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沪0109执180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上**工阀门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锦宏路6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土,男,1963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
两申请执行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听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6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黄浦区,现因刑事案件在羁押。
上**工阀门厂有限公司、**土与***委托合同纠纷案,本院于2023年4月4日立案执行。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及报告财产令,责令***履行本院于2023年1月30日作出的(2022)沪0109民初1504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支付欠款140万元以及支付利息(自2019年12月3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与**履行利息,并负担案件财产保全费5,000元的义务并报告财产。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本院已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本院依法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名下本市淮海东路89弄6号602室房屋。除此以外未查实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执行情况本院已依法告知申请执行人,经征询申请执行人意见,申请执行人表示暂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同时,在被执行人义务履行完毕前,申请执行人应当积极查找和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本院也将定期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在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后,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石录贇
审判员 徐 亮
审判员 陈 翔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