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荣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向荣电气有限公司、湖北车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1022民初2751号
原告:江苏向荣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新区金港大道7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91571351576L。
法定代表人:蒋诗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江苏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玉,江苏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车桥有限公司,住所地公安县青吉工业园孱陵大道6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022757032100F。
法定代表人:卢亚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力,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泽海,男,197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湖北车桥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向荣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车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江苏向荣电气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到期货款63010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6.525%,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2日,被告因青吉工业园新厂区项目需要,向原告购买一批低压母线槽设备,总价款为5529948元。2016年1月2日,原告按被告要求完成供货,全部安装完毕,并于同年2月2日经被告工作人员核查确认、验收合格。根据双方约定并结合履行情况,确认最终供货结算总金额为5541817.68元,并向被告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本案开庭前,原、被告经对账,对被告交付给原告几张存疑的承兑汇票进行了确认,原告已经收到该承兑汇票,被告尚欠11817.16元。目前被告已将剩余货款11817.16元支付给原告,原被告货款已结算完毕,双方再无其他争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在本案开庭前向本院陈述其诉请的货款金额被告已给付完毕,现原告继续诉讼已无明确诉请,故原告起诉依法应予驳回。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向荣电气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51元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凡杰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静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