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182民初42号
原告:江苏向荣电气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91571351576L,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新坝科技园区联中路**。
法定代表人:蒋诗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江苏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玉,江苏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来华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100580722375P,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政府****。
法定代表人:蔡家耀,董事长。
原告江苏向荣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来华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向荣电气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来华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向荣电气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到期货款2351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525%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8日,因盘锦市温州城项目需要,被告向原告购买低压母线槽并签订书面合同一份,合同总金额30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预付款90000元,原告按约如期履行了供货义务,设备全部安装并验收合格。2017年9月6日,根据合同约定及实际履行情况,确认合同最终结算总价为325120元,被告承诺于2017年12月31日前付款至总结算款的60%,2018年5月30日前付款至总结算款的95%,剩余5%转为质保金按合同约定执行,即2019年9月7日前支付完毕。嗣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履行付款义务。
被告***来华置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营业执照、企业信息、低压母线槽合同、产品报价清单、发货清单、发货结算清单、电子银行回单等证据,以上证据本院经审核,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8日,原告江苏向荣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来华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低压母线槽合同书》一份,约定:因盘锦市温州城项目需要,被告***来华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江苏向荣电气有限公司采购母线槽一批,详见报价明细表,产品规格型号为密集母线槽2000A/5P,交货期为合同签订、预付款到账且每批次现场测量技术(图纸)确认澄清后15个工作日内,交货地点为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田家镇温州城(向海大道旁)。保修期为安装完毕后起算24个月,合同总价30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甲方收到乙方开具的30%的预付款增值税发票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合同货款总额的30%作为预付款;货物生产完毕发货前,由甲方支付给乙方合同货款总额的20%;母线安装完毕,甲方验收合格后,由甲方支付给乙方合同货款总额的45%;母线结算完毕留合同货款总额的5%为质保金,到质保期一次结清。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7年3月30日支付90000元,原告于2017年4月13日、2017年5月9日分批发货。2017年9月6日,原、被告进行发货结算,结算单载明合计总价325120元,原、被告均盖章确认,被告***来华置业有限公司经办人员在结算单甲方盖章处备注:“经双方一致同意至2017年12月31日前付至合同总结算款的60%,到2018年5月30日前付至合同总结算款的95%,余5%保修金按合同约定方式执行”。此后,被告未按约付款,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江苏向荣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来华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低压母线槽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双方2017年9月6日形成的结算单,合同实际履行金额为325120元,被告仅支付预付款90000元,剩余款项未能按约支付,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款项23512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应于2017年12月31日付至合同总结算款的60%即195072元、于2018年5月30日付至合同总结算款的95%即308864元,剩余5%质保金16256元应在质保期满支付,原告自认最迟2017年9月5日已安装完毕,故质保期至2019年9月5日届满,现被告未按上述期限支付款项,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责任,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525%计算,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应承担的逾期付款利息为:以105072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525%计算;以113792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3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525%计算;以16256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525%计算。被告***来华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来华置业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江苏向荣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价款2351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05072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525%计算;以113792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3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525%计算;以16256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525%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06元,减半收取2703元,由被告***来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履行缴纳义务,逾期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志敏
二〇二一年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缪 莹
书 记 员 施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