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扬商初字第537号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支行。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江苏金苇电气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江苏中电输配电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江苏永兴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支行与被告江苏金苇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江苏中电输配电设备有限公司、江苏永兴电力设备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江苏中电输配电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苏金苇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江苏永兴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派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支行诉称,2014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江苏金苇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江苏金苇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所持有的出票人为被告江苏中电输配电设备有限公司商业承兑汇票5000000元进行贴现。同日,原告向被告江苏金苇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发放5000000元贴现款。2013年3月29日、2014年4月11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江苏永兴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被告江苏中电输配电设备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两被告分别为被告江苏金苇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办理的各类融资业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被告江苏中电输配电设备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未能支付50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江苏金苇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9月25日,被告江苏金苇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共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234024.58元。原告催要未果,遂委托江苏江洲律师事务所处理本案诉讼事宜,产生律师代理费10000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江苏金苇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商业承兑汇票贴现款5000000元,并承担利息156450元(暂算至2015年9月25日,自2015年9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0.764%计付)、律师代理费100000元;2、被告江苏永兴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和江苏中电输配电设备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江苏中电输配电设备有限公司辩称,本案所涉商业承兑汇票实质系原告向被告江苏金苇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发放贷款的一种方式。为配合被告江苏金苇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申请贷款,基于合法的票据基础关系,其作为出票人开具了商业承兑汇票。原、被告双方之间实质仍为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江苏金苇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系主债务人,应优先承担清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缺乏事实依据和支付证据,且金额偏高,不应支持。
被告江苏永兴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和江苏金苇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江苏永兴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江苏永兴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为被告江苏金苇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在自2013年3月29日起至2016年3月29日止的期间内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江苏中电输配电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江苏中电输配电有限公司在自2014年4月11日至2016年4月10日止的期间内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两份保证合同载明:“本合同所担保主合同为按本合同约定办理各类融资业务而签订的一系列合同。本合同提及“融资”,除非本合同当事人另有约定,系指银行通过包括但不限于贷款、开立银行承兑汇票、保函、信用证、备用信用证等各类银行业务而向债务人提供的资金融通或信用支持。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风险敞口余额15000000元整为限。保证范围除了本合同所述之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本合同所指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
为融资需要,原告与被告江苏金苇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2日签订票据贴现(含协议付息方式)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江苏金苇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承兑票号为00100061/20955838的商业承兑汇票一份,金额为5000000元。合同还载明:“商业承兑汇票出票人为江苏中电输配电设备有限公司,承兑人为江苏中电输配电设备有限公司,出票日为2014年10月22日,到期日为2015年4月22日,贴现年利率为8.28%、罚息率为年利率10.764%。对于任何到期应付未付的款项,则自该款项到期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应以未付款项(包括未付的利息)为基数按日向融资行计付罚息。本协议项下保证人为江苏永兴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同日,原告向被告江苏金苇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发放商业承兑汇票贴现款5000000元。
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三被告未能偿还该款项。截止2015年9月25日,被告江苏金苇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结欠原告商业承兑汇票贴现款5000000元、利息156450元。原告催要未果,遂委托江苏江洲律师事务所处理本案的诉讼事宜,双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律师代理费100000元。同日,江苏江洲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了全额增值税发票。
审理中,因本案涉及票据与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竞合,原告确认其与被告江苏金苇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之间表面上虽存在票据贴现后的追偿权关系,实为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并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江苏金苇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借款即商业承兑汇票贴现款5000000元,并承担利息156450元(暂算至2015年9月25日,自2015年9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0.764%计付),并自愿放弃主张律师代理费100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江苏金苇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江苏永兴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派员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商业承兑汇票复印件、票据贴现协议书、贴现凭证等证据证明,并有原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江苏中电输配电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江苏金苇电气有限公司签订的票据贴现协议书和原告与被告江苏中电输配电设备有限公司、江苏永兴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依法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江苏金苇电气有限公司以承兑汇票贴现的方式向原告进行融资。原告按约向被告江苏金苇电气有限公司发放承兑汇票贴现款5000000元,应当认定原告与被告江苏金苇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着金融借款合同关系,由于被告江苏金苇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可要求被告江苏金苇电气有限公司承担按年利率10.764%计付的罚息。被告江苏金苇电气有限公司所办理承兑汇票贴现业务属于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所约定的融资业务范围。被告江苏中电输配电设备有限公司和被告江苏永兴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上述承兑汇票贴现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江苏中电输配电设备有限公司提出债务应由被告江苏金苇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优先清偿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江苏金苇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和被告江苏永兴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派员到庭,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金苇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支行偿还借款即商业承兑汇票贴现款5000000元、利息156450元、罚息(自2015年9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0.764%计算);
二、被告江苏中电输配电设备有限公司、被告江苏永兴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595元,减半收取24297.5元,由三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三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周军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