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1182民初698号
原告:江苏永兴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工商注册号321182000031613,住所地扬中市三茅三二线。
诉讼代表人:封孝权,该企业管理人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媛,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乐,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扬中市人,住扬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子波,江苏正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永兴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江苏永兴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占用的原告所建的专家楼1、2号楼;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0日,本院裁定受理了扬中市宏大化工有限公司申请原告破产清算一案,并于2016年12月1日指定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管理人接管后,聘请审计机构镇江鼎信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对原告进行破产审计。2019年11月21日,审计机构向管理人出具镇鼎所专审字[2019]第104号审计报告,载明原告所建6幢专家楼已分别被**(即本案被告)、刘国平、梅建华、朱天明占用。且被告在2019年11月30日的会议记录中也已认可其已实际占用原告所建1、2号专家楼。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理认为,虽然案涉专家楼系原告所建,但原告就专家楼占用的土地至今未能办理国有土地出让或划拨手续,未交纳土地出让金,仅与建设厂房的土地一并向村民交纳了一定的青苗补助和拆迁等费用,同时亦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及《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原告对案涉专家楼是否享有合法的权利尚不确定。因法律保护的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在案涉专家楼合法化之前,原告不得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即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永兴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顺贵
人民陪审员 丁亚文
人民陪审员 王爱伟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法官 助理 杨海燕
书 记 员 蔡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