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闽05民辖终9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城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沙头街道翠湾社区福强路**沙尾工业区文化创意园****6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440448M。
法定代表人:叶志常,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南安市新三星石业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南安市水头镇蟠龙开发区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3727938526M。
法定代表人:陈长城,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深圳城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城市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南安市新三星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新三星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18)闽0583民初510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城市建筑公司上诉称,本案双方已在合同中约定由签约地人民法院管辖,另明确了签约地为深圳市,本案中案涉合同履行地也为深圳,故被告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应具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上诉人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虽然双方在合同约定由签约地即深圳市的法院管辖,但该约定未明确指向具体的管辖法院,属约定不明,故该约定条款效力不予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即“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新三星公司作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其住所地南安市为合同履行地。因此,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城市建筑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裁定驳回其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胡志南
审 判 员 连小彬
审 判 员 张 黛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赖世耀
书 记 员 陈**龙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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