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永兴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江苏永兴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扬中市京城经贸实业总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1民终5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永兴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工商注册号321182000031613,住所地扬中市三茅三二线。
诉讼代表人: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该企业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媛,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扬中市京城经贸实业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21417713357,住所地扬中市三茅街道新民路。
法定代表人:曹阳,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奚彩忠,江苏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永兴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兴公司)与被上诉人扬中市京城经贸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京城实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扬中市人民法院作出(2018)苏1182民初3077号民事判决,本院以(2019)苏11民终2964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扬中市人民法院作出(2020)苏1182民初63号民事判决,永兴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永兴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扬中市人民法院(2020)苏1182民初6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适用的程序错误,上诉人当时庭审中已经对诉讼请求进行了变更,但是民事判决书依然以上诉人原来的诉请进行判决,没有针对上诉人新的诉请进行审理和调查。2、不动产的所有权变更应该是以不动产登记为准。并且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原有房屋是分批次变更至被上诉人名下,应该是相关债权的分阶段进行抵偿,因此债权抵偿时间不能以债权抵偿协议的签订时间来确定,而应该以实际债权抵偿时间发生时也就是不动产登记变更时来进行确定。涉案的4、5、××号产权登记时间是2016年9月7日,上诉人被裁定进入破产程序是2016年11月10日,符合《破产法》第32条规定,是单独清偿行为。
京城实业辩称:上诉人的第一个上诉请求事实不成立,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房产和土地结算时间是在2014年9月30日,订协议后因上诉人的部分房产不具备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的条件,所以分批办理,此份协议分批实施,不构成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单独清偿,上诉人要求撤销4、5、××号房产变更手续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永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永兴公司、京城实业于2014年9月30日签订的资产抵偿协议无效;2、判令京城实业返还涉案原属于永兴公司的土地、房产等财产;3、本案诉讼费用由京城实业承担。后变更为:1、撤销被上诉人取得4、5、××号房产所支付的对价10065317.9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京城实业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30日,永兴公司(乙方)与京城实业(甲方)签订资产抵偿协议一份,载明:一、甲方受让江苏华威线路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威线路)、朱华、扬中市三茅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三茅街道办)、扬中市京城新农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城新农村)、扬中市京盛花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盛花木)、扬中市交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中交投)等公司债权计14527.79万元,乙方合计欠甲方借款14527.79万元;二、乙方同意将其投资建设的位于238省道北侧、三二线西侧厂房约40000余平方米、办公楼约6000余平方米、专家楼4000余平方米(未办理房屋产权)等房产和约70余亩土地(其中有证面积约36亩,无证面积约40亩)抵偿给甲方;三、甲、乙双方商定,房屋产权证、土地证由甲方负责办理,乙方全力配合,费用原则上由乙方支付,如由甲方垫付,列入乙方对甲方的欠款。
京城实业提供的上述资产抵偿协议项下所涉抵偿债权清单、借款凭证及债权转让凭证载明:1、永兴公司向朱华的借款本金3000万元、利息197万元。2014年1月20日,永兴公司向朱华出具3000万元的借条,借款期限两个月,月息1%,“具借人”处加盖了永兴公司印章,并有法定代表人张红俊的签字。2、江苏永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兴科技)向华威线路的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12.6万元。2014年1月28日,永兴科技向华威线路出具借条一份,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该借条下方注明:已还800万元,欠200万元加利息。3、永兴科技向华威线路的借款本金2000万元、利息154万元。2013年12月17日,华威线路与永兴科技签订借款协议,借款金额2000万元,借款期限90天(自2013年12月17日至2014年4月17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4、永兴公司向扬中交投的借款本金1500万元、利息70万元;5、永兴公司向三茅街道办的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202.19万元;6.永兴公司向京盛花木的借款本金2802万元、利息16.8万元;7.江苏永兴电器成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兴成套)向京城新农村的借款本金3000万元、利息373.2万元。上述借款本息合计14527.79万元。管理人除认可京城实业对永兴公司享有上述第4、5、6项债权外,对京城实业主张的其余债权均不予认可。对此,京城实业在原审案件中申请张某,4到庭作证,证人张某,4认可资产抵偿协议的真实性,并陈述:资产抵偿协议中的债务包括永兴公司的其他几个子公司(永兴成套、永兴科技等)的债务,这些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均为张红俊,且子公司所有的财务都归母公司统一调配。
京城实业取得的位于扬中市线永兴公司公司内的厂房和土地权属如下:1、2014年12月18日,京城实业办理产权证号为扬国用(2014)第2791号的土地使用权证,使用权面积5726.60㎡;2、2015年2月3日,京城实业办理产权证号为扬国用(2015)扬国用第409号、第410号土地使用权证,使用权面积分别为15855.80㎡和8033.30㎡;3、2015年6月23日,京城实业办理产权证号为扬房字第××号的房产证,建筑面积8712.21㎡;4、2015年12月21日,京城实业通过司法拍卖取得登记在永兴公司名下位于扬中市线产权证号为扬国用(2006)第10530号的土地使用权,使用权面积23267.9㎡;5、2016年5月4日,京城实业通过司法拍卖取得永兴公司名下位于扬中市线产权证号为扬房字第××号的房产,建筑面积4960.83㎡;6、2015年5月19日,扬中市规划局颁发了建字第32118220150039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为永兴公司和京城实业,建设项目为车间3幢,建设位置为扬中市公路,总建筑面积10352.43㎡;7、2016年4月6日,扬中市规划局颁发了建字第32118220160032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为京城实业,建设项目为办公综合楼,建设位置为扬中市公路,建筑面积6687.8㎡,层次局部五层。
2016年9月7日,京城实业就位于三茅街道三二线的上述全部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向扬中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申请办理不动产权证,并提供了扬中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3月22日作出的《关于完善原永兴集团不动产手续相关事项的纪要》、其于同年9月6日向扬中市国土局出具情况说明等材料。其中,《关于完善原永兴集团不动产手续相关事项的纪要》载明:会议认为,京城实业以竞拍方式合法取得原永兴集团地块(231省道西侧)23267.9㎡土地使用权,有效盘活了沉淀资产、避免了国有资产流失,市各相关部门、三茅街道要通力协作、密切配合,尽快完善该地块内现有建筑的规划、不动产登记等相关手续。情况说明载明:京城实业要求扬中市国土局将其通过竞拍方式取得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以及已登记在其名下的房产证和土地证,统一办至其名下。据此,京城实业取得了苏(2016)扬中市不动产权第0010823号权利证书,宗地面积52787.94㎡、房屋建筑面积30741.72㎡。
为了查清本案事实,一审法院于2020年7月2日组织永兴公司管理人和永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红俊谈话,张红俊陈述:1、关于永兴公司欠朱华的3000万元借款。当时朱华准备建几个房地产项目,其考虑到朱华与政府的关系,遂决定投资3000万元给朱华,为此政府给了朱华3000万元,但开发房地产的地块后来被蔡振贵拍走了;2、永兴科技、永兴成套系永兴公司的子公司,虽然其是该三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仅是一个投资人,未参与实际的经营与管理,三家公司都是自主经营;3、永兴科技、永兴成套的融资都是各公司自己融资,但这几个公司要互联互保,融资后的资金都是永兴公司用的,这几个公司财产高度混同,财务是梅建华管,所有账目都混在一起;4、2014年9-10月份,永兴公司经营非常困难,其向政府提出不太想经营下去,但政府不同意,让一些平台公司帮助转贷,但银行之间未沟通好,不仅三茅街道办垫资,财政也垫资了,由于财政的资金要归库,政府协调将平台公司合并到三茅街道办,形成了三茅街道办的总盘子,最后永兴公司的剩余资产也统一给三茅街道办处置,至此,永兴公司由政府接管,朱华也在三茅街道办的总盘子里。
另查明,扬中市宏大化工有限公司以永兴公司不能向其偿还到期借款,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明显缺乏偿还能力为由,向一审法院申请对永兴公司进行破产清算,一审法院于2016年11月10日裁定受理扬中市宏大化工有限公司对永兴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2016年12月1日指定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担任永兴公司管理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案涉资产抵偿协议是否有效;2、京城实业应否将2016年9月7日登记至其名下的原属永兴公司的房产、土地使用权返还给永兴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京城实业就案涉资产抵偿协议项下其对永兴公司享有的债权来源提供了相应的借款凭证及债权转让协议,永兴公司否认部分抵偿债权的真实性[即否认京城实业受让的朱华对永兴公司享有的借款本息3197万元、京城实业受让的永兴科技对华威线路享有的借款本息2366.6万元(212.6万元+2154万元)、永兴成套欠京城新农村的借款本息3373.2万元的真实性],根据永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红俊及原审案件证人张某,4的陈述,一审法院有理由相信京城实业提供的资产抵偿协议系真实的。再言,永兴公司将其子公司欠京城实业的债务归并到其名下,并以房产、土地使用权抵偿其及子公司欠京城实业的到期债务,京城实业对此予以接受,永兴公司、京城实业间该以物抵债行为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况且,永兴公司管理人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的以物抵债行为违反合同法或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存在合同无效或行为无效的情形。因此,案涉资产抵偿协议应认定系永兴公司、京城实业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永兴公司以京城实业抵偿的债权不真实为由,主张案涉资产抵押协议无效,与事实无据,亦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永兴公司基于案涉资产抵偿协议无效而要求京城实业返还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进一步讲,即使永兴公司、京城实业双方争议最大的一笔抵偿债权(即京城实业受让的朱华对永兴公司享有的借款本息3197万元)不真实,但京城实业根据资产抵偿协议登记至其名下不动产价值并未超过永兴公司抵偿的债务,即该资产抵偿协议未损害永兴公司的利益。因此,京城实业因资产抵偿协议取得的房产、土地使用权不符合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不当得利,永兴公司亦不能以京城实业不当得利为由要求京城实业返还相关的房产和土地使用权。
永兴公司、京城实业签订案涉资产抵偿协议后,陆续将所涉房产、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至其名下,但部分房产和土地使用权由于历史遗留问题,永兴公司未能办理土地初始登记,京城实业最终以扬中市人民政府会议纪要的形式解决了该部分房产、土地使用权的登记问题。后经京城实业向扬中市国土资源局出具情况说明,将其通过竞拍、法院司法拍卖取得的房产、土地使用权,以及已登记在其名下的房产和土地使用权,统一办证。2016年9月7日,扬中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给京城实业办理了不动产权利证书。虽然资产抵偿协议所涉部分房产、土地使用权登记时间在永兴公司破产立案受理前一年或半年,但根据资产抵偿协议签订的时间,永兴公司、京城实业之间的抵偿行为应认定发生在资产抵偿协议生效之日即2014年9月30日。此后时间段内,京城实业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或初始登记,仅是完善不动产登记手续,不能作为永兴公司、京城实业间抵偿行为发生的时间依据。因此,案涉资产抵偿协议不属于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所列情形,依法亦不应撤销。
根据永兴公司、京城实业在庭审中的陈述,能够证明永兴公司抵偿给京城实业的房产、土地使用权现已全部登记至京城实业名下,案涉资产抵偿协议实际已履行完毕。至于永兴公司抵偿的房产、土地使用权的范围,双方应以京城实业已办理的不动产权利证书为准。因永兴公司已向京城实业偿还案涉资产抵偿协议项下所涉债务14527.79万元,故京城实业就案涉资产抵偿协议对永兴公司享有的债权不应再向永兴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如京城实业已申报,管理人应当核减上述债权。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永兴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一审程序问题。上诉人京城实业在一审调解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撤销被上诉人取得4、5、××号房产所支付的对价10065317.92元,系对返还涉案原属于上诉人的土地、房产等财产的原诉讼请求范围的缩减,一审法院在原诉讼请求的范围内进行审理,包含了上诉人的权利。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未损害上诉人的利益。
关于涉案的4、5、××号房屋产权登记是否属于单独清偿行为。该房屋产权登记时间虽然是2016年9月7日,但系2016年5月4日通过司法拍卖取得,一审法院以(2016)苏1182执491号民事裁定确认该房产归买受人永兴公司所有。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债务人经诉讼、执行程序对债权人进行的个别清偿,管理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4、5、××号房屋产权登记不属于单独清偿行为,上诉人要求撤销被上诉人取得4、5、××号房产所支付的对价10065317.92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一同办理产权登记的××号办公综合楼,2016年4月6日扬中市规划局颁发了建字第32118220160032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为被上诉人京城实业,是在上诉人被裁定进入破产程序的六个月之前,此时,被上诉人已于2015年12月21日通过司法拍卖取得相关的土地使用权,根据房随地走、房地一体原则,××号办公综合楼产权登记也不属于单独清偿行为。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永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永兴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 涛
审判员 张 剑
审判员 甘可平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吴 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