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良工阀门厂有限公司

上某某工阀门厂有限公司与某某融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213民初2568号 原告:上**工阀门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锦宏路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31332070132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上海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融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梅山大道商务中心19号办事楼52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6MA290BYX53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 原告上**工阀门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工公司)与被告***融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融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良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庆融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良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庆融公司立即支付良工公司货款88824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888241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至12月,良工公司与庆融公司分别签订了4份阀门采购合同,合同总价款5818716元。合同签订后,良工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全部交货,并开具了全额增值税发票,庆融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4930475元,尚欠货款888241元未付。为维护良工公司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庆融公司辩称:不同意良工公司的诉讼请求。合同尚不具备余款付款条件,因项目受辽宁省政府政策影响而停建,设备尚未正常运行,无法对产品质量进行验收,良工公司的该项诉求因付款条件不成就而不应予以支持。庆融公司并未违约,不应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即便最终认定需要支付违约金,也应按合同的约定,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且此项违约金总额不超过未付款金额的10%。良工公司主张的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违约金无合同及法律依据。综上,恳请法院驳回良工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7日、5月8日、12月2日,良工公司与庆融公司分别签订4份《采购合同》,均约定庆融公司向良工公司采购阀门设备,合同总价款5818716元。上述合同均对产品规格型号、数量、交货方式、结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关于结算方式约定: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预付款,付款前乙方提供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收款收据;设备到达甲方现场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0%货款,付款前乙方提供合同总价10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等额收款收据;安装完毕正常运行3个月或货到现场12个月经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货款,付款前乙方提供等额收款收据;质保金为合同总额的10%,自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正常运转12个月内无质量问题,甲方一次性无息结清,付款前乙方提供等额收款收据。关于违约责任约定:甲方未按期付款,每逾期一日,应向乙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存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此项违约金总额不超过未付款金额的10%。合同签订后,良工公司已按合同约定交付全部设备,庆融公司分别于2019年9月10日、2020年1月15日、5月26日进行了验收。良工公司已开具了全部增值税专用发票。庆融公司分期支付了良工公司货款4930475元,尚欠货款888341元至今未付。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良工公司提供的采购合同、发货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凭证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良工公司与庆融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良工公司已按约向庆融公司提供了设备,履行了卖方的供货义务,庆融公司作为买方,亦应按约向良工公司支付相应货款。庆融公司对***工公司货款888341予以认可,故应当承担付款责任,良工公司此项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庆融公司主张设备尚未正常运行,尚不具备付款条件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庆融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长期占用良工公司资金,应当赔偿良工公司逾期付款损失。良工公司主张所欠货款自2021年1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予以认可。双方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存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此项违约金总额不超过未付款金额的10%,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良工公司要求按照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融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工阀门厂有限公司货款88834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888341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以888341元的10%为限);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上**工阀门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3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融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秦   绪   义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娉