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永兴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63江苏永兴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扬中市京城经贸实业总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182民初63号
原告:江苏永兴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工商注册号321182000031613,住所地扬中市三茅三二线。
诉讼代表人:封孝权,该企业管理人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媛,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铭,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中市京城经贸实业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21417713357,住所地扬中市三茅街道新民路。
法定代表人:曹阳,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奚彩忠,江苏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永兴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扬中市京城经贸实业总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日立案,并于2019年5月22日作出(2018)苏1182民初3077号民事判决,原告江苏永兴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19日作出(2019)苏11民终2964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2020年1月2日,本院重新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3月20日、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媛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奚彩忠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永兴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于2014年9月30日签订的资产抵偿协议无效;2.判令被告返还涉案原属于原告的土地、房产等财产;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扬中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0日裁定受理原告破产清算一案,并于同年12月1日指定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担任原告管理人。管理人接管原告后,审计机构镇江鼎信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于2018年5月7日出具审计报告书,载明:“7.固定资产:账面金额为27215278.94元,审计金额为580915.63元。注②被审计单位的房屋已被扬中市人民法院拍卖,并由扬中市京城经贸实业总公司办理不动产权证[苏(2016)扬中市不动产第0010823号]。对于被审计单位固定资产中的行吊、起重机等权属是否随房屋一并转让,我们无法获得进一步证据,故暂时予以保留。”管理人经调查核实,拍卖的房屋为扬中市线工业房产,地上建筑物建筑面积合计4960.83㎡;拍卖的土地为位于扬中市宗地,土地登记面积为23267.9㎡。被告除通过拍卖取得原告上述土地和房屋之外,在未向原告支付对价的情况下,将原告代征和建造的29520.04㎡土地和25780.89㎡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扬中市京城经贸实业总公司辩称,资产抵偿协议是原、被告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要求认定无效的依据不足,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审计报告、房产拍卖估价结果报告、土地估价报告、收款收据、银行转账凭证、财务记账凭证和附件资料、2011年4月制作的江苏永兴集团平面图、被告不动产查询情况、原告资产收购办证情况、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财产保全结果和期限告知书、(2016)苏1182民初780号案件民事诉状、债权申报书、借款协议及律师函等证据。被告围绕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了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资产抵偿协议、借款协议、汇款凭证、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及票据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
2014年9月3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资产抵偿协议一份,载明:一、甲方受让江苏华威线路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威线路)、朱华、扬中市三茅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三茅街道办)、扬中市京城新农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城新农村)、扬中市京盛花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盛花木)、扬中市交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中交投)等公司债权计14527.79万元,乙方合计欠甲方借款14527.79万元;二、乙方同意将其投资建设的位于238省道北侧、三二线西侧厂房约40000余平方米、办公楼约6000余平方米、专家楼4000余平方米(未办理房屋产权)等房产和约70余亩土地(其中有证面积约36亩,无证面积约40亩)抵偿给甲方;三、甲、乙双方商定,房屋产权证、土地证由甲方负责办理,乙方全力配合,费用原则上由乙方支付,如由甲方垫付,列入乙方对甲方的欠款。
被告提供的上述资产抵偿协议项下所涉抵偿债权清单、借款凭证及债权转让凭证载明:1.原告向朱华的借款本金3000万元、利息197万元。2014年1月20日,原告向朱华出具3000万元的借条,借款期限两个月,月息1%,“具借人”处加盖了原告印章,并有法定代表人张红俊的签字。2.江苏永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兴科技)向华威线路的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12.6万元。2014年1月28日,永兴科技向华威线路出具借条一份,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该借条下方注明:已还800万元,欠200万元加利息。3.永兴科技向华威线路的借款本金2000万元、利息154万元。2013年12月17日,华威线路与永兴科技签订借款协议,借款金额2000万元,借款期限90天(自2013年12月17日至2014年4月17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4.原告向扬中交投的借款本金1500万元、利息70万元;5.原告向三茅街道办的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202.19万元;6.原告向京盛花木的借款本金2802万元、利息16.8万元;7.江苏永兴电器成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兴成套)向京城新农村的借款本金3000万元、利息373.2万元。上述借款本息合计14527.79万元。管理人除认可被告对原告享有上述第4、5、6项债权外,对被告主张的其余债权均不予认可。对此,被告在原审案件中申请张某,4到庭作证,证人张某,4认可资产抵偿协议的真实性,并陈述:资产抵偿协议中的债务包括原告的其他几个子公司(永兴成套、永兴科技等)的债务,这些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均为张红俊,且子公司所有的财务都归母公司统一调配。
被告取得的位于扬中市线原告公司内的厂房和土地权属如下:1.2014年12月18日,被告办理产权证号为扬国用(2014)第2791号的土地使用权证,使用权面积5726.60㎡;2.2015年2月3日,被告办理产权证号为扬国用(2015)扬国用第409号、第410号土地使用权证,使用权面积分别为15855.80㎡和8033.30㎡;3.2015年6月23日,被告办理产权证号为扬房字第××号的房产证,建筑面积8712.21㎡;4.2015年12月21日,被告通过司法拍卖取得登记在原告名下位于扬中市线产权证号为扬国用(2006)第10530号的土地使用权,使用权面积23267.9㎡;5.2016年5月4日,被告通过司法拍卖取得原告名下位于扬中市线产权证号为扬房字第××号的房产,建筑面积4960.83㎡;6.2015年5月19日,扬中市规划局颁发了建字第32118220150039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为原告和被告,建设项目为车间3幢,建设位置为扬中市公路,总建筑面积10352.43㎡;7.2016年4月6日,扬中市规划局颁发了建字第32118220160032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为被告,建设项目为办公综合楼,建设位置为扬中市公路,建筑面积6687.8㎡,层次局部五层。
2016年9月7日,被告就位于三茅街道三二线的上述全部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向扬中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申请办理不动产权证,并提供了扬中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3月22日作出的《关于完善原永兴集团不动产手续相关事项的纪要》、其于同年9月6日向扬中市国土局出具情况说明等材料。其中,《关于完善原永兴集团不动产手续相关事项的纪要》载明:会议认为,被告以竞拍方式合法取得原永兴集团地块(231省道西侧)23267.9㎡土地使用权,有效盘活了沉淀资产、避免了国有资产流失,市各相关部门、三茅街道要通力协作、密切配合,尽快完善该地块内现有建筑的规划、不动产登记等相关手续。情况说明载明:被告要求扬中市国土局将其通过竞拍方式取得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以及已登记在其名下的房产证和土地证,统一办至其名下。据此,被告取得了苏(2016)扬中市不动产权第0010823号权利证书,宗地面积52787.94㎡、房屋建筑面积30741.72㎡。
为了查清本案事实,本院于2020年7月2日组织原告管理人和原告法定代表人张红俊谈话,张红俊陈述:1.关于原告欠朱华的3000万元借款。当时朱华准备建几个房地产项目,其考虑到朱华与政府的关系,遂决定投资3000万元给朱华,为此政府给了朱华3000万元,但开发房地产的地块后来被蔡振贵拍走了;2.永兴科技、永兴成套系原告的子公司,虽然其是该三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仅是一个投资人,未参与实际的经营与管理,三家公司都是自主经营;3.永兴科技、永兴成套的融资都是各公司自己融资,但这几个公司要互联互保,融资后的资金都是原告用的,这几个公司财产高度混同,财务是梅建华管,所有账目都混在一起;4.2014年9-10月份,原告经营非常困难,其向政府提出不太想经营下去,但政府不同意,让一些平台公司帮助转贷,但银行之间未沟通好,不仅三茅街道办垫资,财政也垫资了,由于财政的资金要归库,政府协调将平台公司合并到三茅街道办,形成了三茅街道办的总盘子,最后原告的剩余资产也统一给三茅街道办处置,至此,原告由政府接管,朱华也在三茅街道办的总盘子里。
另查明,扬中市宏大化工有限公司以原告不能向其偿还到期借款,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明显缺乏偿还能力为由,向本院申请对原告进行破产清算,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裁定受理扬中市宏大化工有限公司对原告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2016年12月1日指定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担任原告管理人。
本案的争议焦点:1.案涉资产抵偿协议是否有效;2.被告应否将2016年9月7日登记至其名下的原属原告的房产、土地使用权返还给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就案涉资产抵偿协议项下其对原告享有的债权来源提供了相应的借款凭证及债权转让协议,原告否认部分抵偿债权的真实性[即否认被告受让的朱华对原告享有的借款本息3197万元、被告受让的永兴科技对华威线路享有的借款本息2366.6万元(212.6万元+2154万元)、永兴成套欠京城新农村的借款本息3373.2万元的真实性],根据原告法定代表人张红俊及原审案件证人张某,4的陈述,本院有理由相信被告提供的资产抵偿协议系真实的。再言,原告将其子公司欠被告的债务归并到其名下,并以房产、土地使用权抵偿其及子公司欠被告的到期债务,被告对此予以接受,原、被告间该以物抵债行为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况且,原告管理人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以物抵债行为违反合同法或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存在合同无效或行为无效的情形。因此,案涉资产抵偿协议应认定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原告以被告抵偿的债权不真实为由,主张案涉资产抵押协议无效,与事实无据,亦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基于案涉资产抵偿协议无效而要求被告返还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进一步讲,即使原、被告双方争议最大的一笔抵偿债权(即被告受让的朱华对原告享有的借款本息3197万元)不真实,但被告根据资产抵偿协议登记至其名下不动产价值并未超过原告抵偿的债务,即该资产抵偿协议未损害原告的利益。因此,被告因资产抵偿协议取得的房产、土地使用权不符合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不当得利,原告亦不能以被告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被告返还相关的房产和土地使用权。
原、被告签订案涉资产抵偿协议后,陆续将所涉房产、土地
使用权转移登记至其名下,但部分房产和土地使用权由于历史遗留问题,原告未能办理土地初始登记,被告最终以扬中市人民政府会议纪要的形式解决了该部分房产、土地使用权的登记问题。后经被告向扬中市国土资源局出具情况说明,将其通过竞拍、法院司法拍卖取得的房产、土地使用权,以及已登记在其名下的房产和土地使用权,统一办证。2016年9月7日,扬中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给被告办理了不动产权利证书。虽然资产抵偿协议所涉部分房产、土地使用权登记时间在原告破产立案受理前一年或半年,但根据资产抵偿协议签订的时间,原、被告之间的抵偿行为应认定发生在资产抵偿协议生效之日即2014年9月30日。此后时间段内,被告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或初始登记,仅是完善不动产登记手续,不能作为原、被告间抵偿行为发生的时间依据。因此,案涉资产抵偿协议不属于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所列情形,依法亦不应撤销。
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能够证明原告抵偿给被告的房产、土地使用权现已全部登记至被告名下,案涉资产抵偿协议实际已履行完毕。至于原告抵偿的房产、土地使用权的范围,双方应以被告已办理的不动产权利证书为准。因原告已向被告偿还案涉资产抵偿协议项下所涉债务14527.79万元,故被告就案涉资产抵偿协议对原告享有的债权不应再向原告管理人申报债权,如被告已申报,管理人应当核减上述债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永兴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原告江苏永兴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顺贵
人民陪审员  王纪福
人民陪审员  佘扬秋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 助理  杨海燕
书 记 员  蔡菁菁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一)无偿转让财产的;
(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
(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
(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
(五)放弃债权的。
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第三十三款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无效:
(一)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
(二)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