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荣集团有限公司

向荣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博奇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京02民辖终5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向荣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开发区联中路5号。******
法定代表人:唐崇国,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博奇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星火路1号1幢5层A。******
法定代表人:程里全,董事长******
上诉人向荣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向荣集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博奇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6民初218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荣集团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审理。其上诉理由为:1、生效的法律文书已确定扬中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所涉的8份合同的合同纠纷依法享有管辖权。此案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已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博奇公司已提出了管辖权异议。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驳回了博奇公司的异议申请,裁定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博奇公司不服该民事裁定书,于2016年8月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16年9月27日作出(2016)苏11民辖终35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博奇公司的上诉请求,该民事裁定书己生效。2、博奇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和法律关系,与上述8份合同完全相同,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依法对该8份合同的合同纠纷享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先立案的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博奇公司对于向荣集团公司的上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本案中,博奇公司与向荣集团公司签订的涉案设备采购合同中约定:凡与本协议有关而引起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后仍不能达成协议时,则应提交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双方之间的《往来帐项询证函》约定:双方可就本函的记载金额支付事项提交各自所在地法院解决。现博奇公司起诉要求向荣集团公司支付因迟延交货违约行为产生的违约金,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向荣集团公司关于本案应移送至先立案的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进行审理的上诉主张,因本案系博奇公司起诉要求向荣集团公司支付迟延交货的违约行为产生的违约金,与向荣集团公司起诉博奇公司等支付合同价款及逾期付款利息一案并非同一诉讼,故向荣集团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琴******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