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京行终78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良工阀门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锦宏路68号。
法定代表人:陈德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华,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乐,女,汉族,1995年12月8日出生,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燕波,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良工阀门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永兴街道港强路32号。
法定代表人:潘成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飞,男,汉族,1987年3月21日出生,良工阀门集团有限公司职员,住湖北省安陆市。
上诉人上海良工阀门厂有限公司(简称良工阀门厂)因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1)京73行初34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良工阀门集团有限公司(简称良工阀门公司)。
2.注册号:8817060。
3.申请日期:2010年11月5日。
4.专用期限至2031年11月20日。
5.核定使用商品(第6类):金属锁(非电);金属容器;钢管;金属管道配件;金属水管;金属阀门(非机器零件);金属垫圈;五金器具;合金钢;金属水管阀
二、被诉决定:商评字[2020]第298856号《关于第8817060号图形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20年11月17日。
被诉决定认定:在案证据能够证明良工阀门公司于2016年7月22日至2019年7月21日期间(简称指定期间)内在“钢管;金属水管;金属阀门(非机器零件);金属管道配件;金属水管阀”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诉争商标在“钢管;金属水管;金属阀门(非机器零件);金属管道配件;金属水管阀”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三、其他事实
行政阶段,良工阀门公司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产品合格证书、标识定购合同及发票;2.良工阀门厂与温州科杰标牌有限公司签订的阀门及配套件供应协议书;3.工业品买卖合同、附件清单及发票;4.产品图片、产品宣传画册、企业网站截图;5.企业展会合同、发票、照片。
原审诉讼阶段,良工阀门公司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编号续前):6.商品实物、包装照片;7.阀门及配套件供应协议书;8.合格证标识订购合同及发票、合格证照片;9.经公证的合同及发票;10.部分销售合同及发票;11.期刊《泵阀快车》《经典泵阀》2017版广告合同、发票、实物照片;12.宣传资料印刷品实物照片及发票;13.参展合同、照片、发票、户外广告。
原审诉讼阶段,良工阀门厂补充提交了(2018)京73行初8980号案件卷宗材料、(2019)沪东证经字6489号公证书。
良工阀门厂不服被诉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在案证据可以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钢管;金属水管;金属阀门(非机器零件);金属管道配件;金属水管阀”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综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良工阀门厂的诉讼请求。
良工阀门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良工阀门公司提交的销售合同不具有真实性,属于象征性使用,不构成对诉争商标的实际使用;2.良工阀门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均不能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实际使用。
国家知识产权局及良工阀门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的商标档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被诉决定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该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或者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商标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九个月内做出决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上述规定的目的,是为了督促商标权人对其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上真实、合法、规范、公开、有效地进行使用,从而发挥商标的实际效用,能够使相关公众基于注册商标区分提供商品或服务的不同市场主体,防止浪费商标资源,随意侵占公共资源。
本案中,良工阀门公司提交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显示有完整的诉争商标,且与附件清单、发票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销售了“截止阀、蝶阀”等产品。此外,其提交的合格证书、宣传图片、销售网点照片等证据中均显示有诉争商标,亦可以佐证诉争商标的使用情况。鉴于“金属阀门(非机器零件)、金属水管阀”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钢管;金属水管;金属管道配件”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在案证据能够证明诉争商标在“钢管;金属水管;金属阀门(非机器零件);金属管道配件;金属水管阀”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对此认定正确。良工阀门厂的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良工阀门厂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上海良工阀门厂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陶 钧
审 判 员 吴 斌
审 判 员 曹丽萍
二〇二二年一月六日
法 官 助 理 韩乔亚
书 记 员 张梦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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