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南安市新三星石业有限公司

福建南安市新三星石业有限公司与深圳城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闽0583民初5108号
原告:福建南安市新三星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水头镇蟠龙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3727938526M。
法定代表人:陈长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振中,福建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城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沙头街道翠湾社区福强路4001号沙尾工业区文化创意园B座六层6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440448M。
法定代表人:叶志常。
原告福建南安市新三星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三星石业公司)与被告深圳城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城市建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5日立案。
新三星石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深圳城市建筑公司立即偿还货款1032565.6元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自保修期满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2.判令深圳城市建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12日,新三星石业公司与深圳城市建筑公司就深圳城市建筑公司承建的深圳机场T3航站楼公共区精装修工程第一标段石材供应事宜,签订了《石材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石材品名/规格为G640#福建光面麻石板997mm×997mm×25mm,单价为210元/㎡,暂定数量为20000㎡,暂定总价为420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并审计结束后付至实际总价的95%,余下5%款项待工程保修期满后付清等。合同签订后,新三星石业公司按深圳城市建筑公司的要求供应石材,供应的石材总量共计62536.027㎡,按合同约定的单价标准计算总价为13132565.6元。现深圳机场T3航站楼早已投入使用,但深圳城市建筑公司仅向新三星石业公司支付货款1210万元,仍余1032563.6元货款未付。
深圳城市建筑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管辖,请求将案件移送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属于合同纠纷类别。《石材购销合同》中协议由深圳地区法院管辖,本案诉讼标的额为1126565.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及法发[2015]7号文规定,本案标的额对应应由深圳基层法院管辖,但深圳地区有多个基层法院,管辖法院不明确,故协议管辖无效。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规定确定管辖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规定,本案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应认定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即新三星石业公司所在地南安市为合同履行地,即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对深圳城市建筑公司关于本案应由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深圳城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深圳城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郑碧宗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沈筑银
书 记 员 侯芬芬
附: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条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
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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