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南安市新三星石业有限公司

深圳市洪涛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南安市新三星石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民终21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洪涛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泥岗西洪涛路17号。
法定代表人:刘年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江昊,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南安市新三星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水头镇蟠龙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陈长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振中,福建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洪涛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涛装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南安市新三星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三星石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18)闽0583民初5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洪涛装饰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洪涛装饰公司无需支付承揽款93847.2元;2.依法改判洪涛装饰公司无需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新三星石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下述事实查明不清。1.因新三星石业公司石材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应当由新三星石业公司承担。2012年12月8日,洪涛装饰公司将施工过程中不合格石材及损失统计以后交由新三星石业公司相关负责人进行确认。根据《石材购销合同》第9.5、9.6条款的规定,因此产生的损失包括石材承揽款、人工费、辅料费等损失应当由新三星石业公司承担。该部分款项合计为93847.2元,应从应付承揽款中扣除。2.根据《石材购销合同》第7.3条的规定,10%承揽款即426391.74元还未达到付款条件,该部分款项应当于工程竣工验收并审计结束后支付。现该工程已经验收但是还未审计结束,该笔承揽款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二、洪涛装饰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当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洪涛装饰公司没有支付承揽款是因为双方没有明确约定承揽款的具体支付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六十二条的规定,新三星石业公司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是要给洪涛装饰公司合理的期限,2017年12月26日之后,新三星石业公司未主动要求支付承揽款,洪涛装饰公司不存在逾期支付承揽款的行为,不应当支付利息。
新三星石业公司辩称,洪涛装饰公司提供的用以证明石材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均不能成立,而且与其提供的竣工验收合格的证据相矛盾,一审判决认定洪涛装饰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力不足,继而不采纳其要求扣除相关费用的主张理由充分,符合客观事实,应予维持,洪涛装饰公司主张的石材质量问题不能成立,其要求减少价款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全部合同款项的付款期限已届满符合常理及合同逻辑,洪涛装饰公司主张10%的承揽款未达到付款条件不能成立。洪涛装饰公司应在案涉工程保修期满后付清全部合同款项,亦即应在2017年12月25日前付清全部合同款项,其上诉所称没有约定具体付款时间与事实不符,一审判决洪涛装饰公司自2017年12月26日之后赔偿新三星石业公司逾期付款损失理由充分,符合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维持。
新三星石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洪涛装饰公司立即偿还新三星石业公司承揽款741553.2元及赔偿新三星石业公司该款自保修期满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即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暂按2014年12月8日起计至起诉之日止约为170000元);2.判令洪涛装饰公司承担本案受理费等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3月27日,新三星石业公司与洪涛装饰公司就深圳机场T3航站口公共区精装修工程第四标段石材供应事宜签订一份《石材购销合同》,约定洪涛装饰公司向新三星石业公司购买G640#福建光面麻石板,单价为210元/㎡,数量最终按实际送货数量与项目经理签字确认的工作量清单结算;新三星石业公司应提供货物清单,洪涛装饰公司应确认数量并签收,七日内由洪涛装饰公司和监理单位对进场石材进行质量检查,新三星石业公司必须派员参加,并由新三星石业公司负责解决验收发现的问题和赔偿;验收合格,由洪涛装饰公司质量员、项目经理签收认可;铺贴过程中发现色差、规格偏差、切割爆边等质量问题全部由新三星石业公司负责;材料进度款支付方式:按每到货5000平米(经验收合格)的实际总价支付至70%(含预付的15%),每铺完5000平米,经监理及双方现场验收合格后付至总价款的85%,工程竣工验收并审计结束后付至总价的95%(含已付款部分),余下5%款项待工程保修期满后付清,保修期以洪涛装饰公司与业主签订的施工合同的内容为准;新三星石业公司长期驻守现场负责人魏存磊在现场协助施工单位进行技术指导,传递加工清单等。签订《石材购销合同》后,新三星石业公司陆续向洪涛装饰公司供应20751.27㎡石板材(以新三星提供规定《发货清单》为准,扣除未签名的第36页的65.65㎡)。项目工程于2012年12月25日竣工验收合格,保修期为五年。洪涛装饰公司共计向新三星石业公司转账汇款3630000元(最后一次汇款时间为2012年11月19日)。
一审法院认为,新三星石业公司与洪涛装饰公司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双方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石材购销合同》约定石材单价为210元/㎡,新三星石业公司共计供应20751.27㎡石板材,洪涛装饰公司应支付相应承揽款。涉案工程于2012年12月25日竣工验收合格,保修期于2017年12月25日届满,《石材购销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并审计结束后付至总价的95%(含已付款部分),余下5%款项待工程保修期满后付清”,虽工程尚未审计,但尾款5%的付款条件已成就,根据常理及合同逻辑,最后一期应付款项到期日也应为所有应付款项到期日,即洪涛装饰公司应于2017年12月26日向新三星石业公司支付尚欠款项727766.7元(20751.27㎡×210元/㎡-已付款3630000元)。洪涛装饰公司辩称需扣除《石板材返工、缺角确认单》中相关费用,但该份证据证明力不足,故对该主张,不予采纳;洪涛装饰公司辩称工程尚未审计,款项由85%付至95%的条件尚未成就,但该辩称与尾款付款期限已届满相冲突,故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新三星石业公司请求逾期付款损失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应自应付款日即2017年12月26日起开始计算。新三星石业公司诉讼请求中超过法院支持的部分,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洪涛装饰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新三星石业公司承揽款727766.7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自2017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5倍计算);二、驳回新三星石业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916元,减半收取计6458元,由新三星石业公司负担1111元,由洪涛装饰公司负担5347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洪涛装饰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邮寄《鉴定申请书》,因该申请已超过举证期限,本院不予准许。
二审期间,洪涛装饰公司认为一审法院遗漏查明李良基作为新三星石业公司的授权委托代表于2013年7月向洪涛装饰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并在《石板材返工、缺角确认单》上进行签名确认及涉案工程至今尚未审计完成,本案尚未达到付款条件;新三星石业公司认为石材供应量不应该扣除65.65平方米,洪涛装饰公司最后一次汇款时间应为2012年11月27日。除此之外,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涉案石材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损失是否应从承揽款中扣除;10%的承揽款是否达到付款条件;洪涛装饰公司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的意见与其诉、辩主张基本一致。
本院对争议焦点分析如下:
关于涉案石材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损失是否应从承揽款中扣除的问题。洪涛装饰公司以经魏存磊、李良基确认的《石板材返工、缺角确认单》为据,主张石材存在质量问题,损失应从承揽款中扣除。新三星石业公司认为魏存磊无权代表公司对损失进行确认,李良基非公司员工,《公司授权委托书》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新三星石业公司在《石材购销合同》中确认魏存磊系涉案项目的现场负责人,职责为“在现场协助施工单位进行技术指导,传递加工清单”,且双方约定“货物运抵现场后……由新三星石业公司负责解决验收发现的问题和赔偿;如果在铺贴过程中仍发现色差、规格偏差、新三星石业公司切割引起的爆边等质量问题全部由新三星石业公司负责”,故魏存磊有权代表新三星石业公司对货物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确认。洪涛装饰公司提供的《公司授权委托书》上加盖有新三星石业公司的公章,且经本院了解李良基承认其当时供职于新三星石业公司,新三星石业公司否认《公司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但未提出鉴定的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本院认为,在无其他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公司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李良基根据《公司授权委托书》的授权,有权在《石板材返工、缺角确认单》上签字确认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因此,洪涛装饰公司上诉新三星石业公司相关负责人所确认的不合格货物的损失应从承揽款中扣除的主张,具有事实依据,予以采信。《石材购销合同》约定每平方米石材单价为210元,《石板材返工、缺角确认单》确认新三星石业公司需返工420块石材,水泥、人工费6000元,故应扣除货物损失金额为93847.2元(420块×0.998㎡×210元/㎡+6000元),洪涛装饰公司尚欠新三星石业公司承揽款金额为633919.5元(727766.7元-93847.2元)。关于10%的承揽款是否达到付款条件的问题。《石材购销合同》虽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并审计结束后付至总价的95%(含已付款部分),余下5%款项待工程保修期满后付清”,涉案工程于2012年12月25日竣工验收合格,保修期于2017年12月25日届满,但至今尚未审计,且双方未约定由谁负责申报审计。本院认为,涉案工程早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洪涛装饰公司作为履行付款义务的一方,在余款5%的付款条件已经届满的情况下,应视为全部承揽款的付款条件一并到期,故洪涛装饰公司关于10%的承揽款未达到付款条件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洪涛装饰公司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如前所述,洪涛装饰公司应在工程保修期届满后即2017年12月25日付清最后一笔款项,其主张合同对付款期限没有明确约定,与事实不符,一审判决洪涛装饰公司自2017年12月26日起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的规定,并无不当,洪涛装饰公司主张其无需承担违约责任,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洪涛装饰公司上诉请求承揽款的金额应扣除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其他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一审判决未扣除货物质量损失不当,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18)闽0583民初5109号民事判决;
二、深圳市洪涛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福建南安市新三星石业有限公司承揽款633919.5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自2017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5倍计算);
三、驳回福建南安市新三星石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147元,由福建南安市新三星石业有限公司负担277元,由深圳市洪涛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87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2916元,减半收取计6458元,由福建南安市新三星石业有限公司负担1388元,由深圳市洪涛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丰 兰
审判员 杨钊胜
审判员 王莉莉

二〇一九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金雅琳
一、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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