓星公司,供货范围包括ZHSFPT-40600/220型号共箱的整流变压器2台以及配套的油风冷却器、有载调压开关、控制柜、端子箱、中性点接地装置、硅钢片等零部件、配件,技术协议要求:单机组脉波数P=6,两个机组(每个单机组分别独立对应一台整流变压器)组成220KV等效12脉波;变压器效率>99.1%;有载分接开关采用进口油浸真空型有载分接开关,要求分接开关的机械寿命≥150万次,转换开关电气寿命≥50万次免维护,免维护期间免换触头,免在线滤油等。
上述合同签订后,西能公司按约支付合同价款总额30%的预付款,晓星公司于2015年10月23日向西能公司履行提供ZHSFPT-40600/220变压器及相应附件的供货义务,西能公司于2015年11月5日签收案涉设备。
2015年12月3日,晓星公司所供案涉设备经西能公司业主方进行初步验收,确认变压器安装常规试验二次接线、补漆,变压器无渗油。
2016年3月25日,晓星公司就案涉设备向西能公司开具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总金额为816万元。
2016年7月8日,因西能公司未按约给付案涉采购合同所约定的到货款(合同价款总额的20%),晓星公司委托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发函给西能公司,要求西能公司按约给付相应货款。后西能公司支付了该笔到货款。
2018年3月1日,晓星公司向西能公司发送《询证函》一份,该询证函载明:截止2018年3月1日,西能公司尚欠晓星公司货款408万元。西能公司对此加盖公章确认“信息证明无误”。
2018年5月31日,西能公司向晓星公司出具《货款支付备忘录》一份,西能公司确认就案涉采购合同,截止2018年4月19日尚欠晓星公司货款408万元,因西能公司与上述项目总包商湖南设计院存在晓星公司所供设备未验收、总包项目未验收、整流效率检测未实施检测、承包合同纠纷及承包费未能按时支付等原因,导致西能公司无法支付剩余货款,西能公司承诺:1、自2018年5月起,以每月不低于5万元整,分24期(即2020年4月底前),共计408万元;2、2019年4月底到期后,如我公司与湖南设计院就项目及设备验收、整流效率检测、承包合同纠纷未能解决,我公司与贵公司商议就以上存在问题进行商议出一次性解决方案;3、2018年5月至8月因我公司资金链出现严重问题,因此期间若未能得到解决,我公司就每月承诺支付5万元整延期至次月支付,次月未能支付将继续延期至2018年9月31日,以后每月最低不低于5万元向贵单位进行货款支付;4、若我公司与湖南设计院承包合同纠纷、设备验收、整流效率检测等问题解决并收到承包费后,且该时间早于上述分期还款时间,我公司将在收到承包费后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我公司收到比例的贵公司设备款货款及质保金。
2019年4月2日,甘肃科诺设备集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诺公司)代西能公司向晓星公司支付货款1万元。
另查明,2018年7月31日,西能公司、科诺公司作为原告,以湖南设计院作为被告,以白银有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银公司)、甘肃陇丰电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陇丰公司)作为第三人,向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白银中院)提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号为(2018)甘04民初102号(以下简称102号案件),湖南设计院在该案中提起反诉,虽然该案案由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但当事人诉求不仅包括湖南设计院总包实施白银公司西北铅锌冶炼厂锌冶炼资源综合利用项目EPC工程所涉建筑安装施工纠纷,也包括该工程所涉及设备分包所引起的纠纷及垫付税款形成的债务。科诺公司、西能公司在该案审理中向白银中院提供《关于甘肃西能公司<咨询函>的回复》作为证据,该证据由白银公司技术改造部于2018年9月14日出具,内容为:“西北铅锌冶炼厂锌冶炼综合利用项目220KV变电所及硅整流所总承包工程项目6KV系统及相关设备于2016年8月1日带电运行。220KV系统及全站设备于2016年12月10日进行了设备送电试验及调试检验合格。2017年5月12日全站正式进入投产。”白银公司在该案质证中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案涉工程是整体工程,通电的节点时间是事实,但是整体设备运行有功率输出问题,这个需要通过调试运行一段时间的平均值来测算,目前这个功率输出标准还没有达到,也没有进行整体验收,但单体设备合格。白银中院认可了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另科诺公司、西能公司在该案审理中向白银中院提供包括《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湖南省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物资招标采购技术协议书》(西北铅锌冶炼厂锌冶炼资源综合利用项目220KV变电所及硅整流所EPC总承包工程220KV/40MVA整流变压器装置)(以下简称采购技术协议书)在内的一系列的技术协议书,证明目的为:“所有供货设备的具体型号、技术标准、技术规格、技术参数、性能要求均是湖南设计院与设备生产厂家自行约定,科诺公司、西能公司并未参与。即便存在部分设备技术参数达不到白银公司要求标准的情况,也是因湖南设计院自身涉及问题所导致,与科诺公司、西能公司的供货行为没有任何关系,科诺公司、西能公司是严格按照技术协议约定的要求和标准供货,并无任何违约行为;科诺公司、西能公司供应的所有设备都经过了湖南设计院、监理方和白银公司的开箱检验和功能性试验,设备资料齐全,检验结果合格,根本不存在湖南设计院反诉所称存在缺陷和资料缺失问题。”
2019年7月11日,白银中院作出(2018)甘04民初102号民事判决,查明甲方湖南设计院、乙方科诺公司、西能公司就白银公司西北铅锌冶炼厂锌冶炼综合利用项目EPC工程总承包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甲为投保人,乙为合作单位,后湖南设计院被确定为上述项目的中标人,就湖南设计院与科诺公司、西能公司集成设备采购分包相关争议,白银中院查明:“湖南设计院(买方)与西能公司(卖方)签订《西北铅锌冶炼厂锌冶炼综合利用项目220KV变电所及硅整流所EPC总承包整流变、动力变及10KV滤波装置成套采购合同》,将白银公司同湖南设计院签订的《西北铅锌冶炼厂锌冶炼综合利用项目220KV变电所及硅整流所EPC总承包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中的整流变压器、动力变压器及10KV滤波装置等设备及技术资料和技术服务等供货分包给西能公司。约定合同含税价1810万元。对付款的约定为:预付款35%,设备全部到货后,由使用方、买方及监理单位验收,卖方向买方提交验收报告及付款申请并提供全额增值税发票,使用方在审查无误后,付合同价格总额的25%,设备安装调试完成,通过使用方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价款总额的30%,剩余10%作为质保金,保证期满后支付。”“湖南设计院与西能公司在履行所签订的《西北铅锌冶炼厂锌冶炼综合利用项目220KV变电所及硅整流所EPC总承包整流变、动力变及10KV滤波装置成套采购合同》过程中,西能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供货义务。合同总价款1810万元,湖南设计院已付943.5万元,未付866.5万元。西能公司在与湖南设计院所签订供货合同外另供货金额114万元,其中西能公司与第三人签有协议113.9万元,有供货发票113.9万元。这些货物湖南设计院已收到用于本案项目。”白银中院认定湖南设计院与科诺公司、西能公司签订集成设备分包采购合同,也与给科诺公司、西能公司签订供货合同的厂家签订技术协议书,而科诺公司、西能公司供货设备已经安装在220KV变电所及硅整流所项目中,湖南设计院未提交具体的单体设备质量达不到合同相关要求的证据,其主张单体集成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无证据证实,白银中院认定西能公司所供设备已经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验收合格且质保金内未有质量问题,湖南设计院应当给付西能公司设备款980.4万元(866.5万元+113.9万元)并承担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货款部分自2016年12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至本款项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质保金自2017年12月10日起计算至本款项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该民事判决另对相关土建工程款、材料款、垫付税金等事项作出了判决。
上述判决作出后,湖南设计院不服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甘肃高院)提起上诉,甘肃高院认定白银中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甘肃高院予以确认。甘肃高院认定,白银公司出具的《关于甘肃西能公司<咨询函>的回复》显示设备已经调试合格并实际投入使用,且白银公司二审中陈述案涉工程的问题是设计缺陷问题,并未提出土建工程和设备质量问题。甘肃高院于2019年12月26日作出了(2019)甘民终632号民事判决,就湖南设计院与科诺公司、西能公司集成设备采购分包责任的认定,甘肃高院维持了白银中院的判决,即湖南设计院应当给付西能公司设备款980.4万元并承担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
本案受理后,晓星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西能公司的银行存款5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或债权,并提交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承保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作为担保,晓星公司为此支付保费10000元。
一审庭审中,西能公司对案涉《西北铅锌冶炼厂锌冶炼资源综合利用项目220KV变电所及硅整流所EPC总承包集成设备分包采购合同》合同项下尚欠晓星公司407万元无异议,但西能公司认为案涉晓星公司所供设备不符合合同技术协议的约定,且晓星公司未有证据证明案涉设备经过使用验收合格。西能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监理工程师通知复印件一份,因系复印件,故该通知中所加盖的印章不清晰,由案涉工程的监理公司鑫诚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诚公司)向湖南设计院白银项目部出具,告知湖南设计院其总承包的西北铅锌冶炼厂锌冶炼资源综合利用项目220KV变电站及硅整流工程目前基本施工完毕,设备逐步投入运行,但存在大量安装、土建及部分设计问题需尽快安排进行整改处理,达到工程竣工验收条件,具体问题详见附件。附件中共列举124项问题,其中涉及西能公司在其抗辩意见中所提出的质量问题,西能公司确认案涉晓星公司所供设备即用于上述监理工程师通知中的项目,即西北铅锌冶炼厂锌冶炼资源综合利用项目220KV变电站及硅整流工程。同时,西能公司提供整流变压器整流效率计算结算(由西能公司自行计算)及现场实拍的监测数据照片打印件两张,证明案涉晓星公司所供设备的整流效率经计算为97.4%,低于合同约定的99.05%;提供有载分接开关现场照片打印件五张,照片中有载开关触头寿命操作60万次,证明晓星公司设备与合同约定的有载开关寿命不一致;提供现场照片打印件三张,证明照片中的设备整流变所有的信号线、控制线没有达到4平方毫米,且整流变所有控制线、信号线、接线端子箱内等与合同约定不符。另,西能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采购技术协议书以证明晓星公司存在违反上述技术协议的情形。对此,晓星公司质证认为,因监理工程师通知系复印件,且证据证明是出具给西能公司的,故对监理工程师通知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西能公司自制的整流变压器整流效率计算结算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无法核实西能公司所提供的所有照片的真实性;对采购技术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同。同时,晓星公司提供有载分接开关选用指南一份,其中规定了机械寿命与触头寿命,二者系不同概念,各型号有载分接开关的最大的预期触头寿命都是50万次,具体预期触头寿命见产品铭牌。西能公司质证认为晓星公司混淆了触头寿命和触头操作两个概念。
一审庭审中,法院询问西能公司就案涉晓星公司所供设备的质量问题有无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晓星公司主张,西能公司陈述其技术人员在2016年年底至2017年6月6日之间与晓星公司沟通过,但无书面证据可以证明,只能提供监理工程师通知书。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西能公司、晓星公司所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本案中,晓星公司已经按约向西能公司指定业主方供应设备,西能公司业已支付相应货款,现晓星公司、西能公司确认就案涉采购合同项下,西能公司未付款项为407万元,而晓星公司能否有权要求西能公司支付货款325.4万元、质保金81.6万元,应当查明晓星公司所供案涉设备是否安装调试完毕并经使用方验收合格。一审法院认为,晓星公司所供案涉设备已安装调试完毕并经使用方验收合格,理由如下:一,结合白银中院(2018)甘04民初102号民事判决书、甘肃高院(2019)甘民终632号民事判决书,该案案由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但科诺公司、西能公司的诉求不仅包括湖南设计院总包实施白银公司西北铅锌冶炼厂锌冶炼资源综合利用项目EPC工程所涉建筑安装施工纠纷,也包括该工程所涉及设备分包所引起的纠纷及垫付税款形成的债务,现该案已经终审审理作出生效判决,在未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上述民事判决书法律效力的情况下,该案所查明的相关事实,一审法院予以认定。西北铅锌冶炼厂锌冶炼资源综合利用项目EPC工程中,总承包方湖南设计院将该工程220KV变电所及硅整流所EPC总承包整流变、动力变及10KV滤波装置分包给西能公司,双方签订《西北铅锌冶炼厂锌冶炼综合利用项目220KV变电所及硅整流所EPC总承包整流变、动力变及10KV滤波装置成套采购合同》,该合同系本案西能公司与晓星公司所签订采购合同的上游合同。在(2018)甘04民初102号、(2019)甘民终632号案件中,就上述设备分包的纠纷,西能公司作为分包人,已经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完成了相关设备的供货义务,并经过使用方的验收,根据西能公司所提供的《关于甘肃西能公司<咨询函>的回复》,西能公司已经举证证明案涉总工程的220KV系统及全站设备已于2016年12月10日由使用方进行了设备送电试验及调试检验合格。经白银中院、甘肃高院审理认定,西能公司已经履行了上述设备分包义务,其所供设备符合合同约定并经过使用方调试检验合格。案涉客户服务报告单虽然系使用方所出具,但其内容仅为变压器安装常规试验二次接线、补漆、无渗油等事项的认定,并非对案涉晓星公司所供设备的整体检验,无法证明晓星公司所供案涉设备已经使用方检验合格,但本案晓星公司所供设备作为上述220KV系统及全站设备的一部分,在整体设备已经检验合格的情况下,虽然晓星公司的证据未能证明其所供单体设备单独检验合格,但既然整体设备系统已经检验合格,单独强调单体设备的质量及验收问题是不合理的;二、西能公司作为上述(2018)甘04民初102号、(2019)甘民终632号案件的原告,就其所主张的设备分包部分的诉讼请求已经获得生效判决的支持,西能公司已经基于晓星公司等下游供货商的供货行为获得了要求湖南设计院支付相应货款的权利,而在本案中,西能公司以晓星公司供货存在质量问题而拒绝支付案涉货款及质保金,已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故一审法院对西能公司的抗辩及反诉事由不予采信;三、本案中,西能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晓星公司所供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其反诉的主要证据为监理工程师通知,但是该证据系复印件,而其他反诉证据的来源均为西能公司自制或自行拍摄,在未有其他符合证据规则的证明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应认定西能公司未充分履行举证义务,需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四、结合西能公司所出具的货款支付备忘录的内容,西能公司已于2018年5月31日承诺自2018年5月起,以每月不低于5万元、分24期归还晓星公司408万元,在该备忘录中,西能公司并未提出晓星公司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退而言之,即便法院认定西能公司所提供的监理工程师通知的真实性,该通知出具的时间为2017年6月6日,若晓星公司所供设备确实存在的质量问题,该质量问题已经影响到总工程的验收,那么西能公司不可能在2018年再出具上述货款支付备忘录。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晓星公司所供案涉设备已经安装调试完成并经使用方验收合格,因晓星公司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所供设备已经经过单体验收,故一审法院将案涉工程的整体验收合格时间2016年12月10日来作为晓星公司所供设备的验收合格时间,依据合同约定,“本项目设备安装调试完成,通过使用方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支付合同价格总额的40%;剩余10%作为质保金,保证期满后支付”、“保证期限(安装调试试生产3个月验收合格之日起计)为调试验收后12个月或交货后18个月”,故西能公司应在2017年2月10日支付剩余货款326.4万元、在2017年12月10日支付质保金81.6万元,现西能公司仅支付1万元,未能按约支付剩余款项,故晓星公司有权要求西能公司支付货款407万元。西能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给晓星公司造成损失,故晓星公司有权要求西能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至2020年3月5日,晓星公司主张按4.35%作为计算标准,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晓星公司主张的保全保险费10000元,系晓星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晓星公司有权要求西能公司承担该费用。西能公司所提反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西能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晓星公司货款4070000元。二、西能公司给付晓星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264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11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至2019年4月2日止;以3254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3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至2020年3月5日止;以816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1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至2020年3月5日止)。三、西能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晓星公司保全保险费10000元。四、驳回晓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西能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4686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1861元,由西能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2160元,由西能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西能公司与晓星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的建立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现西能公司认为案涉设备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但其主张不能成立。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西能公司在检验期内提出质量异议。依据我国合同法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应当及时检验。本案双方在采购合同第10.5条约定,卖方对合同设备的保证期限(安装调试试生产3个月验收合格之日起计)为调试验收后12个月或交货后18个月,西能公司如认为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应于此期间内通知晓星公司。案涉设备于2015年11月5日交付,虽未取得单体设备调试验收合格证明,但业主方白银公司确认全站设备已于2016年12月10日调试检验合格,故无论是按照业主方整体调试检验合格时间还是按照设备交货时间,最迟至2017年12月10日案涉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已届满。在此期间内,未有证据证明西能公司曾就设备η值不达标或存在的其他问题向晓星公司提出异议。西能公司辩称项目监理公司曾就设备质量问题提出异议,但其未能提供证据原件,且该份通知系项目监理公司向湖南设计院出具,西能公司既未证明湖南设计院曾向其或晓星公司提出质量异议,也未证明其就该份通知曾于何时、以何方式向晓星公司明确提出,对其该抗辩本院难以采信。
第二,案涉设备质量已经生效判决认定合格。西能公司明确,案涉设备系由使用方即白银公司及其监理公司验收。从相关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看,白银公司作为业主方已就全站设备调试验收合格并正式投产,晓星公司所供设备系白银公司全站整体设备中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如单体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势必影响到整体设备的正常运行,故白银公司对整体设备验收合格应视为其中的单体设备亦验收合格。西能公司辩称依据业主方白银公司总控设备显示的参数计算出案涉设备η值不达标,显然与设备验收方白银公司的意思表示不符,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第三,西能公司在本案的主张与其自身行为相悖,有违诚信原则。西能公司先于2018年5月31日向晓星公司出具备忘录确认尚欠货款金额并承诺分期支付期限,后在102号案件中以案涉设备已投产使用为由向湖南设计院主张案涉设备货款并已获得生效判决支持,现其作为贸易商在已经明确获得上游货款权利的情况下在本案主张设备质量不符合约定,要求扣除质保金及有关更换服务,明显缺乏事实依据,亦有违商事主体诚信原则,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西能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采信的证据以及据此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西能公司陈述,案涉设备系交付白银公司使用,合同约定由使用方即白银公司及其监理公司验收,我司系贸易商,案涉合同相关的技术协议是由晓星公司与湖南设计院直接约定;关于案涉设备η值,我司系依据业主方白银公司总控设备显示的参数经过标准公式计算得出,双方在合同中对于该数值如何计算和检验未作具体约定,该项参数在案涉合同中的约定与业主方白银公司与湖南设计院的约定一致;案涉设备只有到货验收,没有安装调试验收,我司在102号案件中主张了案涉设备货款,理由是虽然没有办理调试验收但已实际投入使用;案涉设备存在的其他问题,以及白银公司的监理单位向湖南设计院反映的设备问题均通过口头方式向晓星公司提出过。
晓星公司陈述,η值计算有国家检验标准,我司提供的仅为变压器,西能公司计算得出的整流效率是整体设备串联过后的数据,并非变压器的该项数值。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西能公司以案涉设备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为由,要求扣除质保金并由晓星公司承担相应更换义务是否合法有据。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021元,由上诉人甘肃西能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琰
审判员 沙 楠
审判员 陈燮峰
书记员 王滢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