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永兴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702江苏永兴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某某股东出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182民初702号
原告:江苏永兴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工商注册号321182000031613,住所地扬中市三茅三二线。
诉讼代表人:封孝权,该企业管理人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媛,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乐,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扬中市人,住扬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子波,江苏正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永兴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换程序,于同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媛、姚乐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子波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永兴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增资款3750万元并承担利息(其中,2000万元自2011年4月11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1750万元自2011年8月26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原告股东。原告于2011年4月8日形成股东会决议,同意增加实收资本5000万元,被告认缴增资3750万元,其中认缴增资2000万元出资时间为2011年4月8日前,认缴增资1750万元出资时间为2013年4月8日前。2016年11月10日,扬中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1182破申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原告破产清算一案,并于同年12月1日指定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管理人接管后,聘请镇江鼎信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对原告进行破产审计,根据镇江鼎信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原告于2011年4月11日分别付给江阴市京燃金属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阴京燃)1580万元、付给上海威长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威长)420万元;于同年8月25日付给关联公司镇江永兴阀门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兴阀门)2000万元;于同年8月26日付给关联公司扬中市龙游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中龙游)1000万元。由此可见,被告在缴纳增资款3750万元后,该等款项短期内又被转出。据审计单位了解,上述款项为归还注册前向江阴京燃、上海威长、永兴阀门及扬中龙游的借款。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被告出资后短期内又将资金转出的行为应认定为抽逃出资,理应返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其分别于2011年4月8日和8月24日将增资款2000万元和1750万元缴存至原告账户,并已经江苏正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验资确认,故其增资3750万元的义务已履行;2.原告下属子公司的融资能力有限,经营资金经常由原告代为融资,再由原告调配给各子公司使用,融资期满后,原告也会抽调下属子公司富余资金偿还贷款,原告及其下属子公司之间一直存在大金额的资金流动,故原告于2011年8月25日付给永兴阀门2000万元、于同年8月26日付给扬中龙游1000万元,是原告及其下属子公司之间众多资金往来中的一部分,并非被告抽逃出资,且扬中龙游又于2011年8月29日将1000万元回转给原告;如果原告的观点成立,抽逃的资金最终应流向原出资人,而不是原告的下属子公司;3.原告及其下属子公司对外存在数百家供应商或合作伙伴,并与这些单位存在各种经济往来,包括原告所称的江阴京燃、上海威长。综上,原告认为其抽逃出资3750万元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民事裁定书、决定书、股东会决议、验资报告、审计报告及银行流水等证据。被告围绕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工商资料、原告和永兴阀门核算项目明细账、原告和扬中龙游核算项目明细账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4月8日,原告召开股东会,时任股东***(即本案被告)、梅建华出席会议并形成股东会决议: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增加注册资本5000万元(其中,被告于2011年4月8日前以货币方式增资2000万元、于2013年4月8日前以货币方式增资1750万元;梅建华于2013年4月8日前以货币方式增资1250万元)。
同年4月9日,江苏正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苏正会验(2011)第213号验资报告一份,载明:原告本次增资前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3000万元,实收资本人民币3000万元,已经原扬中正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07年4月25日出具扬正会验(2007)第137号验资报告确认;截至2011年4月8日,原告已收到被告缴纳的新增实收资本合计人民币2000万元,该2000万元由被告缴存至原告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行开立的人民币存款账户(11×××56)账号内。
同年8月25日,江苏正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苏正会验(2011)第589号验资报告一份,载明:“……三、审验结果:(一)***本期实际缴纳新增出资额为1750万元,于2011年8月24日缴存江苏永兴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在江苏扬中农村合作银行城东支行开立的人民币存款账户(3211052601201000024306)账号内:(二)梅建华本期实际缴纳新增出资额为1250万元,于2011年8月24日缴存江苏永兴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在江苏扬中农村合作银行城东支行开立的人民币存款账户(3211052601201000024306)账号内。(三)变更后累计实收资本为8000万元,占变更后注册资本的100%,其中:***以货币资金出资6000万元,占变更后注册资本的75%,梅建华以货币资金出资2000万元,占变更后注册资本的25%。”
2016年11月10日,本院裁定受理扬中市宏大化工有限公司申请原告破产清算一案,并于同年12月1日指定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担任原告管理人。
管理人接管原告后,聘请镇江鼎信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进行破产审计。2019年11月21日,镇江鼎信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向原告管理人出具镇鼎所专审字[2019]第104号审计报告,载明:“……审计中我们关注到,在2011年4月11日(星期一)被审计单位分别支付给江阴市京燃金属物资有限公司1580万元和上海威长电器有限公司420万元。据了解,上述款项为归还注资前向上述公司的借款。……审计中我们关注到,在2011年8月25日和8月26日,被审计单位分别支付给关联方镇江永兴阀门电器制造有限公司2000万元和扬中市龙游金属材料有限公司1000万元。据了解,上述款项为归还注资前向上述公司的借款。”
另查明,永兴阀门系原告的全资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扬中龙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均为姚茂龙,姚茂龙系原告原财务总监。原告的股东现为***(即本案被告)、张伟(自梅建华处受让的股权)。
又查明,原告于2020年3月31日同时起诉原告原股东梅建华及受让人张伟,要求梅建华返还增资款1250万元,并要求张伟承担连带责任,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与本案相同,案号为(2020)苏1182民初703号。
原、被告之间的主要争议:被告是否存在抽逃出资3750万元的行为。
原告认为,根据镇江鼎信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镇鼎所专审字[2019]第104号审计报告,被告向原告增资的3750万元在缴存至原告账户后,短期内又被付给无业务往来的江阴京燃、上海威长以及原告的关联公司永兴阀门、扬中龙游,原告有合理理由怀疑被告存在抽逃出资3750万元的行为,故被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增资款3750万元的来源,否则应承担抽逃出资责任。
被告则认为,其用于增资的3750万元均系自筹资金,且是通过其名下银行账户转至原告开立的验资户,并已完成验资,故其已完成增资3750万元的义务;至于原告在验资后将该增资款全额付给江阴京燃、上海威长以及原告的关联公司永兴阀门、扬中龙游,只能证明原告与该四家公司之间存在往来,并不能证明其抽逃出资。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原告与永兴阀门、扬中龙游之间的核算项目明细账。其中,原告与永兴阀门之间的核算项目明细账载明:截至2011年8月20日,原告欠永兴阀门14478610.48元;2011年8月25日,原告向永兴阀门转账2000万元(即被告与梅建华的部分增资款);截至2015年2月28日,原告欠永兴阀门219244.61元。原告与扬中龙游之间的核算明细账载明:原告于2011年8月26日付给扬中龙游1000万元,摘要“与龙游往来(姚茂龙)”;扬中龙游于2011年8月29日转给原告1000万元,摘要“与龙游金属公司往来”;截至2014年9月30日,原告尚欠扬中龙游1471564.9元。
针对被告提供的原告与永兴阀门、扬中龙游之间的核算项目明细账,审计机构质证意见为:被告提供的核算项目明细账与其在原告服务器上取得的财务数据不一致,经审计,扬中龙游欠原告800万元,原告欠永兴阀门60余万元;江阴京燃、上海威长分别欠原告1580万元、420万元(合计2000万元)。
为了查清本案事实,本院就本案相关事实于2020年7月2日询问被告,被告陈述:1.其向原告增资的3750万元是个人账户上的钱,且每笔出资款都已经过验资,能够证明其已出资到位;2.因其只负责投资,从不参与原告的经营,后来也只是在原告后期经营比较紧张时,才负责协调原告对外融资等事宜,故其对原告账户内增资款的去向并不清楚。被告***未能提供1580万元汇至江阴京燃、420万元汇至上海威长事由的任何凭据。同年8月27日,本院依法向江阴京燃调查取证,会计杨云陈述:江阴京燃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业务上的往来,账上未反映收到过原告于2011年4月11日给付的1580万元,法院可以查询一下该笔款项最终进了谁的账户,如果原告存在伪造江阴京燃印章或其他违法行为,江阴京燃将追究原告的法律责任。江阴京燃向本院提供的其2011年4月11日左右银行日记账复印件,未有该1580万元入账、出账记载。
为了进一步查清原告于2011年4月11日转账给江阴京燃1580万元、转账给上海威长420万元的性质,本院于2020年9月7日询问了原告原高级管理人员梅建华。梅建华陈述:因时间间隔较长,其已记不清了,且其未与江阴京燃、上海威长打过交道,具体是如何操作的不清楚;2010年10月份人事变动后,其调到集团公司任副总裁,主管财务和基建,原告的相关事宜就不怎么过问了;2011年,原告增加注册资本时,其当时胆子小,觉得公司步子跨得比较大,就提出不再参与,遂退股。
2020年9月17日,本院组织原告及梅建华、张伟[(2020)苏1182民初703号民事案件两被告]就被告和梅建华对原告增资3750万元、1250万元的情况进行质证。梅建华陈述:1.根据原告与永兴阀门之间的核算项目明细账,原告截至2011年8月20日欠永兴阀门往来款14478610.48元,该欠款的形成主要是永兴阀门代原告支付的基建款、货款及其他往来款,故原告于2011年8月25日付给永兴阀门2000万元,应是偿还的欠永兴阀门的往来款;至于多支付的500余万元,是为了便于永兴阀门继续为原告代付相关款项,且根据原告与永兴阀门的往来明细账,后续双方之间还有很多往来,有借有还,直至2015年2月28日,原告尚欠永兴阀门219244.61元。2.2011年6月份至11月份,原告有多笔借款到期、承兑贴现,原告于2011年8月26日付给扬中龙游的1000万元,是用于转贷,该款项是正常的往来转付,没有进入个人账户或指定账户;截至2014年9月30日,原告尚欠扬中龙游1471564.9元。原告管理人陈述:经与永兴阀门破产审计机构江苏明诚会计师事务所核实,未发现永兴阀门收到过原告于2011年8月25日支付的2000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1年4月8日形成的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依法应予确认。根据上述股东会决议,被告应分别于2011年4月8日、2013年4月8日前向原告增资2000万元、1750万元,依法亦应予确认。
虽然被告在审理中向本院提供了增资3750万元的验资报告,证明其已向原告履行了缴纳增资款的义务,但根据审计机构出具的破产审计报告,被告于2011年4月8日向原告缴纳的增资款2000万元,以及被告和梅建华于2011年8月24日向原告缴纳的增资款1750万元和1250万元(合计3000万元),均在短期内又被支付给江阴京燃、上海威长、永兴阀门及扬中龙游,故原告管理人有合理理由怀疑被告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由此可见,被告应就其不存在抽逃出资3750万元承担举证责任。
关于被告是否抽逃其于2011年4月8日缴纳的增资款2000万元的问题。因被告在审理中未提供任何相关证据反驳原告主张其抽逃该笔出资,且被告作为原告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有能力控制原告的大额资金往来,而根据江阴京燃的会计杨云及原告原股东梅建华的陈述,能够证明原告与江阴京燃之间无任何业务往来,而原告汇给上海威长的420万元仅有账户汇出记录,未有任何存在真实交易的相关凭据,故上述增资款2000万元在被告增资后短期内又被转给江阴京燃、上海威长,应视为被告抽逃出资的行为。被告以其仅负责投资,不负责公司的运营为由,抗辩对原告付给江阴京燃1580万元、付给上海威长420万元不知情,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是否抽逃其于2011年8月24日缴纳的增资款1750万元(与另案梅建华增资款1250万元,合计3000万元)的问题。审理中,被告为证明其未抽逃该笔出资,向本院提供了原告与永兴阀门、扬中龙游之间的核算项目明细账。虽然原告管理人否认该核算项目明细账的真实性,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根据被告提供的原告与永兴阀门、扬中龙游之间的核算项目明细账及原告原股东梅建华的陈述,能够证明原告与永兴阀门、扬中龙游之间存在大量资金往来,仅凭单笔汇款合计数额与出资款相同就主观推定原告分别于2011年8月25日和8月26日汇给关联公司永兴阀门、扬中龙游的款项2000万元、1000万元就是被告、梅建华抽逃了出资款,明显证据不足。原告应当对其与关联公司的往来进行专项审计,彻底查清上述3000万元的汇出是否系被告***和原告原股东梅建华抽逃出资的行为,待证据充分后可再行起诉。因此,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被告返还抽逃的增资款1750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因被告抽逃出资200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返还抽逃的出资款2000万元本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换言之,被告应向原告返还抽逃的出资款2000万元,并承担该出资款自抽逃之日(即2011年4月11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利息,其中,2011年4月11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永兴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返还出资款2000万元,并承担利息(以200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4月11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20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江苏永兴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9300元,由原告江苏永兴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05300元,被告***负担124000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履行缴纳义务,逾期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顺贵
人民陪审员  夏 香
人民陪审员  孙珍英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杨海燕
书 记 员  蔡菁菁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四条第一款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条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十五条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