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永兴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苏永兴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1民终1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二林,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仁明,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永兴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三茅三二线。
诉讼代表人:封孝权,该企业管理人,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媛,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永兴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兴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2020)苏1182民初7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2020)苏1182民初70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驳回永兴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永兴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分别于2011年4月8日和8月24日将其增资款2000万元和1750万元缴存至永兴公司账户,并经江苏正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验资确认,***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2.永兴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构成了抽逃注册资本。永兴公司和其下属数个子公司之间有频繁庞杂的资金流转,具体经营细节***完全不知情,至于案涉2000万元是如何流转给江阴市京燃金属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阴京燃)和上海威长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威长),或者是否实际交付至这两个公司,***概不清楚。若永兴公司的观点成立,抽逃的资金最终应流向原出资人,而不是永兴公司下属的子公司或其他公司,抽逃资金的金额应该是一一对应的。3.一审法院未查明向上海威长和江阴京燃汇款的原因、用途及资金流向,属认定事实不清。4.***虽是永兴公司法定代表人,但不具体分管公司财务,公司资金支付也无需***审批。案涉2000万元均是永兴公司汇款,***没有参与该汇款。5.一审将否定抽逃出资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属适用法律错误。
永兴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关于举证责任,在一审中永兴公司代理人已经陈述的很清楚,坚持一审中的质证、辩论、举证意见。
永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向永兴公司返还增资款3750万元并承担利息(其中,2000万元自2011年4月11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1750万元自2011年8月26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4月8日,永兴公司召开股东会,时任股东***、梅建华出席会议并形成股东会决议: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增加注册资本5000万元(其中,***于2011年4月8日前以货币方式增资2000万元、于2013年4月8日前以货币方式增资1750万元;梅建华于2013年4月8日前以货币方式增资1250万元)。
同年4月9日,江苏正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向永兴公司出具苏正会验(2011)第213号验资报告一份,载明:永兴公司本次增资前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3000万元,实收资本人民币3000万元,已经原扬中正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07年4月25日出具扬正会验(2007)第137号验资报告确认;截至2011年4月8日,永兴公司已收到***缴纳的新增实收资本合计人民币2000万元,该2000万元由***缴存至永兴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行开立的人民币存款账户(11×××56)账号内。
同年8月25日,江苏正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向永兴公司出具苏正会验(2011)第589号验资报告一份,载明:“……三、审验结果:(一)***本期实际缴纳新增出资额为1750万元,于2011年8月24日缴存江苏永兴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在江苏扬中农村合作银行城东支行开立的人民币存款账户(3211052601201000024306)账号内:(二)梅建华本期实际缴纳新增出资额为1250万元,于2011年8月24日缴存江苏永兴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在江苏扬中农村合作银行城东支行开立的人民币存款账户(3211052601201000024306)账号内。(三)变更后累计实收资本为8000万元,占变更后注册资本的100%,其中:***以货币资金出资6000万元,占变更后注册资本的75%,梅建华以货币资金出资2000万元,占变更后注册资本的25%。”
2016年11月10日,该院裁定受理扬中市宏大化工有限公司申请永兴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于同年12月1日指定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担任永兴公司管理人。
管理人接管永兴公司后,聘请镇江鼎信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永兴公司进行破产审计。2019年11月21日,镇江鼎信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向永兴公司管理人出具镇鼎所专审字[2019]第104号审计报告,载明:“……审计中我们关注到,在2011年4月11日(星期一)被审计单位分别支付给江阴市京燃金属物资有限公司1580万元和上海威长电器有限公司420万元。据了解,上述款项为归还注资前向上述公司的借款。……审计中我们关注到,在2011年8月25日和8月26日,被审计单位分别支付给关联方镇江永兴阀门电器制造有限公司2000万元和扬中市龙游金属材料有限公司1000万元。据了解,上述款项为归还注资前向上述公司的借款。”
另查明,永兴阀门系永兴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扬中龙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均为姚茂龙,姚茂龙系永兴公司原财务总监。永兴公司的股东现为***、张伟(自梅建华处受让的股权)。
又查明,永兴公司于2020年3月31日同时起诉永兴公司原股东梅建华及受让人张伟,要求梅建华返还增资款1250万元,并要求张伟承担连带责任,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与该案相同,案号为(2020)苏1182民初703号。
永兴公司、***之间的主要争议:***是否存在抽逃出资3750万元的行为。
永兴公司认为,根据镇江鼎信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镇鼎所专审字[2019]第104号审计报告,***向永兴公司增资的3750万元在缴存至永兴公司账户后,短期内又被付给无业务往来的江阴京燃、上海威长以及永兴公司的关联公司永兴阀门、扬中龙游,永兴公司有合理理由怀疑***存在抽逃出资3750万元的行为,故***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增资款3750万元的来源,否则应承担抽逃出资责任。
***则认为,其用于增资的3750万元均系自筹资金,且是通过其名下银行账户转至永兴公司开立的验资户,并已完成验资,故其已完成增资3750万元的义务;至于永兴公司在验资后将该增资款全额付给江阴京燃、上海威长以及永兴公司的关联公司永兴阀门、扬中龙游,只能证明永兴公司与该四家公司之间存在往来,并不能证明其抽逃出资。***为证明其主张,向该院提交了永兴公司与永兴阀门、扬中龙游之间的核算项目明细账。其中,永兴公司与永兴阀门之间的核算项目明细账载明:截至2011年8月20日,永兴公司欠永兴阀门14478610.48元;2011年8月25日,永兴公司向永兴阀门转账2000万元(即***与梅建华的部分增资款);截至2015年2月28日,永兴公司欠永兴阀门219244.61元。永兴公司与扬中龙游之间的核算明细账载明:永兴公司于2011年8月26日付给扬中龙游1000万元,摘要“与龙游往来(姚茂龙)”;扬中龙游于2011年8月29日转给永兴公司1000万元,摘要“与龙游金属公司往来”;截至2014年9月30日,永兴公司尚欠扬中龙游1471564.9元。
针对***提供的永兴公司与永兴阀门、扬中龙游之间的核算项目明细账,审计机构质证意见为:***提供的核算项目明细账与其在永兴公司服务器上取得的财务数据不一致,经审计,扬中龙游欠永兴公司800万元,永兴公司欠永兴阀门60余万元;江阴京燃、上海威长分别欠永兴公司1580万元、420万元(合计2000万元)。
为了查清事实,该院就该案相关事实于2020年7月2日询问***,***陈述:1.其向永兴公司增资的3750万元是个人账户上的钱,且每笔出资款都已经过验资,能够证明其已出资到位;2.因其只负责投资,从不参与永兴公司的经营,后来也只是在永兴公司后期经营比较紧张时,才负责协调永兴公司对外融资等事宜,故其对永兴公司账户内增资款的去向并不清楚。***未能提供1580万元汇至江阴京燃、420万元汇至上海威长事由的任何凭据。同年8月27日,该院依法向江阴京燃调查取证,会计杨云陈述:江阴京燃与永兴公司之间没有任何业务上的往来,账上未反映收到过永兴公司于2011年4月11日给付的1580万元,法院可以查询一下该笔款项最终进了谁的账户,如果永兴公司存在伪造江阴京燃印章或其他违法行为,江阴京燃将追究永兴公司的法律责任。江阴京燃向该院提供的其2011年4月11日左右银行日记账复印件,未有该1580万元入账、出账记载。
为了进一步查清永兴公司于2011年4月11日转账给江阴京燃1580万元、转账给上海威长420万元的性质,该院于2020年9月7日询问了永兴公司原高级管理人员梅建华。梅建华陈述:因时间间隔较长,其已记不清了,且其未与江阴京燃、上海威长打过交道,具体是如何操作的不清楚;2010年10月份人事变动后,其调到集团公司任副总裁,主管财务和基建,永兴公司的相关事宜就不怎么过问了;2011年,永兴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其当时胆子小,觉得公司步子跨得比较大,就提出不再参与,遂退股。
2020年9月17日,该院组织永兴公司及梅建华、张伟[(2020)苏1182民初703号民事案件两被告]就***和梅建华对永兴公司增资3750万元、1250万元的情况进行质证。梅建华陈述:1.根据永兴公司与永兴阀门之间的核算项目明细账,永兴公司截至2011年8月20日欠永兴阀门往来款14478610.48元,该欠款的形成主要是永兴阀门代永兴公司支付的基建款、货款及其他往来款,故永兴公司于2011年8月25日付给永兴阀门2000万元,应是偿还的欠永兴阀门的往来款;至于多支付的500余万元,是为了便于永兴阀门继续为永兴公司代付相关款项,且根据永兴公司与永兴阀门的往来明细账,后续双方之间还有很多往来,有借有还,直至2015年2月28日,永兴公司尚欠永兴阀门219244.61元。2.2011年6月份至11月份,永兴公司有多笔借款到期、承兑贴现,永兴公司于2011年8月26日付给扬中龙游的1000万元,是用于转贷,该款项是正常的往来转付,没有进入个人账户或指定账户;截至2014年9月30日,永兴公司尚欠扬中龙游1471564.9元。永兴公司管理人陈述:经与永兴阀门破产审计机构江苏明诚会计师事务所核实,未发现永兴阀门收到过永兴公司于2011年8月25日支付的200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永兴公司于2011年4月8日形成的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依法应予确认。根据上述股东会决议,***应分别于2011年4月8日、2013年4月8日前向永兴公司增资2000万元、1750万元,依法亦应予确认。
虽然***在审理中向该院提供了增资3750万元的验资报告,证明其已向永兴公司履行了缴纳增资款的义务,但根据审计机构出具的破产审计报告,***于2011年4月8日向永兴公司缴纳的增资款2000万元,以及***和梅建华于2011年8月24日向永兴公司缴纳的增资款1750万元和1250万元(合计3000万元),均在短期内又被支付给江阴京燃、上海威长、永兴阀门及扬中龙游,故永兴公司管理人有合理理由怀疑***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永兴公司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由此可见,***应就其不存在抽逃出资3750万元承担举证责任。
关于***是否抽逃其于2011年4月8日缴纳的增资款2000万元的问题。因***在审理中未提供任何相关证据反驳永兴公司主张其抽逃该笔出资,且***作为永兴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有能力控制永兴公司的大额资金往来,而根据江阴京燃的会计杨云及永兴公司原股东梅建华的陈述,能够证明永兴公司与江阴京燃之间无任何业务往来,而永兴公司汇给上海威长的420万元仅有账户汇出记录,未有任何存在真实交易的相关凭据,故上述增资款2000万元在***增资后短期内又被转给江阴京燃、上海威长,应视为***抽逃出资的行为。***以其仅负责投资,不负责公司的运营为由,抗辩对永兴公司付给江阴京燃1580万元、付给上海威长420万元不知情,与常理不符,该院不予采信。
关于***是否抽逃其于2011年8月24日缴纳的增资款1750万元(与另案梅建华增资款1250万元,合计3000万元)的问题。审理中,***为证明其未抽逃该笔出资,向该院提供了永兴公司与永兴阀门、扬中龙游之间的核算项目明细账。虽然永兴公司管理人否认该核算项目明细账的真实性,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提供的永兴公司与永兴阀门、扬中龙游之间的核算项目明细账及永兴公司原股东梅建华的陈述,能够证明永兴公司与永兴阀门、扬中龙游之间存在大量资金往来,仅凭单笔汇款合计数额与出资款相同就主观推定永兴公司分别于2011年8月25日和8月26日汇给关联公司永兴阀门、扬中龙游的款项2000万元、1000万元就是***、梅建华抽逃了出资款,明显证据不足。永兴公司应当对其与关联公司的往来进行专项审计,彻底查清上述3000万元的汇出是否系***和永兴公司原股东梅建华抽逃出资的行为,待证据充分后可再行起诉。因此,永兴公司在该案中要求***返还抽逃的增资款1750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
因***抽逃出资200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永兴公司要求***向其返还抽逃的出资款2000万元本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换言之,***应向永兴公司返还抽逃的出资款2000万元,并承担该出资款自抽逃之日(即2011年4月11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利息,其中,2011年4月11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永兴公司返还出资款2000万元,并承担利息(以200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4月11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20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永兴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9300元,由永兴公司负担105300元,***负担124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证据,2011年1月26日上海威长汇款500万给永兴公司的银行记录,证明永兴公司与上海威长之间存在资金往来,永兴公司汇给上海威长的420万元不存在为***偿还个人债务,抽逃出资的情形。永兴公司确认该500万进入了永兴公司银行账户,但认为财务账目上没有反映,不认可双方存在资金往来关系。本院对***提交的该份证据将结合案情综合考量。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虽然于2011年4月8日向永兴公司缴纳了增资款2000万元,但永兴公司管理人认为永兴公司在与江阴京燃、上海威长没有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于同年4月11日分别转账给江阴京燃1580万元、上海威长420万元,属于抽逃出资的行为。据此对***的出资情况提出质疑,***应对其履行出资的情况承担举证责任。
关于2011年4月11日永兴公司汇款给江阴京燃1580万元的认定问题。根据江阴京燃的公司账目流水及该公司会计杨云在一审中的陈述,江阴京燃与永兴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业务关系,江阴京燃也未借款给永兴公司,更未收到过该笔汇款。永兴公司原分管账务的股东梅建华一审中也陈述永兴公司与江阴京燃之间没有业务往来。***作为永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公司控股股东,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永兴公司与江阴京燃之间存在业务往来或其他资金往来,其应当对永兴公司向江阴京燃汇款1580万元的行为作出合理解释。***以其不分管永兴公司的财务,对公司汇款情况概不清楚为由,拒绝对该笔汇款作出解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判决***返还该部分出资款及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2011年4月11日永兴公司向上海威长汇款420万元的认定问题。本案审理中,***提交证据证明2011年1月26日上海威长曾向永兴公司汇款500万元,上海威长与永兴公司之间存在资金往来关系。永兴公司向上海威长汇款420万元具有合理性,且永兴公司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上海威长汇入的500万元系与其他业务之间的往来款项。因此,该笔420万元汇款,不应当认定为***的抽逃出资。虽然永兴公司辩称公司财务账目对该500万元没有记载,但对上海威长汇入500万元款项的事实并未否认。公司财务账目系公司内部制作,以此否定上海威长与永兴公司之间的款项往来,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上海威长与永兴公司存在资金往来关系,因此永兴公司汇入上海威长的420万元,不应当认定为***抽逃出资,***该部分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因***在二审提交了新的证据,其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2020)苏1182民初702号民事判决;
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江苏永兴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返还出资款1580万元,并承担利息(以158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4月11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158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江苏永兴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29300元,由江苏永兴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12700元,***负担116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1800元,由江苏永兴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5200元,***负担116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戴晓东
审 判 员 朱宝华
审 判 员 沈 荷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 郭婧凯
书 记 员 孟惠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