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11民终16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普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华夏路16号2106房。
法定代表人:张耀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浩义,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扬中市恒久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八桥镇红旗村(原团结化工厂内)。
法定代表人:姚雪梅,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江苏向荣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金港大道76号。
法定代表人:蒋诗敏,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广州普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扬中市恒久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久公司)、原审被告江苏向荣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向荣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22)苏1191民初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普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无须支付利息4630元(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7日起暂计算至2022年3月16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2021年,房地产行业受税收、货币信贷等宏观调控政策的综合作用,叠加疫情因素,上诉人资金流遭受严重困难,受上述不可抗力影响,上诉人未按期足额兑付票据款,但上诉人已经采取必要措施,尽力减少双方损失;被上诉人不顾客观事实,滥用诉权,造成损失扩大,利息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2.本案是由于被上诉人滥用诉权引起,故诉讼费等均应由被上诉人承担。
恒久公司、向荣公司未作答辩。
恒久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向荣公司、普聚公司支付汇票金额20万元及自到期日2021年8月7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向荣公司、普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恒久公司向扬中市君泰涂装设备厂购买喷涂原材料,恒久公司于2021年9月24日将一张票据号码为210570308230920210207854436543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扬中市君泰涂装设备厂,承兑汇票上载明:出票日2021年2月7日,到期日2021年8月6日,出票人(承兑人)遵义实地公司,收款人普聚公司,票据金额20万元,出票人(承兑人)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上述汇票由普聚公司于2021年2月8日背书转让给向荣公司,向荣公司于同年2月8日背书转让给江苏省森虹电气有限公司,江苏省森虹电气有限公司于同年2月9日背书转让给恒久公司,恒久公司于同日背书转让给扬州市君泰涂装设备厂。到期后扬州市君泰涂装设备厂提示付款被拒付,向恒久公司追偿,恒久公司另行支付了款项,恒久公司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票据法的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扬州市君泰涂装设备厂提示付款被拒付,向恒久公司行使追索权后,恒久公司已清偿债务,恒久公司有权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恒久公司现向向荣公司、普聚公司行使追索权,符合法律规定,向荣公司、普聚公司应向恒久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支付票据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应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判决:向荣公司、普聚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恒久公司票据款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审期间,各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案涉票据款的利息。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到期日为2021年8月6日,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作为被追索人支付自2021年8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认为政策调整和疫情影响属于不可抗力,其不应承担利息。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条第二款规定,不可抗力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上诉人所称的有关政策调整属于企业正常的商业风险,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不可抗力;此外,案涉票据出票日为2021年2月7日,此时疫情早已发生,疫情对于兑付票据而言不属于不能预见的客观情况,故上诉人关于受不可抗力影响应免于支付利息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普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广州普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敏
审判员 朱宝华
审判员 丁奕帆
二〇二二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唐亚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