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荣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向荣电气有限公司、厦门金利乐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191民初451号
原告:江苏向荣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新区金港大道76号。
法定代表人:蒋诗敏,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洪平,江苏学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厦门金利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金钟路13号2614单元。
法定代表人:蔡彩明。
原告江苏向荣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金利乐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000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LPR的1.5倍向原告承担利息直至本金偿清;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长期向被告供应母线槽产品,被告供应给泉州供电公司等单位。2020年8月13日,双方结账,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1000万元,并口头承诺近期偿清,但一直未兑现。近期原告与被告联系不上,原告无奈依法起诉。
被告未做答辩。
当事人围绕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结合当庭陈述进行综合认证,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多年来多次发生买卖关系。2020年4月1日,原被告进行对账被告尚欠原告5097201.47元。2020年8月13日,原被告再次进行对账,载明“经双方结算往来,确定厦门金利乐商贸有限公司,截止2020年7月1日欠江苏向荣电气有限公司已开票的货款5917802.26元,尚欠4082197.74元已供货但江苏向荣电气有限公司尚未开票,本结算签订后江苏向荣电气有限公司拟于2020年11月30日前分批次向厦门金利乐商贸有限公司开票完毕。金利乐公司不再主张任何费用。”后被告未向原告付款,原告诉至法院并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案号为(2020)苏1191财保153号,原告支出保全费5000元。
审理中,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其支付保全保险费的相关凭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现被告尚欠原告1000万元货款有对账单为凭,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付款应当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向原告支付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保全保险费并非原告为实现债权必然产生的费用,且原告并未提供保全保险费的相关凭证,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厦门金利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向荣电气有限公司货款1000万元和利息从2021年1月2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8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6元合计87406元,由被告厦门金利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办理退费手续,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其应承担的诉讼费用(账户名: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镇江新区支行营业部;账号:62×××61),逾期不缴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卢 焰
人民陪审员  束德华
人民陪审员  孔国平
二O二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丁馨
附:1、法律条文
2、上诉须知
1、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2、上诉须知
一、当事人提出上诉,应在法定期限内向我院相关审判庭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以便连同案卷移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时未预交的,最迟在上诉状提交后七日内交纳,逾期不交纳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二审法院不再催交,直接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三、当事人应凭判决书和上诉状直接到镇江市中级法院立案大厅交费。交费后,应在三日内将交费凭证递送我院,以便及时将案件材料移交中级法院。
四、上诉人不另预留送达地址的,上诉人住所地即为法律文书送达地,法院按住所地邮寄法律文书,即使退回,也视为送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